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鐘文雪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被 告 林江椿訴訟代理人 林佳城被 告 陳江瓊珠
江瓊雲
周鼎濬
周雅芳
周雅婷
江秋杉
江錦城
江金虎
江勝得
蘇誌煇
蘇群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梅櫻被 告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訴訟代理人 顏靖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79-1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580-1地號面積29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江椿、陳江瓊珠、江瓊雲、江金虎、蘇群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江椿、陳江瓊珠、江瓊雲、周鼎濬、周雅芳、周雅婷等人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土地,及被告江秋杉、江錦城、江金虎、江勝得等人共有之同段579-1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9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其主張略以:
㈠溪州鄉湄洲段578地號、578之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同段
579-6、579-1、580-1地號土地,則分別為各被告所有。578
地號土地早在民國69年11月15日即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核定 為住宅區,而578-1、579-6、579-1、580-1地號土地亦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於同日核定為道路用地,至今近40年尚且未徵收,致原告之土地雖為住宅區,然40年來因為袋地,雖擁有670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之建築用地,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施工篇第2條第4款「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内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内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之規定,致578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無法為建築通常使用,而為準袋地,已符合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屬不敷建築基本需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本件原告之土地確實為袋地,而579-6、579-1、580-1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於40年前即編列為道路用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開路權存在之訴,為有理由,再經過上開三筆土地即可直通溪州鄉農民路。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579-6地號土地與同段579-5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相同,579-1地號土地與同段5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580-1地號土地與同段5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有蘇誌煇、蘇群凱相同,而上開3筆土地於69年11月15日即編為住宅區,但因迄今尚未徵收,未盡地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百利而無一害,來日在判決通行後,住宅區即有建築線可興建房屋,其等已編列為住宅區之土地均能盡地利,發揮經濟上功效,而溪州鄉公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政府機關,其等雖無鄰接之住宅區土地,然580-1地號土地既編為道路用地,自有義務提供土地供民眾通行。
㈢原告所請求通行之地在69年11月15日即經彰化縣核定為道路
用地,逾40年未徵收,而原告所有之地亦在同日核定為住宅區,被告國有財產署雖主張原告另外可以走458-15地號土地,但從附圖可知458-15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土地並不緊鄰,且該地上種植樹木,並無路可用,更須經過第三人所有579、579-1現無路之土地,顯不可行,原告之主張確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被告江瓊雲稱「除非政府徵收,否則不容許他人假任何名義侵占被告土地」云云,按袋地通行權為民法第787條所明定,來日果若判決通行,對同為已編為住○區○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江瓊雲而言,百利而無一害,亦可藉此通行。被告江金虎援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惟該裁判係指「鄰地如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而本件原告之現有通路僅係約30公分之田埂,腳踏車尚不能通行,何來能通行汽車?是其引喻容有失意,其另稱可由北側458-15及458-2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通行至溪州鄉之農民路,然458-15、458-26地號土地皆種植樹木,無路可通,且如果通行經過被告江金虎共有之579地號及本件其他被告共有之579-5地號,被告等是否同意?且來日果若判決時通行,被告江金虎同為5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579地號土地亦已編為住宅區,亦係百利無一害,亦可藉此通行。被告溪州鄉公所稱原告如有通行需求,可依相關規定,提出租賃要求等語,然系爭580-1地號土地,共有人有4人,不是片面租賃可解決,況民法第787條第2項明文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來日果若判決,自可循此途徑解決,況鋪路、造橋為政府之職掌,既早在40年前已編為計畫道路,似應早日完工,在未修築道路前,原告依法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應為法之所許。㈣578、578-1地號土地為袋地,最近之公路是西邊的農民路,
現在只有田埂約30公分寬,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578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香蕉,將來要蓋房子,但目前還沒有建築方案,與周圍土地沒有分割或一部讓與之情形;578-1、579-6、579-1、580-1地號土地雖為計畫道路,但現狀均為農田;579-5、579、580地號現狀為農田;458-15、458-12地號地上種植樹木。從現狀來看,原告之578、578-1地號均無通路可聯絡至道路,被告國有財產署所述的458-15地號土地也有種樹,都沒有通路可以走。從578-2、578-3、578-4、578-5地號土地,也無法可聯絡至道路。對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函覆供水管線配置圖,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配電線路配置圖,沒有意見。原告要利用579-6、579-1、580-1等3筆土地之通行權範圍是3筆土地全部面積,就是水、電、瓦斯,設置在地下,被告可以向原告依法請求償金。另否認被告江瓊雲所述原告在訴訟前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土地云云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
略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578、578-1地號土地為袋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應綜合考量,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則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土地從地籍圖上看起來是袋地,目前沒有通路可連接道路,附近離農民路比較近,所以458-15地號土地也是可供通行的選項。對於現場勘測結果,沒有意見,原告土地從578-2、578-3、578-4、578-5地號土地無法可聯絡至道路,沒有意見。對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函覆供水管線配置圖,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配電線路配置圖,沒有意見。通行權在解決通行的問題,原告所提的方案並非損害最小的方案,不能夠以都市計劃作為基礎,而是應該以損害最小為原則等語。㈡被告林江椿答辯略以:反對原告之主張。原告的土地與前
方的民宿土地是原來相同的地號,原告購買土地的時候就知道是袋地,這個地方是重劃區,原告必須去向縣政府申請自辦重劃,並非計畫道路就可以供原告通行。我現在於579-5、579-7地號有種植。原告的土地,從578-2、578-3、578-4、578-5地號土地,也沒辦法聯絡至道路。對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函覆供水管線配置圖,沒有意見。對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配電線路配置圖,則不清楚。原告如要通行被告的土地,當然要補償。原告將來要怎麼做,有無遵照都市計劃?之前有仲介說原告要出售土地每坪5萬元,是不是原告去找的我也不知道等語。
㈢被告陳江瓊珠答辯略以:我不同意原告主張。對於現場勘
測結果,我不清楚,我沒有住那邊。對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函覆供水管線配置圖,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配電線路配置圖,我不了解,也不懂。如原告可使用被告之土地,支付償金是應該要的等語。㈣被告江瓊雲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原告
所有之578、578-1地號土地,歷經3次易主,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袋地無路可行,仍購買之,再起訴主張被告之土地應供其無限期使用,其心可議,居心叵測,惡劣至極。
被告江秋杉、江錦城、江金虎、江勝得四兄弟位於溪州鄉尾厝村登山路之住宅,才是道道地地的袋地,為了通行,他們選擇向鄰居購地,使用者付費,天經地義。原告多次向鄰居要求通行,顯見還有其他選擇,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非唯一選項。原告可以選擇與鄰居們商議,尋找一條可行之道,如果鑽法律漏洞,讓被告平白蒙受損失,對我們這些謹守分際的善良百姓是何等無辜,也給社會帶來不良示範,除非政府徵收,否則不容許他人借用任何名義侵占被告土地。原告無端興訟,被告乃受害方,不應負擔訴訟費用。被告稱本件若判決通過,住宅區即有建築線可興建房屋云云,事實上,被告並不缺建築線,通常住宅區都有建築線供建築通常使用,除非人為破壞。原告前手於82年11月26日分割共同土地,之後再把所謂的袋地廉價賣給原告之父,顯見袋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乃因土地所有人任意、不當的分割所導致,完全不符合給予通行權的規範。原告一方面提出訴訟確認通行權,另方面卻在訴訟前委託仲介銷售該地,可見原告並無建築房屋居住的意願,那麼通行權的確認即無必要性。原告強調被告僅有1/4的持分,不具代表性,殊不知共有人皆有共識,且在109年11月4日開庭時也有出席,一致表達不同意。從地籍圖謄本就知道原告所要的通行路線,會帶給被告多大的損失,此案萬萬不可通過。原告另外可以走458-15地號通行或許也是可行的通行方法。對於現場勘測結果,我不是很清楚現狀,至於原告土地是否可從578-2、578-3、578-4、578-5地號土地聯絡至道路,因為那邊本來就有通路可行,可以借道。
對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函覆供水管線配置圖,這我不清楚,對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配電線路配置圖,沒有意見。如原告可使用被告土地,對於被告之損失,當然要支付償金。
如果可通行的話是否原告自行鋪路,道路該有的東西都要有如排水溝、黃線等語。㈤被告江金虎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袋地
通行權之通常使用,所需考量者即為是否得以供通行公路使用之情況,而袋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為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至於能否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要求,則屬袋地本身所需克服的問題,尚與土地通行使用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被告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航照圖套疊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發現原告所有之578地號土地現況可由北側同段458-15地號土地及同段458-2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通行至溪州鄉農家路,尚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況,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之579-1地號土地,並無足採。原告復主張579-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然原告得否主張通行579-1地號土地,首要考量者應係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非謂經政府核定為道路用地即屬於通行必要範圍。579-1地號土地現為田地,尚未開發為道路用地使用,倘原告需經過579-1、579-6、580-1地號土地,所需投入之開闢道路成本必大於通行458-15、458-26地號土地之成本,且原告所有之578地號土地已可經過458-15、458-26地號土地到達公路,該條道路亦屬於578地號土地通往公路最短之距離,倘需通行被告之土地,反而捨近求遠,更違反土地應做最有效利用之原則,可證原告主張通行579-1、579-6、580-1地號土地,並非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的土地與前方的民宿土地是原來相同的地號,原告購買的時候就知道是袋地,原告是第三手買土地的人。對於現場勘測結果,我不清楚。原告的土地,應該沒辦法從578-2、578-3、578-
4、578-5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道路。對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函覆供水管線配置圖,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配電線路配置圖,沒有意見。對於如原告可使用被告土地,是否支付償金,我沒有意見,但該處種田已經很久,希望不要使用等語。
㈥被告蘇群凱答辯略以:我不同意原告主張。對於現場勘測
結果,沒有意見。我不清楚原告土地是否可從578-2、578-3、578-4、578-5地號土地聯絡至道路。對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函覆供水管線配置圖,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配電線路配置圖,沒有意見。如原告可使用被告土地,償金要依照政府徵收的比例。萬一原告可通行,就要做足道路寬度。我反對支付訴訟費用。如果原告土地沒有要建築的話就不同意通行等語。㈦被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
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略以: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原告應可申請指定建築線,惟原告並未提供已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後續權管機關准駁之相關文件,故原告所述無法指定建築線等情事,尚無法確定。被告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並不符民法787條所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要件,原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内,另擇對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符該條「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之立法目的。因為我方僅有部分持分,依照本所訂頒之「彰化縣溪州鄉鄉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如有使用本所經管土地之需求,可至本所財政科提出相關需求申請通行等語。
㈧被告周鼎濬、蘇誌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
到場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略以:原告的土地與前方的民宿土地是原來相同的地號,原告購買的時候就知道是袋地,原告是第三手買土地的人。原告另外可以走458-15地號通行或許也是可行的通行方法等語。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578、578-1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對附表所示被告所共有系爭579-6、579-1、580-1地號土地確認有通行權,而到場之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對於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已有所爭執而產生不明確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578-1地號土
地(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於578-1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1/2)均為袋地,須藉由系爭同段579-6、579-1、580-1地號土地通行方能連接至農民路(按:正確應為農家路)對外通行等語,為到場之被告不同意,分別答辯如前所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查:系爭57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57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同段579-6、579-1、58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78、578-1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等情,有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578地號土地種有香蕉樹,至於系爭578-1、579-6、579-1、580-1地號土地,依卷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雖為道路用地,但現狀均為農田;另同段579-5、579、580地號現狀均為農田,而同段458-15、458-12地號土地上則種植樹木,從現狀來看,原告之578、578-1地號均無通路可聯絡至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憑,且參酌地籍圖可知,原告所有系爭578、578-1地號土地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包圍,自屬不通公路之袋地,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屬於袋地,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至於到場部分被告雖答辯稱原告購買土地時即知是袋地等語,則因民法第787條規定並未就此加以限制,所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以裁判方式處理,為民法第787條規定所許。
㈢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隣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578地號土地雖因分割增加578-1、578-2地號土地,然往南方向到中山路三段之間,中間隔著同段578-2、578-3、578-4、578-5、643、643-1地號土地,距離顯然過長,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至於原告所有系爭578、578-1地號土地往西連接農家路之方法,有原告所主張經由同段579-6、579-1、580-1地號土地接到農家路之方法,因579-6、579-1、580-1地號土地之現狀為農田,併參酌卷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均為道路用地,應為適當之通行方法;而部分被告答辯所指經由458-15、458-26地號土地連接農家路之方法,除須先剷除該土地上現有之樹木外,因578地號與458-15地號土地之間尚隔著579-5地號土地,必須先通行579-5地號土地方可連接458-15地號土地,而且458-15、458-26地號土地從地籍圖對照比例尺可知寬度不足2米,如要從此處通行,勢必還要將同段579-5、579、580地號的部分土地改作為道路使用,如此將破壞579-5、579、580地號土地的完整性,況且依卷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579-5、579、580地號土地均為住宅區,其土地價值當高於道路用地之579-6、579-1、580-1地號土地,綜合以上比較結果,原告通行579-6、579-1、580-1地號土地,毋寧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確認對於579-6、579-1、58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需補充說明者,本院雖認為原告可通行579-6、579-1、580-1地號土地,然對於通行之三筆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支付償金予被告;另被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答辯稱原告可依「彰化縣溪州鄉鄉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作業要點」之規定,至財政科提出相關需求申請通行等語,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此為被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就鄉有閒置不動產所為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因不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故與民法第787條之間為並存之關係,原告選擇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權並支付償金,或依彰化縣溪州鄉鄉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作業要點之規定向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承租土地通行並支付租金,均無不可,均一併說明。
㈣復按民法第788 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579-6、579-1、580-1地號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等語。經查:
579-6、579-1、580-1地號土地目前為農田,已如前述,參以目前交通道路,以及一般道路大都已鋪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且車輛之使用為當今一般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或交通工具,因此原告主張於579-6、579-1、580-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之通行路面,作為開設道路之方法,符合現代道路使用之所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579-6、579-1、580-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合於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然原告對於通行地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㈤原告主張其578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因不敷建築基本需求,請
求於579-6、579-1、580-1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被告不得妨礙設置管線等語。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578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為住宅區一節,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在上開土地自有安設管線之需求。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調該公司於現場所設置電號「00-0000-00」方圓500公尺內配電線路配置圖,以及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函調農家路220、222、260號附近500公尺內供水管線配置圖,可均知電線及水管均係沿農家路而配置,有上開公司函附之配置圖可憑(見卷386頁、375頁),而原告對於同段579-6、579-1、58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利用579-6、579-1、580-1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即可有效與上開公司之管線相連接,應屬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堪認是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需注意者,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安設管線時,依該條文規定應支付償金。
㈥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788條之規定,確認對附表所示
之被告所共有579-6、579-1、58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以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共有579-6、579-1、580-1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均合於上開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㈦裁判費之問題: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共有之前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依到場被告之陳述,可認被告目前並無通行及設置管線之需求,因此本件之情形應為原告之利己行為,雖然於法有據,終究對於被告並無利益可言,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顯然已非事理所平,故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以示公允。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編號 共有人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579-6地號 579-1地號 580-1地號 1 林江椿 1/4 2 陳江瓊珠 1/4 3 江瓊雲 1/4 4 周鼎濬 1/12 5 周雅芳 1/12 6 周雅婷 1/12 7 江秋杉 1/4 8 江錦城 1/4 9 江金虎 1/4 10 江勝得 1/4 11 溪州鄉(由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管理) 99668/ 200000 12 中華民國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24917/ 200000 13 蘇誌煇 15083/ 80000 14 蘇群凱 15083/ 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