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滕書強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吳玉如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2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2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時,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遭起訴其於108年5月18日10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2住處,以手機上網連結至「彰化大戲院」之臉書網站(原告係彰化大戲院之放映機師),並以手機登打「…你以為背後有媽撐腰就可以顛倒是非叫國中生小孩去幫你顧機房跑去幽會,還是跑去逛街,做自家布袋戲讓整個機房空城。請台北董事長出來管理沒職業道德爛機師!」部分,業已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有108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案卷及判決可憑。因此原告就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原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為聲請,本院刑事庭仍以裁定移送前來,其訴為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將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彰化大戲院之臉書網站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③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㈠被告係原告之前妻,因不滿原告未支付贍養費及因認為遭原
告與其家人欺負,遂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0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2住處,以手機上網連結至「彰化大戲院」之臉書網站(原告係彰化大戲院之放映機師),並以手機登打「四樓爛滕書強機師利用職便買零件報假帳,你有種出面跟大家說清楚嗎?爛男敢做不敢當」等文字訊息在上開臉書公開之評論網頁上,藉此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8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手機上網連結至「彰化大戲院」之臉書網站登打前揭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致原告遭雇主彰化大戲院質疑誠信與廉潔及工作態度,且使前開臉書網站上不特定之第三人對於原告之品格有諸多非議,造成原告身心承受極大之壓力及創傷,並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衡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與學、經歷、資力,及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造成原告之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等情,爰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堪謂合理。原告為五專畢業,對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㈡另被告於「彰化大戲院」之臉書網站登打前揭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之言論,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彰化大戲院」之臉書網站另登打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還是要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彰化大戲院之前內部整修,已經要開始營業了。另被告所提出之證物LINE截圖顯示沒有成員
,無法看出是誰與誰的對話,故否認該證物之真正,另刑事部分,二審臺中高分院109年上易字第827號已判決確定被告確實有以上開「四樓爛滕書強機師利用職便買零件報假帳,你有種出面跟大家說清楚嗎?爛男敢做不敢當」之言論誹謗原告的名譽,可以斟酌調閱二審卷宗資料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原告係彰化大戲院之放映機師,與被告育有一子一女。被告於彰化大戲院臉書網站留言「四樓爛滕書強機師利用職便買零件報假帳,你有種出面跟大家說清楚嗎?」,此亦為真實,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原告稱「我不是每年補一萬多零見(應係零件之筆誤)」等語即明,原告說每年要補1萬多元零件的錢,員工怎麼可能補公司的虧損,要補的原因可能是因為帳目有問題,才需要補錢,而被告是原告前妻,故原告於LINE向被告坦承其確有利用職務之便買零件報假帳之事,且被告之前也在彰化大戲院工作,所以被告會知道這個狀況,被告發表在臉書上是要提醒彰化大戲院注意有這個狀況,並非惡意發表言論,而且是出於有所本。此一LINE對話在刑事庭提出時,原告及原告訴代在刑事庭當中也未否認其真正。原告又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被告認為沒有必要,而且現在彰化大戲院也沒有在營業。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在已經失業,而且精神狀況不好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遂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0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2住處,以手機上網連結至「彰化大戲院」之臉書網站(原告係彰化大戲院之放映機師),並以手機登打「四樓爛滕書強機師利用職便買零件報假帳,你有種出面跟大家說清楚嗎?爛男敢做不敢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答辯稱伊非惡意發表言論,而且是出於有所本等語,並提出LINE擷圖對話為佐,然原告否認該LINE擷圖之真正,而被告既未能證明該LINE擷圖為兩造之對話內容,且由該對話中「我不是每年補一萬多零見」一語,並無整體脈絡可循,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有何事實根據,故被告上開答辯,即非可採。又被告上開行為,經刑事偵審結果,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確定,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可憑,故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可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資審酌被告與原告間因婚姻不睦,離婚後又關係不佳,於未確實查證下,輕率於原告工作場所之公開網頁上發表上開指摘原告之言論,已足以詆毀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貶損,以及原告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被告雖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然戶籍資料上記載為高職畢業,復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8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8年所得為二十餘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二百餘萬元,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本院認為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如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原告之名譽,強加被告違反不表意自由而刊登道歉啟事,就本案而言,已不符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難認此為適當且必要之處分,是本院認以前開35,000元之金額為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已足資填補被告精神上損害,要無再刊登道歉聲明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
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駁回之,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吳玉如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在「彰化大戲院」之臉書網││站上,虛構不實的貼文,詆毀彰化大戲院之放映機師滕書強││先生,造成滕書強先生的名譽嚴重受損,本人對於自己的魯││莽舉動,深感懊悔,在此鄭重向滕書強先生道歉,請求滕書││強先生原諒本人的過錯,並呼籲社會大眾尊重他人之名譽權││與人格權,勿恣意以誹謗言論攻擊他人,以免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