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李峻槶被 告 劉威助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6,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9,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6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原告迭經變更,嗣將請求遲延利息期間變更為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其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宸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計4,015,975元。嗣原告與許宸瑀、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約定還款金額3,600,000元,清償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擔任許宸瑀之連帶保證人。惟許宸瑀僅清償第1期80,000元及第2期352,000元,其餘部分則均未清償。被告為許宸瑀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00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許宸瑀固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本金合計2,870,000元,惟許宸瑀已清償1,253,000元(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原告於109年1月22日與許宸瑀及被告協商還款時,出言威脅許宸瑀及被告如不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即不准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脅迫許宸瑀及被告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又許宸瑀當時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金額僅2,870,000元,原告訛稱許宸瑀積欠借款3,600,000元,未給予許宸瑀及被告時間確認債務金額,使許宸瑀及被告陷於錯誤,在分期清償契約書上簽名。被告係受原告脅迫及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倘法院認為被告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許宸瑀清償如附表三所示1,253,000元,自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許宸瑀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嗣原告、許宸瑀及被告於109年1月22日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約定還款金額3,600,000元,清償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為許宸瑀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有分期清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許宸瑀積欠原告3,168,000元,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於109年1月22日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時,對許宸瑀債權金額若干?(二)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脅迫、詐欺而為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有無理由?(三)被告抗辯許宸瑀已清償1,253,000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109年1月22日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時,對許宸瑀有債權3,600,000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之一種,與一般保證不同處僅在連帶保證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
2.經查,兩造不爭執許宸瑀於108、109年間有向原告借款,僅就借款金額有所爭執。而查,證人許宸瑀雖到庭證稱:其與原告於109年1月19日本來已經協商好其積欠原告債務剩1,200,000元,結果109年1月22日當日原告卻稱借1,200,000元要簽3張1,200,000元本票合計3,6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惟證人即分期清償契約書見證人郭泓均則證稱:其認識許宸瑀10餘年,1年多前許宸瑀介紹原告予其認識;許宸瑀經常向原告借款,會找其陪同去向原告借款,曾經借過600,000元、500,000元,後來這些借款均未清償;分期清償契約書上簽名、印文都是名義人本人簽名、蓋印;在簽分期清償契約書前,原告與許宸瑀就曾結算債務,當時雙方依照LINE對話紀錄、銀行轉帳紀錄,加計利息結算債務應為400多萬元,經過其他人居間協調後,原告同意不計利息,本金以3,600,000元計;分期清償契約書是最後一次結算,許宸瑀有將之前分段清償簽發之擔保本票都取回撕毀,重新簽發3張各1,200,000元本票交付原告;該分期清償契約書是許宸瑀、張贐耀(按即分期清償契約書另一見證人)所製作;簽約當時係其與張贐耀確認雙方債務金額後,由兩造簽約,其與張贐耀擔任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2頁)。本院審酌郭泓均就原告、許宸瑀及被告協商債務過程證述詳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而許宸瑀為主債務人,與本件訴訟有密切利害關係,應以郭泓均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雖辯稱:郭泓均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有毆打許宸瑀,其證述不可採等語,惟此部分除許宸瑀在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273頁)外,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而該部分經許宸瑀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乙情,則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60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從而,許宸瑀在109年1月22日前積欠原告超過4,000,000元,原告、許宸瑀及被告於109年1月22日,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約定原告對許宸瑀之債權以本金3,600,000元計等事實,即堪認定。
3.次查,原告與許宸瑀間本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許宸瑀及被告於109年1月22日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係以原告與許宸瑀上開明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揆諸上開說明,分期清償契約書性質上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被告既為分期清償契約書當事人,自亦受該契約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4.綜上,原告、許宸瑀及被告於109年1月22日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時,原告對許宸瑀有債權3,600,000元。
(二)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脅迫、詐欺而為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脅迫、詐欺而為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撤銷權存在之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許宸瑀固到庭證稱:當天原告同行者揚言若其與被告未簽分期清償契約書,就不要想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惟查,卷附分期清償契約書,其上除原有電腦繕打文字外,尚有諸多手寫修改處如下:⑴第1條將「協商」刪除,改為手寫「借貸」。⑵將「履行地定為在軒良有限公司。」刪除,改為手寫「由乙方匯款至甲方帳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⑶將「第四條:如第三人持前開本票向乙方請求清償或向法院起訴時,甲方無條件負責出面處理,如因而致乙方遭受損害時,甲方應負賠償責任。」刪除。⑷將第5條「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改為手寫「一式三份」、「甲乙三方」(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原告、許宸瑀及被告在簽約時,仍有就契約內容進行磋商。對照證人郭泓均證述:「(問:哪一天簽的?)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我記得是在一間咖啡廳簽的,應該是上面的日期。」、「(問:簽約和修改契約內容大約花多久時間?)大約2小時,債務的金額是事先已經確認是3,600,000元,簽約當天主要是在協商還款的時間與金額」、「(問:簽約當時在場的人有無脅迫許宸瑀或是被告?)沒有。許宸瑀帶的人比原告的人還多,一行人有6、7人。」、「(問:簽約當時被告對債務的金額有無了解?)包括簽約這次以及之前的總共3次協商,被告都在場,連我對債務金額都了解,被告一定了解。(問:包括簽約這次的協商,被告有無參與協商的過程?)被告全程都有表示意見,不是單純在場,這份契約書簽好後,也是被告拿去超商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可見原告、許宸瑀及被告係在咖啡廳之公開場所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尚無脅迫被告之情。而其等在簽約前已經多次結算債務金額,並合意債務以3,600,000元計算,則被告自無就債務金額有何誤認之可能。
3.從而,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脅迫、詐欺而為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自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許宸瑀已清償1,253,000元(時間、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等語。經查:
1.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清償部分,均係在原告、許宸瑀及被告於109年1月22日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之前所為,該部分應已在分期清償契約書和解範圍內,被告自不得再以之為清償抗辯。
2.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應係許宸瑀依分期清償契約書所為給付,本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其此部分清償抗辯亦不足採。
3.被告抗辯許宸瑀於109年3月27日有清償561,000元(附表三編號5),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主張係清償分期清償契約書第2期款項,並提出金錢還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查上開金錢還款契約書記載:許宸瑀匯款1,078,000元予原告,其中352,000元係清償本金,209,000元係賠償原告利息,總計561,000元,其餘517,000元則由許宸瑀使用等語,核與分期清償契約書約定許宸瑀及被告應於109年3月5日清償352,000元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惟查,分期清償契約書約定許宸瑀及被告對原告負有3,600,000元債務,係無息債務,此觀分期清償契約書還款計畫載明「六個月無利息還款共計還款360萬」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5頁),復經證人郭泓均證述如前。從而,許宸瑀於109年3月27日還款209,000元部分,自無賠償利息之理,而應係清償本金。
4.準此,許宸瑀及被告尚積欠原告2,959,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80,000元-352,000元-209,000元=2,959,000元)。
(四)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確定期限未另約定利率之債務,分期清償契約書約定最後1期清償期為109年7月20日,則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9,00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一(原告主張許宸瑀借款)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備考 1 108年7月9日 400,000元 被告不爭執 2 108年8月19日 1,000,000元 被告不爭執 3 108年10月1日 400,000元 被告不爭執 4 108年10月2日 200,000元 被告不爭執 5 108年10月6日 50,000元 被告不爭執 6 108年10月7日 130,000元 被告不爭執 7 108年10月14日 690,000元 被告不爭執 8 108年11月16日 10,000元 被告否認 9 108年12月4日 150,000元 被告否認 10 108年12月4日 100,000元 被告否認 11 108年12月5日 600,000元 被告否認 12 108年12月31日 48,100元 被告否認 13 109年1月6日 187,875元 被告否認 14 109年1月11日 50,000元 被告否認 合計 4,015,975元附表二(分期清償契約書約定清償方式) 期數 約定還款日 還款金額 原告主張 1 109年1月22日 80,000元 許宸瑀已清償 2 109年3月5日 352,000元 許宸瑀已清償 3 109年3月20日 352,000元 未清償 4 109年4月5日 352,000元 未清償 5 109年4月20日 352,000元 未清償 6 109年5月5日 352,000元 未清償 7 109年5月20日 352,000元 未清償 8 109年6月5日 352,000元 未清償 9 109年6月20日 352,000元 未清償 10 109年7月5日 352,000元 未清償 11 109年7月20日 352,000元 未清償附表三(被告抗辯許宸瑀已清償部分)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1 108年9月5日 252,000元 2 108年9月9日 160,000元 3 108年12月20日 200,000元 4 109年1月22日 80,000元 5 109年3月27日 56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