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林羿萱被 告 梁甄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梁溫泉因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等事由經原
告核課營業稅新台幣(下同)14,125,892元及罰鍰15,125,892元,梁溫泉就此核課稅捐處分不服並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3日、103年1月24日申請復查。同時為脫免滯納稅捐而處分其名下財產,於102年5月2日將名下投保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名稱: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臉,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富康萬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梁甄予(原名梁家馷),後於104年3月20日方改由被告之帳戶轉帳繳費,梁溫泉待前揭處分財分完畢後,於104年12月1日撤回復查,梁溫泉於變更要保人前已繳納保險費2,166,832元。因梁溫泉逾滯納期未繳納前開罰鍰,原告所屬彰化分局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截至109年8月13日止,積欠稅款合計4,666萬8,991元。嗣經彰化分署於執行中查得梁泉前揭故意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事實,並因此向本院申請管收獲准,惟梁溫泉於管收期滿後仍拒絕清償。既梁溫泉係為逃漏稅捐而將保險契約移轉予被告,被告就取得梁溫泉於移轉保險契約前繳納之保險費欠缺原因關係,為不當得利,彰化分署因此於109年5月14日對被告發扣押兼收取命令。
被告以其與梁溫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由提起異議,原告以
被告於97年至108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之年齡僅27歲可知其並無資力可借款予梁溫泉,據此認定梁溫泉與被告間移轉保險契約行為目的僅在脫免梁溫泉納稅義務,其間無對價關係,其異議顯然不實,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致,而其所受利益之結果將損害原告本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優先向梁溫泉執行保險利益之效果。爰依據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梁溫泉就上開保險契約所繳納之保險費加計利息返還予梁溫泉,並由原告收取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甄予應給付第三人梁溫泉2,166,8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收取。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2年5月
2日以後均由伊支付,其中103年4月係保險公司派員向被告收取,104年4月、105年3月、106年3月均由被告帳戶轉帳支付,最終由梁溫泉領取,被告就此未受有利益;新光人壽富康萬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費於101年3月27日已繳清,梁溫泉以之抵償積欠伊之債務,是伊取得保險契約亦未因之獲有利益。
伊先前擔任梁溫泉所經營之塑膠工廠總管職務,職務範圍為
公司全部業務,每月薪資約6、7萬元,梁溫泉雖是老闆然逢身邊沒錢時,均會跟伊借錢,伊與梁溫泉自98年開始有消費借貸關係,至今金額約154萬。本件提出之借據是伊拿錢給梁溫泉時寫的,借據原本於提出異議時已提出。伊自104年起,始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前係因為與梁溫泉是父女關係,所以伊沒有申報所得稅,但梁溫泉確實有給付薪資給伊,伊並未逃漏稅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10日」並非不變期間,執行債權人依該條規定提起收取訴訟時,自執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執行債權人之日起雖已逾「10日」,僅執行債務人得依該條第3項撤銷執行命令而已,不影響執行債權人依該條規定提起收取訴訟之合法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次按梁溫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經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2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2002095號裁處書核課營業稅14,125,892元及罰鍰15,125,892元後,梁溫泉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及103年1月24日申請復查後,並於104年12月1日撤回復查後確定,原告就梁溫泉應繳納稅款及罰鍰移送彰化分署聲請強制執行,再以梁溫泉移轉系爭保險契約予被告之行為對被告為不當得利為由,經彰化分署於109年5月14日核發扣押及收取之執行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彰化分署以其與梁溫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梁溫泉之復查申請書、新光人壽保單及繳款資料、彰化分署扣押及收取命令函、被告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收取訴訟乃執行債權人基於自己固有之實體地位,為滿足自己之債權所為之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執行債權人自己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之收取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所為請求被告對梁溫泉所負之債務(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梁溫泉繳納保險費之利益),直接向原告履行給付義務之聲明方式,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梁溫泉於受原告核課營業稅及罰鍰後,為脫免納稅
義務而於提起復查期間移轉系爭保險契約予被告,梁溫泉顯係基於逃漏稅捐而為移轉保險契約行為即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被告並因此獲得梁溫泉繳納保險費之利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生無法執行梁溫泉保險契約利益之損害,有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被告則以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2年5月2日以後均由伊支付,且該保單最終遭梁溫泉自行領取保險金2,500,000元,被告就此未受有利益;另新光人壽富康萬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係梁溫泉以之用予抵償所欠伊之債務,是伊取得保險契約亦未因之獲有利益。換言之,其與梁溫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梁溫泉未能清償被告之債權而以移轉保險契約之方式抵償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以資抗辯。經查:
㈠梁溫泉投保之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投保日期為101年3月20日,要保人為梁溫泉,於102年5月2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此有新光人壽之投保簡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然前開保單於107年3月20日屆滿後由梁溫泉領取期滿保險金,此有新光人壽投保簡表及付款明細表可證(分見院卷第50頁、第76頁),被告雖受有梁溫泉變更要保人前給付保險費之利益,惟因最終期滿保險金經梁溫泉領取致被告對此保單並無利益,甚且被告表示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後,由原告所主張自104年3月20日起保險費均由被告負擔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反因梁溫泉變更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受有繳納保險費之不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獲有梁溫泉移轉保險契約前已繳納保險費利益,尚屬無據。
㈡梁溫泉投保之新光人壽富康萬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投保日期為101年3月16日,要保人為梁溫泉,於102年5月2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此有新光人壽之投保簡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前開投保簡表顯示此二份保單係保戶主動解約,另投保簡表亦顯示該二份保險契約經解約後由被告於108年9月24日領取解約金各580,206元(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於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中辯稱前開保單於101年3月27日已全數繳清全額保費,顯與上情不符。
㈢被告抗辯其與梁溫泉間自98年起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於聲明
異議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及保單移轉約定原本為證,雖被告因此未能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借據及保單移轉約定原本供本院核對真實性,然因被告已於提出聲明異議時將借據原本提出於彰化分署,是就其於本院審中無法提上開單據原本之情,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之借據及保單移轉約定已經原告提出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亦於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中請原告應提出證物原本到院(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原告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到院,本院認為原告已構成證明妨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條規定,綜合審酌梁溫泉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日期均為102年5月2日,原告之裁處書裁處時間則為102年12月18日,梁溫泉於移轉本件系爭保單時尚無法預測其將遭原告核課營業稅14,125,892元及罰鍰15,125,892元等情,認定被告於聲明異議程序中提出之借據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提出之借據可認定被告對梁溫泉有134萬元債權且二人合意以移轉系爭保單方式抵償梁溫泉積欠款項。故被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取得前開保險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㈣末按,梁溫泉營業額經原告認定自96年起至100年分別為79,
796,412元、72,880,932元、58,233,562元、62,061,123元、9,545,810元,銷售金額共計282,517,839元(見本院卷第31頁),由上開營業額顯示梁溫泉公司具相當規模,且被告表示其受雇於梁溫泉管理其公司內部所有事務,則即便被告於98年間開始與梁溫泉有消費借貸關係時年齡僅27歲,然每月薪資6至7萬元,尚非不可採信,原告空言依被告年齡及收入無法借貸借據金額予梁溫泉,即屬無據。
㈤基上,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變更
要保人後仍由梁溫泉領取期滿保險金,被告未因此獲有利益;另新光人壽富康萬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因被告對梁溫泉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並約定以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方式為債務清償,是被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取得前開保險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訴請被告梁甄予應給付第三人梁溫泉2,166,8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收取。於法均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末按,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自104年起開始自行申報所得稅,且每月薪資高達6致7萬元,然其104年至108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未有被告所述之薪資收入,加以原告受雇於其父梁溫泉,基於親情身分關係,更加可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惟本院非犯罪偵查機關,無從對上開犯罪嫌疑自行偵辦,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