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黃文正被 告 曹𠎍
黃添壽
黃振輝
黃舒宜
黃舒惠受告知人 員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錫庸受告知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月29日員土測字第0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931.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建物為被告曹𠎍所使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建物為被告黃添壽所使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建物為原告黃文正及被告黃舒宜、黃舒惠所使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建物為被告黃振輝所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月29日員土測字第0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曹𠎍曾於勘測期日到場:主張其所使用之建物即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應保留。
㈡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5日員地二字第1090005926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員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東邊臨莒光
路736巷,其上分別有黃文正、曹𠎍、黃添壽、黃振輝、黃舒宜、黃舒惠之建物,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1月12日員土測字第21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完整、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尚稱便利。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添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員林市農會、被告曹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經本院通知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該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共有人黃添壽、曹𠎍所各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 註 1 黃文正 35/400 2 曹𠎍 1/4 3 黃添壽 1/4 4 黃振輝 1/4 5 黃舒宜 51/400 6 黃舒惠 14/400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108.91 黃振輝 B 102.26 黃文正 黃舒宜 黃舒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 102.61 黃添壽 D 107.03 曹𠎍 E 108.29 黃振輝 F 109.02 黃文正 黃舒宜 黃舒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G 109.76 黃添壽 H 110.58 曹𠎍 I 73.02 黃振輝 1567/7302 黃文正 黃舒宜 黃舒惠 2159/7302 黃添壽 2050/7302 曹𠎍 1526/7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