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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鐘辰奕被 告 羅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思汎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被告明知陳思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7年3月14日晚間、同年3月15日晚間、同年4月12日晚間及同年4月13日晚間,在被告當時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號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共計4次,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與陳思汎於107年8月1日離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查原告主張其與陳思汎於103年2月10日結婚,被告明知陳思汎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107年3月14日、107年3月15日、107年4月12日及107年4月13日,與陳思汎發生性行為共計4次等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44號妨害婚姻刑事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偵緝字第44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07年4月20日、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13日陳思汎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被告明知陳思汎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仍於上開期間,與陳思汎發生4 次性行為,顯然有背於善良風俗,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之人格身分法益,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物流公司行政主任,每月收入8萬以上,已與陳思汎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陳思汎同住,共同監護,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調查筆錄受訊問人資料表可參。又原告106至108年之薪資所得平均約為40餘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車輛3部,財產總額約40萬元;被告於106、108年薪資所得均為0元、107年為3,007元,名下有車輛1部,無其他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事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見附民院卷第9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免訴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應為駁回判決,惟因原告聲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但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