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陳泰為訴訟代理人 鄭玉成被 告 邱科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8號),對於原告請求工程損害上損害及民國108年7 月25日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謝○○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房屋之室內改裝設計工程後,將該房屋1 樓廚房、2 樓主臥室及書房、3 樓主臥室及次臥房、浴廁天花板之輕鋼架等工項轉包予被告承攬,但被告卻未按原告之設計工程圖施工,且亦因裝修錯誤,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完工交付予謝○○,原告因此另找工人○○、李○○、蕭○○施做原告未完工之工項,並支付工項工程款予○○、李○○、蕭○○。因此,原告茲依承攬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 萬3,000 元。
(二)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晚上6 時46分許,與3 名不明人士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按門鈴叫囂騷擾,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及恐慌。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000 元、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
0 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是於被告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6 萬3,000 元、慰撫金150 萬元;嗣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宣判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之情,業經本院核閱109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刑事卷宗、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58號卷宗無訛,應屬真實。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工程糾紛、108 年7 月25日按門鈴叫囂騷擾等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屬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一節,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
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因此,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予以審判,則原告所主張因上開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損害6 萬3,000 元、慰撫金150 萬元,即非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就上開事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就上開事實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原告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雖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然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後續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至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