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林建男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訴訟代理人 李盈達
紀育泓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座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場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10年2月8日彰土測字第2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第256頁,以下簡稱附圖)所示1127.83平方公尺之溝渠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9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面積共計907.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暨其下方排水溝渠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5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文淵,嗣於審理期間之110年8月6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洪福源,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至第416頁),堪信屬實。茲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面積3932.09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以工業用水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以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面積共907.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暨下方排水溝渠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254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收據僅證明訴外人錢秋於55年12月6日曾領得收購
價款,不足證明其等間成立買賣契約,遑論證明繼受人賡續承擔前開容忍義務。且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及耕地,而被告公司經營工業事業,並無自耕能力,亦未約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該買賣契約即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農發條例等禁止規定而屬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情形,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屬無效。且依農發條例規定耕地無法分割,縱令購買土地一節屬實,然被告僅收購系爭土地部分,該買賣契約仍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再以被告收購系爭土地為開鑿工業汙水排水溝使用,有造成農損及環境汙染之虞。是從買賣契約之主體、客體、目的等面向觀察,均可認系爭契約屬客觀給付不能,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生任何債務承擔關係。被告以無效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有,洵屬無據。
⒉以土地異動索引可見訴外人錢秋於65年11月26日另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張某並移轉,系爭土地即有二重買賣情形。嗣經多次買賣及贈與。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不得執其與錢秋間買賣契約對抗原告,僅得向錢秋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外,被告亦未就其主張之容忍義務,在歷任土地所有人間如何賡續移轉及承認等節加以說明,僅空言臆測及先假設有約定條款存在,再稱所有人已承認上開約定條款而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另以原告與黃蘇百間買賣契約屬現況買賣,主張原告須
容忍系爭排水溝渠存在云云。然現況買賣之約定,於土地買賣實務上係在免除出賣人即前手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並未剝奪所有權人得依法向無權占有人主張返還土地之權利。否則不啻使無權占用人因土地移轉變為有權占有,難謂合法。是原告與黃蘇百間關於「占用現況」之協商效力僅拘束買受人即原告不得向出賣人即黃蘇百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已,不得據以推論原告承擔債務。
⒋以證人黃蘇百、施國鼎證詞可知土地出售範圍為整筆,即包
含系爭排水溝渠部分,僅因現況有部分遭被告占用,原告與黃蘇百乃商議減價。被告曲解原告買得土地範圍不含系爭溝渠占用部分,並非事實。
⒌被告另稱水汙染防治許可屬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而拘
束法院云云。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權利,與汙水排放許可之行政處分間無關,即非屬後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基礎為前處分所涵攝之情形,自無構成要件效力可言。且舉例而言,違章建築須繳納房屋稅,然反面言之,有繳納房屋稅的建築,不等同就有使用所座落土地的合法正當權源。難道可以說因為課稅之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所以拘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向無權占有人主張拆屋還地,而須先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課稅之行政處分,才可以提民事拆屋還地請求?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⒍被告復稱伊有過水權云云。然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在調和相
鄰不動產利用人之權義關係,非在使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利用人因此取得用役物權或得對於鄰地主張有權占用。且民法第779條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排洩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非謂有排水需要之人得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於他人土地上建造溝渠設備以排洩其用水。是有排水需要之人仍須有權占有他人土地,始得建造溝渠設備,否則仍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被告以過水權主張有權占用土地,惟並未證明非流經系爭土地已無他法可排水,其主張自屬無據。且過水之相鄰關係依法限於有償,惟原告就系爭排水溝渠從未收受被告任何補償,與上揭法文所定要件不符。被告另稱系爭溝渠為距離彰化廠區最近且可行之排水通道,屬侵害最小之方法云云。然查被告廠區距離大竹排水幹線僅800 公尺,實無須利用遠在1.75公里外之系爭土地排水。且系爭溝渠流經路徑彎曲,並非筆直。本件縱使被告得對鄰地主張過水權,惟被告何以不直接往北以最短距離排入河道,以對鄰地造成最小損害;反而以蜿蜒曲折的系爭溝渠通過多筆他人土地排水,造成諸多鄰地損害。系爭溝渠非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甚明,充其量屬「被告花費成本最小」之方法。至於被告雖提出被證二、三排水許可文件,惟依其基本資料表之放流口、採樣口座標查詢,坐標與系爭溝渠之地圖位置多所不符,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溝渠為排放許可文件之效力所及而屬合法排放。本件被告歷來均便宜行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今竟以花費過鉅為由,拒絕以其他合法方式排水,堅持使用系爭溝渠排水,進而要求原告應負容忍之義務云云,難認有據,實非可信。
⒎被告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溝
渠業已違法存在數十年,經民眾與環保團體多次抗爭無效,則被告反執此辯稱系爭溝渠之興建具有汙水排放功能,若拆除將造成區域環境、健康妨礙,屬本末導置之詞。是基於淨手原則,被告不得援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抗辯,其理至明。從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系爭溝渠,損害原告之權利至鉅。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溝渠,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早於55年間即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錢秋購買
系爭土地部分,用以興建排水溝渠。礙於系爭土地屬耕地,依當時法規規定被告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才未辦理移轉登記。然此僅屬主觀不能,被告與錢秋間買賣契約仍有效,無法登記僅屬履行之問題。原告稱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係混淆契約成立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應不可採。至於被告另以最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為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及農發條例規定而屬自始、客觀無效云云。然查與前開決議相同見解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皆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足認原告以前開決議意旨為其主張之依據,難謂有據。
㈡原告與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權人雖均無簽立債務承擔契約,
然此間債務承擔關係已體現於系爭排水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且原告既同意按現況承買系爭土地,而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係徵溝渠存在,亦足認原告同意繼受原先所有人對於被告之容忍義務。再者,以證人所述可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地上有被告化溝渠通過而減價,足認原告購買土地之範圍實際上不包含被告溝渠占用部分,是原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所有權人,然其既未實際出資購買台化溝渠占用部分,其受有整筆土地登記之利益,即應承擔對於被告排水溝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容忍義務。遑論系爭溝渠設置涉及汙水排放之環保公益,倘拆除溝渠或繞道改建,其工程浩大所費不貲,亦對該地區民眾生活安全及品質實有重大影響。原告起訴主張拆除系爭溝渠並給付不當得利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顯可認為有濫用權利之情事,並害及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得准許。㈢此外,被告就系爭排水溝渠已取得縣府核發系爭水汙染防治
許可證在案,即主管機關許可被告設置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工業用水。則以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構成要件事實』作為決定基礎。上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拘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即其他國家機關應以該行政處分所認定之內容為判斷基礎。是民事法院仍應受前開行政處分之效力拘束。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屬其所有,然
前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遭被告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空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第40頁),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附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於55年間向原所有權人錢秋購買系爭土地部分興建系爭溝渠,原告為其後手且明知系爭排水溝渠存在,仍願意購買系爭地號土地,可徵同意承擔前手之債務,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過水權等語為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⒈被告與訴外人錢秋之間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⒉若是,原告是否受前開買賣契約拘束,而負有須容忍系爭排水溝渠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渠,是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茲依序判斷如下。
㈡被告與訴外人錢秋間所締結契約之效力:
⒈被告答辯稱其係於55年12月6日向訴外人錢秋購買系爭土地,
有訴外人錢秋出具記載「新台幣貳萬零仟貳佰伍拾元捌角整。係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收購本人所有彰化市○○段○○○○段○○號土地內0.1378公頃供開鑿工業污水排水溝用地地價款。」之收據可證(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嗣被告於56年5月24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登記污水下水道系統,並自93年4月22日起營運等情,亦有彰縣環水許字第858-08號水污染防制許可證、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基本資料表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3~329),足認被告為施作污水排水系統,於55年間向訴外人錢秋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合先說明。
⒉原告依據3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之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該條規定復於64年7月15日增定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等規定,主張被告向錢秋購買系爭土地,係客觀自始不能之給付,依據民法第246條規定,認買賣契約無效等節。惟查:
⑴本件買賣係發生於00年間,依據實體從舊之法律原則,應無
前開64年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故該契約尚不得援引前開增訂之第2項規定,遽認無效。則該契約雖違反修正前規定,惟其法律效果為何,並非無疑。
⑵且依據前揭舊土地法規定之文義,解釋上係針對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而規範,則若債權契約約定之承受人係能自耕者,即非屬前開規定之禁止範疇,由此益見系爭買賣契約尚難遽認無效。故最高法院73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即採取類似見解(並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2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據此意旨,若買賣農地之契約當事人間,若非約定僅得移轉登記予不具自耕能力之買受人,而有其他法所允許之登記形式,應寬認契約之效力,不宜逕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宣告契約無效。
⑶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錢秋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雖未約明文約定具有自耕能力之承受人,惟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錢秋已履行交付土地義務,並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排水設施,由被告管領適用系爭土地,且仍登記於錢秋名下數年」等情觀之,應堪推認兩造間存在於被告尋得具有資格之承受人之前,仍借名登記於出賣人錢秋名下之默示合意。換言之,被告間與錢秋實存在買賣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而無給付義務無法履行之自始客觀不能情事,揆之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並參酌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前開混合契約自難認為無效。⒊原告稱系爭土地係農地,故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排水使用,違反當時農業政策等節。惟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稱:「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零四條理由謂浸水地使其乾涸,及排泄家用,及農工業用之餘水,為人類衛生及利用土地所必需者...」等語,可知而上開規定並未將農地排除於其適用範疇之外,亦未排除工業用水之通過,如有排水通過相鄰農地之必要,應符合前開規定意旨,應無疑問。
⑵而相鄰關係蘊含之所有權效力擴張及保障,應具有優先於農
業政策保護之價值,尚難認「排水」有違反當時農業政策之情事。參以本件排水系統係被告於56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登記獲准並使用迄今,業於前述,由此益見將系爭土地部分作為排水適用,並非法所禁止,即難據此否定前開契約之效力。
⑶復由前揭卷附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基本資料表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所示,亦足見設置系爭排水系統之工程浩大,且若拆除該土地上之排水設施,致該排水設施無法通過系爭土地,必然造成系爭排水系統整體失效,反失巨大之經濟效益。而被告出資向錢秋購買系爭土地,除避免僅依據前開過水權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錢秋所受損害外,更具有以該契約所生債權進一步確保被告排水權利之功能,此亦符合當時締約當事人之被告及錢秋之締約真意,更未見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前開契約應屬有效。
⒋原告復主張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
等規定,系爭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前開契約屬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應屬無效等節。惟誠如前述,被告與錢秋間契約義務業經雙方履行,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新增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係於64年7月15日修法新增之文字,而農業發展條例更係遲至62年6月3日公布施行,均在前開契約55年締結後之新法,要難據此締約當時未存在之新法,逕認前開契約締約當時有何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自不得據此等新法否認該契約之效力。
⒌原告再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88年1月4日修訂「私法人不得
承受耕地」之新規定,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難援引被告與錢秋於55年間締約時不存在之前揭新法,遽而宣告前開被告與錢秋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無效,更不待言。
⒍綜上所述,被告與錢秋與55年間締結之契約,性質上為買賣
及借名登記之混和契約,雖未辦理移轉登記,惟雙方已履行其他多項相關契約義務,更由被告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供排水使用迄今50餘年,其等之間並存在前述避免契約無效之真意,基於前開說明,併參酌契約有效解釋原則之意旨,應認為前開契約係有效之契約。
㈢被告與錢秋間契約關係債權之物權化: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於55年向錢秋購買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供作排水使用,納為其浩大排水系統之一部分,迄今更已逾50年之久,被告儼然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且從系爭土地上設置之排水設施外觀亦明顯可知,而具有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此由系爭土地50年來雖歷經數次移轉,均無受讓人對被告主張權利等情益明,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與錢秋間之契約關係所生債權應產生物權化效果,而對於歷來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均繼續存在。
⒉次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亦因系爭土地上設有附圖所示
之排水設施,因此得以總價2250萬元之價格購得,此亦據證人黃蘇百及施國鼎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55頁、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施國鼎更到庭證稱:「(問:系爭土地依照實價登陸每坪2.1萬,跟附近土地每坪4萬元有落差,為何成交金額比較低?)有被佔據1分多所以才算2.1萬,那時候是因為土地有被占用所以要扣掉,也就是扣除占用一分多,用剩下可以使用的二分多面積來計算,並不會比較便宜,算是符合當時的實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足見以系爭土地扣除排水設施占用面積後,原告購買之前開價格方與市價相符,換言之,系爭排水設施占用部分面積並未計入原告購地之價金內,由此益證前開契約關係確有拘束原告之理由。
⒊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明知其享有相當於未給付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對價之利益,係因被告長久使用系爭土地設置排水系統之故,顯有受系爭土地自錢秋以下歷來所有權人所負義務拘束之意,竟反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於前揭規定所示誠信原則意旨。且原告既受前開契約所拘束,被告自得據此契約對其主張有權占有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
B、C、D及E部分,其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部分土地之水泥地上物暨下方排水溝渠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自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未合,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部分土地之水泥地上物暨下方排水溝渠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