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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黃議葦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被 告 黃柄富訴訟代理人 黃茹鈺被 告 黃碧桂

黃婕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9.13平方公尺、2569.38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5日北土測字第3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654.63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963.8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柄富、黃碧桂、黃婕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99.9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5日北土測字第3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2部分(面積524.99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1574.97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柄富、黃碧桂、黃婕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8.4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5日北土測字第3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3部分(面積354.61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1063.8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柄富、黃碧桂、黃婕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4分之1。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黃碧桂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柄富(見本院卷第261、273、275頁),然彼等並未合法承當訴訟,是就上開土地仍應列被告黃碧桂為當事人,而對被告黃碧桂判決之效力,及於被告黃柄富。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姐妹,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49.13平方公尺、2569.3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99.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8.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有關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分割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以下統稱原告方案),而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部分均可面臨道路,無礙對外通行,應屬合理,且亦無庸鑑價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211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新埤頭段1249地號土地准依原告之主張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黃碧桂:兩造除系爭土地外,另共有埤頭鄉山寮段1052號等10筆土地、埤頭鄉斗苑東路618號房屋及2間平房(下稱兩造另外共有之10筆土地及2個建物),若僅就系爭土地分割,顯不公平,應就系爭土地及兩造另外共有之10筆土地及2個建物,先行交換由一人取得,如無法一人取得之土地再予以分割,並就應分割之土地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位置,再依市價互為找補,無須藉由土地鑑價之結果,作為兩造土地交換之衡量標準。且兩造父母在世時即同意被告黃柄富於12

09、1211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居住使用,分割後將造成黃柄富無居住處所之窘境,原告方案,僅圖利原告,伊不能同意等語。

二、被告黃柄富:同被告黃碧桂所述外,伊另希望就每一筆土地,按路寬從右側開始依長幼順序平均分四份之方法為分割。

三、被告黃婕玲:同被告黃碧桂所述外,伊另希望耕田要有水有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1209、12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而系爭1199、124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9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第2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1209、1211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共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頁),本院酌以1209地號土地面積僅49.13平方公尺,與1211地號合併分割,應可發揮更大經濟效益,是原告主張系爭1209、12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屬可採。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形均略呈矩形,且系爭1209、121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四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日北土測字第20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現況圖)所示之鐵皮屋,為被告黃柄富所有外,其餘土地均作為農耕使用。又1209、1211地號土地臨6米寬道路、1199地號土地臨台19線道路,而1249地號土地臨5米寬道路。此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及使用現況圖(見本院卷第151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除上開鐵皮屋外,並無其他建物,其餘作為農耕使用,業據前述,且原告與被告之主張,均屬原物分割,是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查被告雖主張兩造除共有之系爭土地外,尚有兩造另外共有之10筆土地及2個建物,應一併處理等語,然兩造另外共有之10筆土地及2個建物並非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裁判分割。又被告黃柄富雖另主張按路寬從右側開始依照長幼順序平均分成四份,然依此方法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臨路面積過窄,不利使用甚至無法使用,顯非適切之方法。本院酌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將土地分割為兩部分,其一由原告所有,另一由被告共有;且原告方案均有臨路及供水情形,顯已考量通路及現況情形,且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相較被告之主張,當較合理可採。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又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 號 共有人 田尾鄉 海豐段 埤頭鄉 新崙子段 埤頭鄉 新埤頭段 1209地號 1211地號 1199地號 1249地號 1 黃柄富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黃議葦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黃碧桂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黃婕玲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備註:被告黃碧桂就1209、12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9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柄富。

附圖一(原告1209、1211地號土地方案):彰化縣北斗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5日北土測字第3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圖內分配表之分配人「黃柄富」,應更正為「黃柄富、黃碧桂、黃婕玲」)。

附圖二(原告1199地號土地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5日北土測字第3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圖內分配表之分配人「黃柄富」,應更正為「黃柄富、黃碧桂、黃婕玲」)。

附圖三(原告1249地號土地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5日北土測字第3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圖內分配表之分配人「黃柄富」,應更正為「黃柄富、黃碧桂、黃婕玲」)。

附圖四(使用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日北土測字第20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