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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陳添革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陳文彰

陳文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郭添烟、郭添丁、郭榮德、郭榮華等7 人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被告於民國85年間就上開土地申請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巷○○號之8 、30號房屋,分別為被告陳文彰、陳文國所有,下稱系爭房屋),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下稱埔鹽鄉公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嗣352 地號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原告取得352 之1 地號土地,被告則取得352 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系爭房屋即位在分割後35

2 地號土地上。352 之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原告於取得352 之

1 地號土地後,欲申請建築使用,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無套繪管制證明時,發現352 之1 地號土地業因被告先前申請建築使用而管制不得建築,已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爰依民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變更使用執照、解除352 之

1 地號土地建築管制。又352 之1 地號土地在解除建築管制前不得建築,已使原告受有減少土地價值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就鹽埔鄉公所核發(85)彰鹽鄉建字第7559號使用執照,向埔鹽鄉公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為分割後352 地號土地,並解除原告所有352 之1 地號土地建築管制。(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所有352 之1 地號土地是否得解除套繪管制,事屬主管機關權責,非被告所得同意。倘主管機關否准解除套繪管制,亦屬其行政作為之結果,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亦無不法可言。況原告原係同意被告申請建築,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分割前352 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後被告取得352 號地號土地,原告取得352 之1 地號土地;被告於分割前申請在352 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經核發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坐落在分割後352 地號土地上;原告就352之1 地號土地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無套繪管制證明,經埔鹽鄉公所函覆該筆土地業經申請建築使用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4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埔鹽鄉公所108 年10月25日鹽鄉建字第1080014994號函、109 年10月6 日鹽鄉建字第10900138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99頁),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訴字第91

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未有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建築管制,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分割前352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是否構成對原告分割取得35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分割取得352 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六、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係以對所有權有妨害且該妨害客觀上係屬違法為其要件。倘所有人依法令規定或依約定負有忍受義務者,即無不法可言。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過失侵權行為,亦須以加害人之侵害行為具有違法性為必要。如加害人已得被害人之允諾,且該允諾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個人得自由決定如何處理自己權益之精神,自得阻卻違法。

七、經查,被告於85年5 月7 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築系爭房屋核發建造執照時,已提出經原告蓋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原告同意被告在分割前352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意旨,經埔鹽鄉公所核發彰鹽鄉建字第3824號建造執照,被告建築完成後,再經埔鹽鄉公所核發(85)彰鹽鄉建字第7559號使用執照等情,有埔鹽鄉公所109 年10月6 日鹽鄉建字第1090013869號函附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外放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第9 頁、第17頁、第57頁),可資認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陳述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原告蓋章出具,該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告既以分割前35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同意被告以該土地為基地建築房屋,且該同意之法律關係迄未消滅,應解為在系爭房屋存續期間,原告之同意均仍有效,而依約定負有容忍被告以分割前352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義務,且係允諾被告以該土地為基地申請建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係對原告分割取得35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或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建築管制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鑑定352 之

1 地號土地因不得建築而減少之價值,即無必要。又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陳述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非其所蓋用,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如前,且其於該書狀內亦再次陳述確有同意被告興建房屋等語,本院因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建築管制,及備位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