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洪麗君上列當事人與陳永澤間請求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9、第77條之20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此為起訴或聲請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如違背此項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其起訴或聲請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表明其應為之聲明,暨載明對於他造係起訴或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旨,不合法定程式,並致法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應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或聲請。該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