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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王朝慶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複代理人 吳珮慈律師被 告 林財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72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8,2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314,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9日將前開請求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720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變更其起訴之事實,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從事水果零售業,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前數年向原告採購水果均有陸續給付貨款藉此取得原告信任,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1月26日間被告陸續向原告採購多筆水果訂單,兩造就各次出貨品項、數量及其價金達成買賣法律關係之合意,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按被告簽發用以清償貨款之22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14,720元,惟系爭支票之清償期已屆且均未獲兌現。固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仍有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被告清償貨款之積極利益及被告簽發票據以代替貨款金額之免除之消極利益,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

三、被告則以:對我有開立22張票據總金額為1,314,720元,沒有意見,我確實有欠款沒有返還。我和原告做生意好幾千萬都有給付,我後來因為經營不善跳票,我現在也很痛苦,所以喝農藥自殺被警察救回,仍有持續和原告做生意,希望能與原告談如何還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合計表、買賣契約之帳本、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系爭支票所受利益1,314,720元,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償還因系爭支票所受利益1,314,72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