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蔡慧君被 告 曹啟章
洪雅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9 月20日結婚,被告甲○○為被告乙○○在彰化縣○○鎮○○路經營「守玄禮儀社」僱用之員工。原告與被告乙○○結婚13年,因其傳統觀念要求男丁子嗣,原告連續生下6名女兒,辛勞可見,被告乙○○卻不顧夫妻之情,與被告甲○○宿姦。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且與原告為家庭熟識,亦知悉被告乙○○為求男丁,而與原告育有6 名未成年女兒,竟於106年9、10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2 次,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因被告乙○○竊錄上開性交行為,並將影片檔放置「守玄禮儀社」內電腦,原告於108年7月18日18時許使用上開電腦時,發現性交行為影片檔,始知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上開事實,並將影片乙事告知被告甲○○,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因被告乙○○不同意,而未達成協議,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辯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伊先前答應以60萬元和解,係希望所有事情不要公開,並且給付原告40萬元,剩餘20萬元則由被告乙○○給付(因被告乙○○積欠伊20萬元),然上開事件既已公開,伊目前無業,已無能力給付60萬元,故請求減少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等語置辯。
(二)被告乙○○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6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6名女兒。被告甲○○為被告乙○○僱用之員工,與原告為家庭熟識,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該2人竟於106年9、10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
2 次,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45號妨害婚姻卷宗核閱無誤,有卷附訊問筆錄、協議書、LINE對話畫面截圖、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12768、1276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通姦及相姦行為,就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沮喪,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相姦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發生之身分權所保障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查被告2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上開時地發生2 次性交行為,顯已破壞原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造成婚姻關係中核心之信賴關係遭到嚴重破壞,致原告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堪認被告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3 萬7,000元,自96年9月間結婚時起至104年9月間,與被告乙○○育有6名未成年女兒,目前與被告乙○○商談離婚事宜,名下有車輛1部;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車輛1部;被告甲○○高職畢業,在超渡法會彈琴,每月收入約4萬元,自108年8月間起未繼續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小孩,1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54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又原告擔任護理師,於婚後8年間,即與被告乙○○育有6名女兒,身兼工作與養育多名女兒之辛勞,然因被告2 人通姦行為,致婚姻瀕臨破碎,且需扶養6 名未成年女兒,及獲悉配偶與熟識友人通姦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6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免訴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應為駁回判決。惟因原告聲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