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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竹林村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張相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複代理人 盧怡靜被 告 黃泓發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86平方公尺三層樓房、編號B部分面積36.72平方公尺車庫、編號C部分面積10.90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D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編號F部分面積13.0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2.97平方公尺空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47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6,4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3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16,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48,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起訴狀送達後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追加請求被告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及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未經原告許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三層樓房、B部分車庫、C部分遮雨棚、D部分一層鐵皮屋、F部分磚造平房等地上物,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空地。

㈡系爭土地上登記之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登記日期:民

國96年10月27日,建物門牌:彰南路四段486號;建物坐落地號:竹林段0000-0000,主要用途:店舖、住宅、倉庫,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登記次序:0001,登記日期:94年05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074年11月13日,登記原因:

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黃泓發,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權狀字號:096彰建資字第006915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依彰化縣政府73年3月27日彰府字第4634、463

5、4636號三案之核准整建案件全卷,及彰化縣政府函調74縣建(整)字第14788號之系爭建物資料,可知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73年3月1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張孫冾」並無其人,而「張孫洽」(洽與冾字不同)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立前即68年8月24日已死亡,張孫洽戶籍謄本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之身分證字號相同,則張孫冾既為無權利人,該土地使用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應為無效,足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有無效事由,應予塗銷。系爭建物資料中訴外人黃扁、鄭興隆、黃振益同為在地人,而訴外人黃扁、鄭興隆、黃振益均知「張孫冾」於68年8月24日已死亡,所以不敢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以免觸法,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同意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足證其明知不實而為虛偽登記,自應予以塗銷建物登記及拆除地上物。又縱有「張孫冾」其人,惟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得原告同意,益見其屬無權取得,系爭建號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效,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免支付相當之租金利

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坐落市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系爭土地交通便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被告自74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為起訴前5年計算,按109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869元,占用面積合計153.11平方公尺合計2,582,813元,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每年為206,625元,5年共1,033,125元,被告並給付1,033,125元,並自部分撤回及更正、擴張、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6,625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125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及更正、擴張、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6,625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被告起造,於74年1月20日取得就地

整建完工證明書,於94年5月20日辦理保存登記。被告係38年出生,自幼隨先父黃扁住居當地,當時戶籍為芬園鄉竹林村埔林巷1號,73年間因彰南路拓寬,被告合法建物被迫拆除整建,就地整建後門牌編為彰南路四段486號。原告係因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建物唯一辦理保存登記,會列入法定空地檢討,影響土地分割,始訴請拆屋還地。

㈡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物,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台灣光

復後36年6月1日始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先父黃扁早在日據時期(昭和20年4月3日)即住居在系爭土地,73年間因彰南路拓寬就地整建後續住該地,從無人爭執占有權源。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管理者為「張孫洽」,被告就地整建時已徵詢地主同意,經原告管理者「張孫洽」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章。且依芬園鄉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書、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等公文書均載稱「拆除合法建築物」等字樣。系爭建物整建申請建照事宜,因黃扁不識字、被告僅國中學歷,由黃扁委託當地代表黃君為之,被告對詢問地主過程並不知情,原告稱起造房屋前「張孫洽」已死亡,被告有涉嫌偽造文書云云,容有嚴重誤會,亦無法確定張孫洽於73年間已死亡。實則,當地其他住戶諸如施登耀就地整建前,亦徵得地主即原告同意,管理者「張孫洽」復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圖簽章,參諸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8日府建管字第1100238777號函暨後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圖等文件可稽。系爭土地上有數十棟房屋情況與被告相似,且原告打算出售基地予各屋主,完成長久以來房屋、土地所有人歧異情況。另被告依法繳納土地租金或甚地價稅,應成立租賃關係且係未定期限,被告租地建屋,應受法律保障。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被告房屋致無法分割土地情事,彰南路對面

之彰南路四段527號房屋住戶施登耀,當年係以重測前舊地號整筆社口段671-1地號申請整建,房屋建號目前為民族段443號,而施登耀占有部分土地於108年已由社口段671-1號分割出來,新編為民族段5號土地,其餘土地亦依長年住戶占有部分面積分割數筆土地,施登耀及其他住戶於108年以公告現值之半,以買賣完成產權移轉,被告及系爭土地上其他住戶於107年間與原告協調亦同意採此土地分割方式及價格,買賣轉移土地,朝向房地合一。施登耀與被告情況相同,均係合法房屋,社口段671-1號土地已順利分割成數筆土地且完成買賣轉移,並無受該住戶房屋影響,原告藉詞被告房屋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主張予以拆除,並訴諸法律,實令人費解。而系爭建物屋齡僅30餘年,目前出租第三人使用,尚有相當經濟價值,且原告已出售部分基地予當地其他屋主,以收取價金並完成長久以來房屋、土地所有人歧異情況,卻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考量系爭建物與其旁2棟房屋相鄰、共用牆壁,貿然拆屋系爭建物恐影響相鄰房屋結構安全,有礙社會經濟,原告所為係權利濫用。

㈣關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審酌系爭土地位在

芬園鄉,旁邊在賣臭豆腐,對面沒有超市,系爭土地是在鄉下地方,土地現值很低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地上物及使用部分空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其係在系爭土地上就地整建,經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建物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芬園鄉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書、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297頁),然原告否認同意興建系爭建物。查彰化縣政府109年11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90429175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核准整建案資料,其中所附73年3月1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張孫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兩造對於張孫洽為原告原管理人並不爭執,然張孫洽已於68年8月24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281頁),該戶籍登記謄本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則張孫洽既已死亡,無從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自不能認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2.被告辯稱其係租地建屋,其有繳納租金、地價稅,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通知、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315、317頁)。惟原告管理委員會通知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及109年,內容為土地使用戶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或借貸契約及使用土地應繳金額;存款憑條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109年12月1日。僅僅可認原告自107年起有要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付出代價,尚不能認兩造已簽訂租賃契約或借貸契約。而依常理,兩造間如有租賃關係,應有使用範圍、租金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約定。被告並未證明其於興建系爭建物後有定期繳納租金予原告,尚不能因原告事後有追償行為,即認兩造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

㈢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同意其興建系爭建物等地上物及使用空地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之土地,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被告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

會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故原告主張按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8%計算,於法尚有未合。查系爭土地自100年起之申報地價,10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892元,105年1月、107年1月及109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2,972元,其餘空白,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價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而系爭建物係供住宅使用,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旁,交通便利,周圍有加油站,旁邊有住家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第289頁),並有兩造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57、305頁)。本院斟酌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則被告占有面積共153.11平方公尺,按上開申報地價金額年息8%計算,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1,689元【(153.11平方公尺×2,892元×8%×4/12月=11,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3.11平方公尺×2,972元×8%=每年36,403元,36,403元×4年8月=169,881元)=181,689元】,扣除被告依原告通知於107年12月21日、109年12月1日已繳納7,294元、8,922元共16,216元(見本院卷一第313、315、317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73元(181,689元-16,216元=165,47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403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空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473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及更正、擴張、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被告應塗

銷所有權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制執行,故該部分從性質上而言,不得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㈡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