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莊金鐘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①莊閔傑
②莊潤洲③李木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複 代理 人 徐俊逸律師被 告④郭莊玉霞
⑤莊玉葉⑥陳淑梅⑦莊欽舜⑧莊樹力⑨莊舒渝⑩莊舒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其與訴外人莊煥東、莊煥南、莊文忠
於民國84年9月3日簽訂之「產權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莊閔傑、莊潤洲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819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8/1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前開土地為莊煥東名義,莊煥東於94年10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莊閔傑、莊潤洲外,尚有李木蘭、郭莊玉霞、莊金茂(訴訟中於111年1月1日死亡)、莊玉葉等人共同繼承,於109年9月23日具狀追加李木蘭、郭莊玉霞、莊金茂、莊玉葉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45-149頁),並莊煥東在生前即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金何(於106年3月27日歿),致系爭協議無法履行,變更為依該協議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33萬5395元及利息;再於110年6月21日具狀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373萬4642元本息(本院卷一第315-319頁)。核其追加或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擴張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皆毋須得被告同意,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㈡莊金茂在訴訟中於111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淑梅、莊
欽舜、莊樹力、莊舒渝、莊舒屏等5人(下稱陳淑梅等5人),並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1-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莊煥南、莊德金於84年間出售重測前彰化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施建利,因買賣契約所載地號錯誤,錯將重測前同小段17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施建利。經協議後,施建利同意將176-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訴外人莊煥東、莊煥南、莊文忠,並由4人於84年9月3日簽定「產權分配協議書」(即系爭協議,原告部分由莊德金代理簽訂)。因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無法登記為共有,但繼承取得耕地可以登記共有。系爭協議第2條遂約定:「仝段176-2地號現已辦畢過戶予承買人(施建利)之名義,礙於法令限制,無法同時過戶予四人之名義,議決現暫以甲方(即莊煥東)之名義登記,但實際產權如下:甲方持分應為20497/78190(即2049.7㎡)、乙方(即原告)持分應為16680/78190(即1688㎡)、丙方(即莊煥南)持分應為25464/78190(即2546.4㎡)、丁方(即莊文忠)持分應為 16149/78190(即1614.9㎡),四方約定,以後甲方仙逝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由甲方之繼承人取得上述應得持分後,再分別過戶予乙丙丁之名義。」即莊煥東、莊煥南、莊文忠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莊煥東為出名人,待其過世後,由莊煥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成為共有,再分別移轉所有權,符合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㈡176-2地號土地登記予莊煥東後,於91年9月10日分割增加同
小段176-4地號,分割後176-2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胃中,再於103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分割新增之176-4地號土地、面積3819平方公尺,則於91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金何(即莊煥東之子,被告莊閔傑、莊潤洲之父),103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嗣莊金何於106年3月27日死亡,於106年5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閔傑、莊潤洲,應有部分各1/2。查莊煥東係於94年10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雖在莊煥東生前即贈與移轉登記予莊金何。惟系爭協議第2條之真意,係指莊煥東仙逝後,由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按約定持分比例分別過戶給原告及莊煥南、莊文忠,即莊煥東之繼承人負有移轉登記16680/78190比例給原告之義務。莊煥東生前將該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莊金何,致於94年10月1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就系爭協議之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且顯可歸責於莊煥東,依系爭協議第6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莊煥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載,前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於109年7月間之價值依序為895萬5955元、855萬0741元,合併總價1750萬669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373萬 4642元〔計算式:1750萬6696元×16680/78190=373萬46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莊煥東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其中郭莊玉霞、莊玉葉
、莊金茂及莊金何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73條規定,就原告請求金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莊金何於106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莊閔傑、莊潤洲及李木蘭在繼承莊金何遺產範圍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系爭協議應自莊煥東94年10月1日過世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原告於109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
㈣系爭協議第2條符合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被告抗辯系爭協
議並未具體約定系爭土地應移轉與具有自耕能力之特定人或待原告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不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例外有效規定,系爭協議應為無效云云。然原告與莊文忠、莊煥東、莊煥南,本來就是176-2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且原告除了176-2地號土地以外,尚有其他的農地,原告具有自耕能力應無疑義。又176-2地號土地提供給訴外人莊文忠設定抵押權借款,係因莊文忠原有176-2地號土地持分,因176-2地號移轉予施建利後,施建利回復原所有權人無法登記為4人共有,故借用莊煥東名義登記,簽署系爭協議時,莊文忠因持分借用莊煥東名義登記無法借款,即要求莊煥東應提供該土地供設定抵押權借款300萬元,否則不願意簽署,經莊煥東同意後始簽署系爭協議。故176-2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11日登記為莊煥東所有,隨即於85年1月23日由莊文忠擔任借款人、莊煥東為擔保物提供人,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抵押設定3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顯然莊煥東清楚伊僅係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至於莊閔傑、莊潤洲及李木蘭等人抗辯莊金茂無權代理莊煥東簽署系爭協議,及莊金茂陳述伊簽署系爭協議時莊煥東不在場,不知道協議書内容云云,均不足採信。蓋系爭協議係針對莊煥東之利益而設計,倘莊煥東不知協議内容,不願意擔任出名人,莊煥南、莊文忠及原告豈有可能將借名登記,擔任所有權人的好處都給莊煥東。莊煥東若不知此事,豈可能提供證件配合施建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甚至在莊文忠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時,莊煥東需要出面對保、申請印鑑證明、提供所有權狀、印鑑章,在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上簽認。故莊閔傑、莊潤洲及李木蘭等人辯稱莊金茂無權代理莊煥東或莊煥東不知情云云,均係卸責之說詞。
㈤郭莊玉霞、莊玉葉抗辯渠等自出嫁後,即未與莊煥東同居共
財,對於莊煥東與原告於84年9月3日簽定系爭協議不知情,且未自莊煥東處繼承任何遺產,對於原告無負清償之責云云。惟莊閔傑等主張莊金何基於莊煥東之請求,拿出250萬元及部分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邱胃中之價金,用以清償莊文忠之貸款,以免土地遭強制執行,莊金何之給付方式係由李木蘭匯款予莊玉葉,再由莊玉葉之帳戶轉帳清償莊文忠之535萬0266元貸款,莊玉葉將帳戶出借予莊煥東,並且同意以其帳戶匯款,其對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莊文忠、莊煥東、莊煥南共有,顯然知之甚詳。郭莊玉霞住在秀水鄉與莊煥東二林鎮住處13公里左右,開車、騎車約27分鐘路程,郭莊玉霞返家探望莊煥東甚為便利。莊玉葉、莊玉霞抗辯對於繼承債務存在不知情,致未能及時拋棄繼承一說,無可採信等情。
㈥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3萬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莊閔傑、莊潤洲、李木蘭以:
⒈當時莊煥東為176-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協議所約
定。後莊文忠向彰化縣○○鎮○○○○○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係所有產權分割議書人所明知且亦未為反對的意見,後因莊文忠不能償還貸款,89年間176-2地號土地面臨查封,經當時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莊煥東請求其子莊金何清償貸款買下176-2地號土地,以免土地遭到法院強制拍賣。莊金何基於莊煥東之要求,依時價以250萬元買下部分176-2地號土地,並由其妻即李木蘭匯款給莊煥東之女莊玉葉,剩餘部分則由邱胃中購買,再於91年8月20日由莊玉葉將莊金何 250萬元及邱胃中之購買價金,共535萬0266元轉帳清償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貸款。惟於91年10月3日莊金何及邱胃中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邱胃中部分,固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莊金何部分,則因承辦之土地代書,認為莊煥東與莊金何為父子關係,係親屬間移轉,而將土地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當時亦相信代書之專業,並未究明移轉原因,實則真正原因為買賣始為正確。惟從被證1即莊玉葉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存摺之匯款證明可知,莊金何取得上開土地有對價關係,係屬買賣關係。又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借名登記人對第三人之處分行為係有權處分,且莊煥東移轉所有權予莊金何的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依該實務見解其處分行為應為有效,莊金何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亦係合法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
⒉由莊金茂於109年11月11日之證詞可知,莊金茂未得莊煥東同
意而簽署系爭協議,而莊煥東未有承認該協議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對莊煥東並不生效力。又系爭協議簽約日期84年9月3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不得為分割,且系爭協議亦未有待法令變動後土地得分割移轉後再行分割移轉之約定,足見系爭協議所為之約定在當時之法令係不能為之,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故無論因無權代理系爭協議對莊煥東不生效力,或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致該協議無效,系爭協議對莊煥東及其繼承人均屬無效,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⒊退言之,本件土地已於91年10月3日間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原
告依契約所生之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從當時起算,且當時各簽約人間亦均已默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無論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均應自91年10月3日起算。再者,前開土地因莊文忠之借貸而設有抵押權,為當時簽約人所知悉且同意,而於91年間因莊文忠無法償還貸款致面臨拍賣之時,莊煥東亦有尋求其他簽約人是否代為償還貸款(其中亦包括原告)。而原告等其他簽約人在明知若貸款無法償還土地即將遭受拍賣而移轉於第三人,系爭協議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亦將無法履行,卻仍未為任何表示,足可認為當時已有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存在,且此事情為家族重要事件,大家都會討論,原告難以推諉並不知情。故無論係民法第22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因簽約人等默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生之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均應為91年,而原告起訴之日期為109年7月21日,顯已逾15年之時效。
⒋又莊文忠於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係簽約人所共知,未表示反對
意見,嗣後莊文忠無法償還貸款,土地面臨拍賣,土地查封拍賣後土地所有權即會移轉給第三人,而使莊煥東陷於給付不能。然此給付不能,究其原因係因莊文忠無法償還貸款而不可歸責於莊煥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莊煥東應免給付義務。再者,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自始自終均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莊德金代理其簽署系爭協議有債權讓與效果,並無理由。另依莊德金之證述,可知莊德金於簽約時即明確知悉若不讓莊文忠進行土地抵押借款,莊文忠即不願簽署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最後簽署成立,可知莊文忠抵押借款係經原告代理人莊德金同意。其後莊文忠因還不出錢致土地被抵押拍賣,自屬不可歸責於莊煥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郭莊玉霞、莊玉葉及陳淑梅等5人則以:
⒈觀諸系爭協議第2項,堪認渠等僅約定移轉176-2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並非移轉整筆耕地,其移轉之標的物因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每筆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禁止農地細分規定,而無法辦理移轉,可見渠等間係以法令規範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復渠等間未見有何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人,或約定待原告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將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移轉等類之約定,即無預期該不能履行之情形日後可除去而附加其他約定之情形,應無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有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既為無效,原告自不得執之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⒉莊煥東於91年9月10日將176-2地號土地分割為176-2、176-4
地號二筆土地,再於91年10月3日將176-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胃中,及將176-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金何,是縱使莊煥東與原告於84年9月3日簽立之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因莊煥東移轉176-2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已於91年10月3日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莊煥東出賣土地予訴外人邱胃中及贈與土地予莊金何時即91年10月3日起算,至原告109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時效。
⒊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郭莊玉霞、莊玉葉自出嫁後即未與被繼承人莊煥東同居共財,對於莊煥東與原告於84年9月3日簽定系爭契約一節亦完全不知悉,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内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況郭莊玉霞、莊玉葉與本件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亦未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任何財產,如由郭莊玉霞、莊玉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郭莊玉霞、莊玉葉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茲郭莊玉霞、莊玉葉既無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任何財產,對原告即不負清償之責。
⒋證人莊德金證稱:當時簽協議書時,莊文忠表示要以莊煥東
名義的土地去貸款,不然他不簽,伊當時有反對,後來代書說貸款不會影響他人土地產權,因處分莊文忠的其他土地就足以還貸款,不會影響莊煥東這塊土地,當時問莊金茂、莊煥南均表示沒有意見,最後伊才沒有堅持反對等詞。原告既主張莊德金為其代理人,亦應認原告知悉且同意莊文忠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嗣莊文忠因無力償還貸款,致該土地遭二林鎮農會拍賣,最終由莊煥東向農會清償莊文忠積欠農會之本息535萬0266元,176-2地號土地才免於被拍賣。故縱使莊煥東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應將重測後937、938地號兩筆土地合併之總價額,扣除莊文忠積欠之本息535萬0266元後,所得餘額再乘以原告應分得持分,方為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協議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莊德金到庭具結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128-132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莊金茂是否有代理莊煥東簽訂系爭協議之權限除外),堪信為真實。
㈠莊煥南、莊德金於84年間出售重測前176-3地號土地予施建利
,鑑界後發現地號錯誤,錯將176-2地號於84年8月30日移轉登記予施建利;經協議後,施建利同意將176-2地號土地返還,惟礙於耕地法令無法登記為共有,莊煥南、莊文忠、莊煥東(由莊金茂代理)及原告(由莊德金代理)於84年9月3日,就176-2地號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於該協議第2條約定:
176-2地號礙於法令限制,無法同時過戶予四人之名義,議決暫以莊煥東名義登記,但實際產權莊煥東持分為20497/78190(即2049.7㎡),原告持分為16680/78190(即1688㎡),莊煥南持分為25464/78190(即2546.4㎡),莊文忠持分為16149/78190(即1614.9㎡),以後莊煥東仙逝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由莊煥東之繼承人取得上述應得持分後再分別過戶予莊煥南、莊文忠及原告,並於84年12月11日借用莊煥東之名義辦畢登記。
㈡176-2地號土地於91年9月10日分割增加176-4地號,分割後
於91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胃中,再於103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而分割新增之176-4地號土地、面積3819平方公尺,於91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金何(莊煥東之子,被告莊閔傑、莊潤洲之父),103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嗣莊金何於106年3月27日死亡,於106年5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閔傑、莊潤洲應有部分各1/2。
㈢莊煥東於94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莊金何、郭莊玉霞、
莊金茂、莊玉葉(莊煥東配偶莊陳血繼承後於95年10月26日死亡,亦由莊金何等人繼承)。嗣莊金何於106年3月27日死亡,由李木蘭、莊閔傑、莊潤洲繼承;莊金茂於111年1月1日死亡,由陳淑梅等5人繼承。
五、原告主張176-2地號土地在張煥東生前即移轉登記予莊金何,系爭協議第2條關於張煥東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別移轉給原告、莊煥南、莊文忠等人之約定不能履行,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即莊煥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連帶賠償,而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莊煥東94年10月1日死亡後起算,迄原告109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是由莊金茂無權代理莊煥東簽訂,且未經莊煥東事後承認,對於莊煥東不生效力,且前開土地為農地,系爭協議違反當時法令關於耕地不得分割及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況原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1年10月3日莊煥東移轉土地所有權時起算,已經罹於時效,而郭莊玉霞、莊玉葉早已出嫁而未與莊煥東同居共財,並無不知系爭協議,且莊煥東死亡後,也未繼承取得其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不負清償責任等語抗辯。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給付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即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協議第2項後段約定:「…,以後甲方(即莊煥東)仙逝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由甲方之繼承人取得上述應得持分後,再分別過戶予乙(原告莊金鐘)丙(莊煥南)丁(莊文忠)之名義。」等語,乃屬履行期(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法律行為之條件。依此項約定,莊煥東死亡以前,原告自難據以請求莊煥東將176-2地號土地之原告應分得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該筆土地在84年12月11日由施建利移轉登記為莊煥東所有後(本院卷一第243頁),於91年9月10日分割增加176-4地號,並於91年10月30日經莊煥東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後176-2地號、176-4地號土地,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胃中、莊金何所有,業如前述。斯時莊煥東並未死亡,系爭協議第2項約定之履行期雖未屆至。但其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債務,已屬確定。原告於此時即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莊煥東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項請求權,應自可行使之91年10月30日之翌日起算時效。原告主張應自莊煥東94年10月1日過世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尚難採取。則原告遲至109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9年9月23日始變更為依系爭協議第6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233萬5395元本息,暨於110年6月21日再具狀擴張其請求金額為373萬4642元本息,顯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3萬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