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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劉永忠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被 告 東泰皮革有限公司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黃昭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肇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吳登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東泰皮革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被告黃昭雄為被告東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彰化縣政府以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下稱系爭107年書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土壤重金屬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請原告於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系爭107年書函說明欄載:「二、東泰皮革有限公司自民國65年至107年於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土地從事皮革、毛皮整製業,經本縣環境保護局調查結果,土壤、中重金屬鉻濃度達269mg/kg(管制標準250mg/kg),其污染查證結果與該公司行業別及產品明顯具關聯…」等語,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重金屬鉻污染,鉻濃度達269mg/kg,超過管制標準250mg/kg;嗣以107年8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301825號函(下稱系爭107年函)函文載:「主旨:貴公司所屬之土地(本縣○○鄉○○○○段798(部分)、798-1(部分)、799(部分)地號)經本縣環境保護局檢測重金屬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請於107年11月30日前提報『東泰皮革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晝』(含污染範圍調查報告)4份至本府,並須於文到12個月內完成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晝並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本府查驗…」;再以108年8月22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291187號函(下稱系爭108年函)載:「主旨:貴公司執行『東泰皮革有限公司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晝書第一次修正版』,完成應變必要措施並經本府驗證通過,將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場址位於本縣○○鄉○○村○○路○○號(本縣○○鄉○○○○段0000-0000(部分)、0000-0000(部分)、0000-0000地號)經貴公司執行『東泰皮革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晝書第一次修正版』完畢,並經本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8年7月18日辦理土壤污染改善驗證作業,檢測結果土壤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核認已完成應變必要措施,將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故被告東泰公司確有污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壤之行為,原告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已改善完成,遂於109年6月23日自行委託訴外人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土壤為採樣分析,惟就該土壤檢測報告中仍發現採樣之土壤檢測結果重金屬鉻含量為825mg/kg,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50mg/kg等情,顯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仍然存在,原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連帶賠償原告因無法作為農耕使用之損害。

㈡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段

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嗣後分割出同地段798-1地號土地)、454、457、457-1地號等四筆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劉昌(下稱劉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昭雄及訴外人李天來(下稱李天來)三人所共有,嗣於88年8月17日就該四筆土地訂立協議分割契約,約定重測前457-1、454-2地號土地分歸劉昌及李天來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重測前454、457地號土地歸被告黃昭雄單獨所有,並約定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豈料,被告黃昭雄及李天來拒絕依約辦理分割登記,被告東泰公司更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下,即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廠房,劉昌隨即對李天來、被告東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昭雄提起訴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人黃昭雄應協同將重測前457-1、454-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劉昌及李天來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即依分割協議契約);嗣重測前454之2地號於90年11月8日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地號為798地號,並於91年5月31日依上開判決登記所有權人為劉昌、李天來,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李天來遂於97年6月13日過世,由李天來之繼承人就李天來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劉昌亦於99年3月22日過世,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就劉昌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末於103年11月7日,原告與李天來之繼承人就798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798地號土地分割為798、798-1地號,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李天來之繼承人共同取得798-1地號,此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及歷次所有權異動情形。

㈢被告雖稱「因部分廠房坐落於土地分割後劉君所屬土地,若

無劉昌同意出租其129坪土地,則廠房設備出租事宜將無法成立。故由源生國際有限公司(簡稱源生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子鑫,原名顏瑋廷)自行與劉昌洽定租約」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源生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子鑫間之履行契約訴訟,業經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認定:「……探究兩造締約真意,係因被告(按顏子鑫)向東泰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地上物,為期繼續使用地上物,因而給付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以,該契約書之目的及損害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此爭點已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且經法院實質審理,法院就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原告或劉昌與被告或訴外人源生公司間,並未成立任何租賃關係,劉昌與訴外人源生公司訂定契約書之真意(誤載為義)僅在暫緩拆除地上物,並非於雙方間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所述並不可採。

㈣被告復主張被告東泰公司於87年即已停止生產製造皮革加工

,89年以後實際皮革加工製造者為訴外人源生公司,被告僅將廠房、部分生產設備及污水處理設備等出租予訴外人源生公司,故污染問題應由原告請求訴外人源生公司處理,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查,依據系爭107年書函說明二、可知,彰化縣政府發函對象為被告,故被告主張污染與其無涉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之答辯書狀亦自認「101年迄今該廠房並無續租他人」,故縱且不論101年之前訴外人源生公司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既然從101年至107年間有於系爭土地事皮革、毛皮整製業,致系爭土地之污染,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告既自認將廠房、部分生產設備及污水處理設備等出租予訴外人源生公司,被告即為該廠房、設備之間接占有人,復又稱係訴外人源生公司承租被告東泰公司廠房及設備期間導致系爭土地污染,則被告出租一個無法順利有效排除污染之設備予訴外人源生公司為皮革加工製造,顯見被告於設備管理上亦具有過失,至於被告主張污染均係由訴外人源生公司獨自所造成亦應由被告舉證,故依據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縱使訴外人源生公司有利用被告出租之廠房設備為污染土壤之行為,被告與訴外人源生公司亦應負擔連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需拆除的廠房,已經拆除完畢,

但何時拆除不清楚,要再回去確認。又自費檢測的位置是在同地段802地號土地,而不是在系爭土地上,可能同地段802地號土地跟系爭土地相連,所以當時測量的位置才不對。對於系爭108年函文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已驗證通過,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

⒈系爭土地及同地段7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9地號土地)

,早期為被告黃昭雄、劉昌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嗣經法院裁判分割,由被告黃昭雄單獨取得系爭799地號土地,劉昌及其他共有人則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及同地段79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8-1地號土地)。被告東泰公司於系爭799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劉昌遂依法請求被告東泰公司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返還,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被告東泰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案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寬12公分、長42.1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C1部分塑膠水塔3個(面積各3.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0045公碩之鐵架造石棉瓦水槽池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0.0015公頃、編號B5部分面積0.0077公頃及編號B6部分面積0.0206公頃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劉昌及其他共有人。

⒉惟被告業於89年2月1日將系爭廠房及其內部設備出租與訴

外人源生公司使用,然源生公司為使系爭廠房及其內部設備得完整利用,遂與劉昌約定,自94年3月1日起,以給付劉昌每月30,000元之損害金(實質寓意為租金),請求劉昌不得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准予訴外人源生公司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地上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是訴外人源生公司自89年2月1日起使用系爭廠房,並自94年3月1日起依約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之系爭土地。又被告東泰公司之營業項目固為皮革加工製造等業務,惟被告東泰公司自87年起即未從事皮革及毛皮產製,自89年2月1日起即因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源生公司,而未再使用系爭廠房。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不能使用系爭土地,遑論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而有污染系爭土地之行為。綜上,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見解,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彰化縣政府取締土壤含有高濃度重金屬鉻之污染事件,與被告無關:

⒈系爭107年書函、系爭107年函及系爭108年函,關於彰化

縣○○鄉○○○○段798(部分)、798-1(部分)、799(部分)地號之土壤中重金屬鉻濃度超過管制標準250mg/kg之269mg/kg之土地污染事件,與被告無關。蓋被告自87年起即未從事皮革及毛皮製造,且自89年2月1日起,系爭廠房即交由訴外人源生公司使用,被告更未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任何污染土地土壤之行為。系爭土地污染事件之行為人應係訴外人源生公司,概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接獲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通知後,因無法與訴外人源生公司取得聯繫,然為配合彰化縣政府關於自家土壤污染之處理程序,而逕行遵照函文指示實施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並於108年7月18日接受彰化縣政府之土壤污染改善驗證作業,況經執行改善計晝後,土讓污染物濃度已檢測通過,檢測結果已低於土讓污染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

⒉再者,原告援引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理由

關於訴外人源生公司及劉昌間締約真意,係因被告向被告東泰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地上物,為期繼續使用地上物,因而給付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從而主張劉昌與訴外人源生公司並無任何租賃關係,渠等簽署之契約書實係損害賠償性質,惟劉昌與訴外人源生公司間究屬何種法律關係,應與本案無關。另被告將系爭廠房出租與訴外人源生公司後,系爭廠房之使用收益方法乃屬訴外人源生公司之自由權能,被告並無干涉餘地,而被告僅就租賃物是否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對訴外人源生公司負出租人責任。是故,倘若訴外人源生公司使用系爭廠房時,因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洵與被告無涉。

⒊綜上,系爭土地污染事件為訴外人源生公司之皮革產製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㈢原告109年8月13日民事起訴狀原證六之土壤檢測報告,與本

案無關: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皮革產製業,從而造成重金屬鉻之濃度超過標準之土地污染等,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壤檢測報告可見,原告主張重金屬鉻濃度達825mg/kg之污染位置,係採樣點名稱S04、採樣點位置(座標)為X:206056.7;Y:0000000.8之土地土壤,復依地政機關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條件TWD97座標之查詢結果顯示,該採樣點位置(座標)係坐落於同地段802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是該土壤檢測報告所述之鉻濃度達825mg/kg之S04污染位置,非但與彰化縣政府取締之系爭土地污染事件之污染位置不同,亦非坐落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上。準此,該土壤檢測報告與本件爭訟無關,自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亦即無損害則無賠償,此謂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土壤現無超過管制標準250mg/kg之鉻污染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就其主張損害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並釋明其請求賠償600,000元之依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段

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嗣後分割出同地段798-1地號土地)、454、457、457-1地號等四筆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劉昌(下稱劉昌)、被告黃昭雄及訴外人李天來(下稱李天來)三人所共有,嗣於88年8月17日就該四筆土地訂立協議分割契約,約定重測前457-1、454-2地號土地分歸劉昌及李天來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重測前454、457地號土地歸被告黃昭雄單獨所有;惟被告黃昭雄及李天來拒絕依約辦理分割登記,劉昌隨即對李天來、被告東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昭雄提起訴訟,並經本院於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黃昭雄(即本案被告)、李天來應協同原告將重測前457-1、454、454-2及45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重測前457-1、454-2地號土地登記與劉昌及李天來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重測前454、457地號土地登記與被告黃昭雄所有;嗣於90年11月8日重測前454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地號為新三家春段798地號土地,並於91年5月31日依上開判決登記所有權人為劉昌、李天來,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後李天來於97年6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就李天來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劉昌亦於99年3月22日過世,其繼承人即原告就劉昌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再於103年11月7日,原告與李天來之繼承人就798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798地號土地分割為798、798-1地號,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798地號土地,李天來之繼承人共同取得798-1地號。

㈡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事件,因被告東泰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黃昭雄)於重測前三家春段454之2地號(重測後為系爭798地號)土地上未經共有人同意(除黃昭雄外)興建廠房建物,無權占用共有土地,於主文第二項判決被告東泰公司應將坐落重測前454-2地號土地上如該案附圖一所示C部分所示寬12公分、長42.10公尺之磚造圍牆、C1部分三個塑膠水塔(每個3.8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0045公頃之鐵架造石棉瓦水槽池、與該案附圖二所示B3部分面積0.0015公頃、B5部分面積0.0077公頃及B6部分面積0.0206公頃之廠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第三項判決被告東泰公司應將坐落前項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0.0020公頃與如該案附圖二所示B1面積0.0001公頃、B2面積0.0010公頃及B4面積0.0041公頃之空地交還原告(即劉昌)及其他共有人。

㈢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顏子鑫(原名

顏瑋廷)自行與劉昌於94年4月間簽訂契約書),約定顏子鑫自94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劉昌3萬元(每2月給付1次),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劉昌不得於99年2月28日前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嗣劉昌於98年12月31日死亡,劉昌之全體繼承人劉永忠、劉永田、劉秀碧、劉永堂、劉永火、劉秀琴、劉秀雲等7人,由劉秀琴於99年1月1日代理與顏子鑫簽訂契約書,約定顏子鑫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每2月給付1次),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劉永忠等7人不得於104年12月31日前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嗣顏子鑫未依約給付損害金,劉永忠等7人對顏子鑫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本院105年度訴第1009號判決顏子鑫應給付劉永忠等7人17萬27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目前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東泰公司應拆除之建物已全部拆除完畢。

㈣彰化縣政府108年8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291187號函:「

主旨:貴公司執行『東泰皮革有限公司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晝書第一次修正版』,完成應變必要措施並經本府驗證通過,將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請查照。說明: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7項規定暨旨揭場址108年7月18日驗證結果辦理。查旨揭場址位於本縣○○鄉○○村○○路○○號(本縣○○鄉○○○○段0000-0000(部分)、0000-0000(部分)、0000-0000地號)經貴公司執行『東泰皮革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晝書第一次修正版』完畢,並經本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8年7月18日辦理土壤污染改善驗證作業,檢測結果土壤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核認已完成應變必要措施,將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併請貴公司作業時應謹慎為之,避免再次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副本抄送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場址已完成應變必要措施,將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108年函)。彰化縣政府以系爭108年函原告,系爭土地上之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地污染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將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正本併送被告東泰公司。

㈤原告所提原證六之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壤檢測報

告,採樣點編號S04、採樣點位置(座標)X:206056.7,Y:0000000.8,為同地段802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東泰公司於系爭798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廠

房從事皮革加工製造,於加工過程中汙染系爭土地,致無法為農業耕作使用,被告東泰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昭雄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業經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汙染一事,依彰化縣政府108年8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291187號函內容所示,東泰公司就土壤已完成應變必要措施並經該府驗證通過,將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原告自行送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做之土壤檢測報告,其採樣地點亦非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東泰公司汙染受有損害顯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論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坐落土地早已出租與訴外人源生國際有限公司,或源生公司之法代顏瑋廷亦曾與原告之父劉昌就系爭土地(重測前454之2地號)訂立使用契約等情是否為真,原告就其主張所有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一節尚無足採,因此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所據。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