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洪隨返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尤珠訴訟代理人 洪定騫被 告 張黃雪娥
黃束佳
黃銃朝
黃貞翎
黃清圖
黃清同黃淑美
洪建文
洪建維洪佩鈴
洪愷男洪能洲洪麗馨
洪金雄
洪麗貞
洪毓蔚
洪麗秋
洪上清
洪祥海
洪耶
洪秀英
許洪招
謝洪秀蓮
洪玉梅
許洪富美
許乾畢
許乾叡
洪清賀
洪國樑
洪輔裕
洪譽家洪秝豌
洪惠珠
洪明芳
洪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黃雪娥、黃束佳、黃銃朝、黃貞翎、黃清圖、黃清同、黃淑美、洪建文、洪建維、洪佩鈴、洪愷男、洪能洲、洪麗馨、洪金雄、洪麗貞、洪毓蔚、洪麗秋、洪上清、洪祥海、洪耶、洪秀英、許洪招、謝洪秀蓮、洪玉梅、許洪富美、許乾畢、許乾叡、洪清賀、洪國樑、洪輔裕、洪譽家、洪秝豌、洪惠珠、洪明芳、洪惠娥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洪辨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27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27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收件日期110年3月11日)30字第03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依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洪清賀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詳見附表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辨已死亡,其繼承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洪辦之繼承人等就洪辦所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尤真珠: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請求鑑價找補。
㈡被告洪清賀: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㈢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辨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44年3月15日歿,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6),依法應由被告張黃雪娥、黃束佳、黃銃朝、黃貞翎、黃清圖、黃清同、黃淑美、洪建文、洪建維、洪佩鈴、洪愷男、洪能洲、洪麗馨、洪金雄、洪麗貞、洪毓蔚、洪麗秋、洪上清、洪祥海、洪耶、洪秀英、許洪招、謝洪秀蓮、洪玉梅、許洪富美、許乾畢、許乾叡、洪清賀、洪國樑、洪輔裕、洪譽家、洪秝豌、洪惠珠、洪明芳、洪惠娥等人繼承,惟上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至第127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洪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永安段,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土地整體形狀呈不規則形;使用現況為西側有原告洪隨返所使用之鐵架鐵皮平房,東側為被告尤珠所使用之三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兩側有學子巷可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7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可佐,並有鹿港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9 年10月30日30字第14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第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至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主張
,經鹿港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即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3月11日30字第03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3頁,下稱原告方案),係規劃將西側編號A 坵塊分歸原告洪隨返取得,東側編號B 坵塊分歸被告尤珠取得,原共有人洪辨之繼承人僅以鑑價找補。如此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均可完整保存,避免建物因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而須拆遷,徒生經濟損失。佐以到庭被告洪清賀、尤珠均表明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257 頁),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明反對意見,足認原告方案尚符合共有人意願,於各共有人間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尚孚公平。兼衡原告方案各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且均臨路於交通上並無不便,於使用上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堪稱妥適。
㈣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尚屬公平,亦
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原告主張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並檢送該所案號110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宏大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及發展潛力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15,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1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32頁),並整理出附表四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宏大估價報告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經本院綜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五、復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並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面積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土地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原登記面積為490 平方公尺,嗣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其實際面積經檢算應為527 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不符,並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查兩造對於上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乙節並無爭執,且依上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1330地號地籍圖面積超出公差,依規定須辦理面積更正後始得辦理分割」等語,可見上開誤差應係測量技術上或抄錄所引起之錯誤,且土地面積增加於兩造並無不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以上揭經地政人員測量之實際面積作為分割之基礎,決定分割方案及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共有人可於判決確定後,持判決一併辦理分割登記及登記簿面積更正登記,併予指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 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09年1月土 地公告現值 (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527.00 3,4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洪隨返 1/2 1/2 2 洪祥海、 洪耶、 洪秀英、 許洪招、 謝洪秀蓮、 洪玉梅、 許洪富美、 張黃雪娥、黃束佳、 黃銃朝、 黃貞翎、 黃清圖、 黃清同、 黃淑美、 洪毓蔚、 洪麗秋、 洪上清、 洪能洲、 洪麗馨、 洪金雄、 洪麗貞、 洪建文、 洪建維、 洪佩鈴、 洪愷男、 許乾畢、 許乾叡、 洪清賀、 洪國樑、 洪輔裕、 洪譽家、 洪秝豌、 洪惠珠、 洪明芳、 洪惠娥 公同共有 1/6 連帶負擔 1/6 洪辨之繼承人 3 尤珠 1/3 1/3 合 計 1/1 1/1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 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263 洪隨返 1/1 B 264 尤珠 1/1 合 計 527附表四: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 及受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備 註 洪隨返 (+29,554) 尤珠 (+379,597) 合 計 洪辨之繼承人 (-409,151) 29,554 379,597 409,151 合 計 29,554 379,597 409,151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