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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盧旻志訴訟代理人 王星澤被 告 黃婉婷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8,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6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並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00 元及其中600,00

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女友先前欲加入「廣西南寧商務商會」(下稱臺商會),須繳交會費650,396 元,乃於108 年3 月16日透過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星澤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08 年3 月17日轉帳600,000 元予王星澤,王星澤再於108 年3 月18日交付現金600,000 元予被告,被告並委託王星澤以系爭借款加上交付現金50,396元代繳會費,王星澤遂代被告繳交上開會費予綽號「祺姐」之人(下稱祺姐)。被告同時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簽發以王星澤為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王星澤。兩造約定借貸期限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被告應自108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利息7,000 元。

被告已給付108 年4 月至109 年2 月共11期利息,惟於109年3 月19日與王星澤商談還款事宜時,脅迫王星澤交出系爭借據、本票,並拒絕清償本金及109 年3 月利息7,000 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00 元及其中6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洽詢借款,僅接觸過王星澤,相關資訊均由王星澤片面提供,王星澤亦於系爭本票上受款人欄書寫自己姓名,是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借款債權人。(二)被告與王星澤於108 年3 月18日約下午1 時20餘分見面,祺姐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即傳訊表示收到會費,惟不到10分鐘內應無法完成簽署借據、本票及點收現金等流程,且王星澤期間並未離席,如何將會費交付不在現場之祺姐,而原告亦未提供祺姐真實姓名資料以供查證,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原告繳交臺商會費,亦否認被告有參加臺商會活動。王星澤於109 年3 月19日與被告見面時,自承被告未曾實際收受系爭借款,足見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縱有消費借貸關係,王星澤當日亦表示被告不負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0,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二)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三)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債務?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惟查,被告曾於108 年10月3 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王星澤有無留存先前簽立借據、本票,經王星澤傳送系爭借據、本票照片予被告,被告並未表示異議,此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23頁至第27頁),已足認系爭借據、本票確為被告所為。其次,被告於108 年4 月20日、108 年5 月20日、108年6 月20日、108 年7 月20日、108 年8 月20日、108 年

9 月20日、108 年10月20日、108 年11月20日、108 年12月20日、109 年1 月21日、109 年2 月22日均有給付7,00

0 元乙情,亦有LINE對話截圖、轉帳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再者,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借據係借款用以繳交臺商會費,且其有交付50,396元予王星澤乙情(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 行至第2 行),此與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顯示王星澤向被告說明臺商會費650,396 元,扣除600,000 元後為50,396元,被告確認無誤並表示39

6 元部分轉帳予王星澤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亦相符合。上開各情,復與系爭借據內容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每月利息7,000 元等語若合符節。準此,被告有借款600,000 元用以繳交臺商會費乙情,即堪認定。

2.被告雖另抗辯其均與王星澤接洽,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王星澤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詢問王星澤「你要給我你的帳號,明天要匯給你吸血鬼的利息」,經王星澤傳送帳號後,被告隨即於108 年4 月20日轉帳7,000 元;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向王星澤稱「明天碰面請你帶著借據跟本票,我女友說要談」,王星澤詢問「所以你們其實是要跟小志談嗎?這個不是我說了算喔」,被告則稱「本票是你的名字,我們要先跟你有共識提早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亦足見被告知悉借款對象非王星澤而係原告。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3.從而,本件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堪認定。另原告聲明通知證人王麒竣到庭,證明王星澤受被告脅迫交出系爭借據、本票乙情,而系爭借據、本票既經本院認定為真正,自無再通知王麒竣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有交付借款:經查,原告有於108 年3 月17日轉帳600,000 元至王星澤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存摺封面、王星澤帳戶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堪信為真。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借款係用以繳交被告臺商會費,而原告手機中臺商會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祺姐」於108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明確稱「我已收到黃芳妤,黃婉婷兩位325198*2之台幣現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手機經本院勘驗無訛,當庭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5 頁)。

此外,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星澤稱「四月份不會缺席」、「也會養人邀請朋友來」、「提前講行程,我們都會空出來」、「下午有約一個人給k 哥談時時彩跟初步讓他知道台商會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LINE對話截圖)、於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稱「芳妤叫愛兒」、「婉婷叫愛飛兒」、「這段日子真的很謝謝大家照顧,很高興能夠和大家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211 頁微信對話截圖),亦足見被告確實有參與臺商會。被告雖否認上開微信對話截圖形式上真正,惟此部分經王星澤提出手機供本院勘驗微信群組對話,核與影本相符,製有勘驗筆錄並當庭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201 頁至第219頁),已足證為真正。況且,被告與其女友黃芳妤於109年2 月1 日委託王星澤轉讓其臺商會股份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轉讓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益徵被告確有參與臺商會。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借款用於繳交被告臺商會費。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三)原告已免除被告本件債務:

1.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給付利息等事宜,均係與王星澤接洽,且被告亦知悉借款對象為原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王星澤就本件借款,係居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而原告不否認王星澤於109 年3 月19日下午曾傳送「我們南寧投資案,大家都辛苦了,事情就這樣到一段落,互不相欠」等語,復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對照原告於本院陳述其或王星澤與被告間除本件600,00

0 元外,無其他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見前揭王星澤所稱南寧投資案即為系爭借款,且經王星澤表示免除被告債務之意,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2.原告雖主張王星澤係受脅迫輸入上開文字等語,惟其亦不否認王星澤並未收回上開訊息。此外,王星澤以此事實對被告提出恐嚇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勘驗監視影片並訊問證人黃芳妤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亦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67頁至第173 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惟該借款債務業經原告免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000 元及其中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