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上 訴 人 江澄洋被 上 訴人 采禾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凱傑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