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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周明嘉被 告 森禾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顏秉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顏秉毅對被告森禾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1,000,000元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於民國88年間起訴請求被告顏秉毅返還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被告顏秉毅應給付5,981,810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經強制執行後,高雄地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32965號債權憑證(下稱88年債證)。嗣高雄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於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經高雄地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20311號債權憑證(下稱104年債證)。原告於109年聲請對被告顏秉毅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38號受理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森禾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森禾公司)處分被告顏秉毅對該公司出資,被告森禾公司則聲明異議,否認被告顏秉毅對該公司有出資存在。惟被告森禾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顏秉毅為被告森禾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出資額10,000,000元,被告顏秉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亦顯示其有對被告森禾公司出資額10,000,000元。又被告顏秉毅對被告森禾公司有出資額10,000,000元,本件僅請求確認其中1,0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顏秉毅對被告禾森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88年債證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憑證發給翌日即88年10月9日重行起算5年,原告於104年間始對被告顏秉毅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104年債證,104年債證所示本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二)被告顏秉毅與訴外人王文綉已於109年2月3日簽訂股權讓售合約書,將被告顏秉毅對被告森禾公司全部出資額以9,040,000元轉讓予王文綉,又轉讓出資不以申請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被告顏秉毅對被告森禾公司確無出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一)高雄中小企銀於88年間起訴請求被告顏秉毅返還借款,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被告顏秉毅應給付5,981,810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高雄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顏秉毅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88年債證。嗣高雄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於104年間聲請對被告顏秉毅強制執行,仍未受償,經高雄地院核發104年債證。

(二)被告森禾公司於105年8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0,000元,被告顏秉毅為股東兼董事,出資額5,000,000元;被告森禾公司於107年7月5日經全體股東即被告顏秉毅同意修改章程,將資本額提高為10,000,000元,於107年7月19日登記。被告森禾公司現登記股東1人即被告顏秉毅,出資額10,000,000元。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抗辯被告顏秉毅於109年2月3日將對被告森禾公司出資轉讓予王文綉,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出資額存在,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2.經查,原告對被告顏秉毅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54號受理,嗣被告顏秉毅向橋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顏秉毅有3,757,274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400頁),而兩造亦不爭執該判決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4頁),則兩造及本院即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從而,原告為被告顏秉毅之債權人乙情,洵堪認定。

3.次查,原告既為被告顏秉毅債權人,其主張被告顏秉毅對被告森禾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顏秉毅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無確認利益乙節,尚非可採。

(二)被告顏秉毅已將其對被告森禾公司出資轉讓予王文綉,惟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1.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11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董事將出資額轉讓他人,祇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固即生移轉效力。惟倘未將該出資額轉讓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即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2.本件被告抗辯被告顏秉毅已將其對被告森禾公司出資讓與王文綉乙情,業據其提出股權讓售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原告不爭執該股權讓售合約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被告顏秉毅為被告森禾公司唯一股東,其將對被告森禾公司出資轉讓予王文綉,自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抗辯上開事實,尚堪採信。惟查,被告森禾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被告顏秉毅轉讓出資乙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10頁),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以此轉讓出資事由對抗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顏秉毅有本金3,757,27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被告顏秉毅雖將其對被告森禾公司出資轉讓予王文綉,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自不得對抗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