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鐘碧君被 告 呂展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乙○○、丙○○、甲○○、丁○○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上開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丙○○、甲○○、丁○○已當庭與原告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僅就被告乙○○部分判決,以下稱被告均係指被告乙○○,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招募加入「小宇」等三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委由甲○○輾轉尋得被告、丁○○、少年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A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去電原告,佯為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局陳隊長及主任等公務員,誆騙原告積欠電話費涉及刑案,已列為嫌疑人將予逮捕,如不能出庭,應提出現金、提款卡及金飾以供比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於同日下午
4 時45分許,將該機車騎乘至彰化縣○○鎮○○路○○○ 號房屋前,留置上開機車於該處後離去。在附近等待之被告、丁○○及少年A 等人,旋推由少年A 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取走,交付被告、丁○○,該3 人並依丙○○等上游成員指示,持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原告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連同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交付丙○○輾轉交付「小宇」。原告因此損失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遭提領款項407,000元、金項鍊13條、金手鍊9 條、金戒指21枚、金耳環2 只(金飾價值合計800,000 元),共1,707,000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與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7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被告、丙○○、甲○○、丁○○、少年A 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2 號、第375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之陳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之1 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光碟),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未滿該債務人依民法第280 規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在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以上,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適用。經查,被告與丙○○、甲○○、丁○○、少年A 間就上開侵權行為有主觀意思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金額為1,707,000 元,以現有已知上開加害人共5 人計算,每人應分擔額為341,400 元(計算式:債權額1,707,000元/5人=341,400 元)。另原告已與少年A 以99,999元調解成立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告亦陳述少年A 已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14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債權關於少年A 應分擔額341,400 元部分,業因其履行調解內容而消滅,他債權人亦同免責任,自應予扣除。至於丙○○、甲○○、丁○○雖均以341,400 元及遲延利息與原告和解,惟仍未履行,其等應分擔額對被告自不生免責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365,6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關於被告部分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關於其他和解被告所生訴訟費用已於和解內容約定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一: 原告遭詐騙之財物名稱及數量┌──┬───────────────────────┐│編號│ 財 物 │├──┼───────────────────────┤│ 1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 2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 │(含密碼) │├──┼───────────────────────┤│ 3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 │(含密碼)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帳號提款卡1 張 │├──┼───────────────────────┤│ 5 │金項鍊13條 │├──┼───────────────────────┤│ 6 │金手鍊9 條 │├──┼───────────────────────┤│ 7 │金戒指21枚 │├──┼───────────────────────┤│ 8 │金耳環2 只 │└──┴───────────────────────┘附表二:
┌─┬───┬──────┬────────┬────────┬─────┐│編│提領人│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號│ │ │ │ │新臺幣) │├─┼───┼──────┼────────┼────────┼─────┤│1 │少年A │臺中商業銀行│1.108 年8 月16日│臺中市○區○○路│1.8 萬元 ││ │ │帳號00000000│晚間8 時28分30秒│369 號(臺中商業│2.5 萬元 ││ │ │4028號帳戶 │2.108 年8 月16日│銀行西臺中分行)│3.1 萬元 ││ │ │ │晚間8 時29分26秒│ │4.1 萬元 ││ │ │ │3.108 年8 月16日│ │ ││ │ │ │晚間8 時30分6 秒│ │ ││ │ │ │4.108 年8 月16日│ │ ││ │ │ │晚間8 時40分 │ │ │├─┼───┼──────┼────────┼────────┼─────┤│2 │乙○○│臺中商業銀行│108年8月17日1時 │臺中市神岡區中山│2 萬元 ││ │ │帳號00000000│11分26秒 │路1320之3 號(統│ ││ │ │4028號帳戶 │ │一超商新北庄門市│ ││ │ │ │ │) │ │├─┼───┼──────┼────────┼────────┼─────┤│3 │乙○○│臺中商業銀行│1.108 年8 月17日│臺○○○區○○路│1.8 萬元 ││ │ │帳號00000000│凌晨1 時17分44秒│5 段325 號(臺中│2.5 萬元 ││ │ │4028號帳戶 │2.108 年8 月17日│商業銀行神岡分行│ ││ │ │ │凌晨1 時19分35秒│) │ ││ │ │ │許 │ │ │├─┼───┼──────┼────────┼────────┼─────┤│4 │少年A │臺中商業銀行│108 年8 月17日上│臺中市東區精武東│1.8 萬元 ││ │ │帳號00000000│午8 時30分43秒至│路66號臺中商業銀│2.1 萬元 ││ │ │5441號帳戶 │39分54秒許 │行北太平分行 │3.1 萬元 ││ │ │ │ │ │4.5 千元 ││ │ │ │ │ │5.1 千元 ││ │ │ │ │ │6.1 千元 │├─┴───┴──────┴────────┼────────┴─────┤│ 合計│40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