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江澄洋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潘怡學律師被 告 采禾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伊原為訴外人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績懋公司)之董
事,績懋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經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伊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伊前具狀向本院聲報績懋公司清算人就任,因被告即清算人楊凱傑具狀表示否認伊為績懋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形式審查後駁回原告之聲請。復以績懋公司股東即被告采禾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禾田公司,其負責人同為楊凱傑)於伊與另名清算人江賢耀執行清算事務過程中,亦曾發函表示否認伊之清算人資格,伊身為績懋公司清算人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將該不明確狀態除去之必要,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為求法律關係之明確,並使伊能遂行清算人職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本院確認伊與績懋公司具清算人委任關係。
績懋公司雖於108年1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經股東會決議
通過解散議案,然該次股東會,並未進行「排除原有董事任當然清算人,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提案及表決程序,自無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之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為績懋公司解散時之董事,自為法定當然清算人,原告主張與績懋公司間具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當屬有據。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答辯: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績懋公司間之清算
人委任關係存在,卻以績懋公司「股東」采禾田公司,及績懋公司「現任清算人」楊凱傑為本案被告,顯然於法未合。縱認本件原告具當事人適格,然雖楊凱傑曾以民事陳述意見
狀及釆禾田公司曾以存證信函否認原告之清算人資格。惟,原告江澄洋係因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8號、109年度抗字第26號等民事裁定,認定績懋公司股東已另選任江賢耀、楊凱傑為清算人,因而無法擔任績懋公司之清算人,原告權利行使受阻,並非來自被告2人私法上權利之主張或行使行為。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績懋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卻僅以釆禾田公司與楊凱傑為被告,不以績懋公司為被告,其判決效力無從及於績懋公司,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本案被告2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因於績懋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其後旋即以臨時
動議之方式,表決決議通過之清算委員會組織圖,成立清算委員名單,清算委員名單上僅有原董事長江賢耀、原總經理楊凱傑2人,且被告楊凱傑雖同為績懋公司原董事,但在清算委員名單上卻強調其係以原總經理身分被選任為清算人,足見成立清算委員名單時,即刻意區分原董事當然為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是績懋公司股東會既已另選原告以外之清算人,則關於清算人之遴選事宜,非如原告所稱「無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之事」。故原告雖為績懋公司解散前之董事,依公司法322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原告非績懋公司之當然清算人,是原告與績懋公司間,當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再者,原告雖主張績懋公司於108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中,
並無進行「排除原有董事任當然清算人,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提案及表決程序,復援引柯芳枝老師於《公司法論(下)》之論述為依據。然不論是法條所明文規定或學者論述內容,均未要求股東會須先決議排除原有董事擔任當然清算人,才能另行選任清算人。故只要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即有排除原董事為當然清算人之效力。
另績懋公司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為績懋公司原董事長江賢
耀以及原總經理楊凱傑,經比對績懋公司原董事會名單可知,績懋公司股東顯然有意將原告排除在績懋公司清算人名單之外,否則依照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由三名董事直接擔任當然清算人即可,要無在股東會程序中提出臨時動議,並經股東會另行決議通過、成立清算委員名單之必要。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上係以董事身分簽到、列席,並實際參與系爭股東會且對系爭股東會中,確實僅選任江賢耀、楊凱傑二人為績懋公司清算委員等情,未曾以董事身分表示任何異議,則原告主張股東會沒有決議排除其當然清算人身分,於在法律不可採更與客觀事實不符。
再以,原告與績懋公司清算人江賢耀為父子關係,以目前績
懋公司合法選任之清算人為江賢耀及楊凱傑,尚足以彼此監督、制衡,避免任一方所為造成績懋公司股東之不利益;原告顯然是為了協助訴外人江賢耀取得績懋公司清算事務之掌控權,以方便江賢耀強推不利於績懋公司股東的清算事務,才會違背事實及法律明文規定,積極主張其與績懋公司間有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為免架空績懋公司清算人間,彼此監督、制衡之權限,懇請本院鑒核,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謂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之當事人適格,應以與訴訟有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當事人,始具有實益,判決效力始能及於該人,否則不僅有違程序保障原則,且減損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委任關係為雙方行為,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自應以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江澄洋與績懋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然原告卻以績懋公司股東采禾田公司及清算人楊凱傑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與第三人績懋公司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並未以績懋公司為被告,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績懋公司,仍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自有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因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即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雖原告主張其為績懋公司清算人,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4816號判決意旨,積極確認之訴僅需向否認其權利存在者提起,進而僅需以本件否認原告為清算人之績懋公司股東采禾田公司及績懋公司清算人楊凱傑為共同被告即具備當事人適格之程序要件,伊與績懋公司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最高法院前開民事判決為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係認該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對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起訴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所為之說明,顯與本件確認第三人績懋公司與原告間具備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不同,自無從援引適用。
縱認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且具備訴之利益,然原告僅以績
懋公司108年1月2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未先進行「排除原有董事任當然清算人,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提案及表決程序為由,遽認無股東會決議另行選認清算人之事由,而聲明求命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惟上開主張業經被告等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股東會係臨時動議之方式,表決決議通過之清算委員會組織圖,成立清算成立清算委員名單,清算委員名單上僅有原董事長江賢耀、原總經理楊凱傑2人,原告並未獲遴選為清算委員,績懋公司股東會既已另選原告以外之清算人,則關於清算人之遴選事宜,非如原告所稱無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之事。是原告與績懋公司間,當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語。
經查:
㈠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
㈡惟公司選任清算人並未有法規規定須先決議排除原有董事擔
任當然清算人後方可選任清算人,且清算人既於清算事務範圍內,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同時含有提前解任舊董事之法律效果,清算人權利義務既同於董事,揆諸前開規定,則於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時,即同時有解除原先董事職權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上開答辯,亦屬無據。㈢再觀諸績懋公司清算委員會組織圖(見本院第35頁),於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載明為江賢耀及楊凱傑,就委員部分僅記載「→諮詢委員」,諮詢委員後方再記載雙方委任律師、會計師、本公司律師,並無原告為清算人之記載,勘認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僅確定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分別為江賢耀及楊凱傑,至諮詢委員則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僅決議須由具備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又績懋公司解散前有法人股東總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賢耀)及采禾田公司(負責人楊凱傑),為求公司內部權利平衡,由法人股東之負責人擔任清算人較為合理可信,若再選任江賢耀之子即原告再擔任清算人將破壞績懋公司股東間之權利平衡;且原告及江賢耀、楊凱傑為績懋公司解散前之全體董事,如欲使原告及江賢耀、楊凱傑均擔任清算人,亦無必要再召開股東會決議該議案。基上,績懋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既已另選原告以外之清算人,則關於清算人之遴選事宜,非如原告所稱「無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之事」等情,堪可認定。原告既未獲選為績懋公司之清算人,故原告主張與績懋公司間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屬無憑。
㈣綜上,原告以采禾田公司及楊凱傑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需先經決議排除董事為清算人後方可選任清算人,係誤解法令之詞,並無憑據。且如上所述,績懋公司之系爭股東會己有選出清算委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伊與績懋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於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欲提出前開績懋公司系爭股東會之錄音譯文及傳訊江賢耀到庭作證,惟既本件原告起訴未將績懋公司列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又原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績懋公司為被告,則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已如前述,原告是否提出上開證據對本件訴訟結果已無影響,自屬無必要之調查。況江賢耀為原告之父,是依情實難期其為全實之陳述。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