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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林瑩芸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被 告 黃文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提出全興皮件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予原告查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變更,最後聲明被告應提出全興公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予原告查閱、影印。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其為被告隱名合夥人及全興公司股東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全興公司股東雖僅登記被告一人,惟實際上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梁勝忠共同出資設立,出資各百分之50,且依梁勝忠出具同意書,梁勝忠百分之50出資中之百分之25為原告之出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64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梁勝忠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二)原告雖未登記為全興公司股東,此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不影響原告為全興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全興公司及被告均知悉並同意上情,此由訴外人即負責全興公司財務人員陳月娟由全興公司代付原告向他人承租房屋租金、原告曾向陳月娟表示欲出賣出資,經陳月娟回覆請梁勝忠與被告商討、原告先前至全興公司查帳,陳月娟亦有提供等情,均可證明。

(三)全興公司近年經營狀況良好,應有盈餘,惟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卻為負數,並非合理,為明瞭全興公司財務狀況,爰依民法第706 條、公司法第109 條第1 項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提出全興公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影印。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梁勝忠固為全興公司隱名合夥人,惟被告否認梁勝忠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縱令該同意書為真正,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亦不得代位行使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又該同意書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被告不知情亦不同意轉讓出資,原告亦不得執梁勝忠同意書對被告請求。原告主張其為全興公司股東,並無理由。(二)梁勝忠由全興公司派往上海任職,偶爾會請陳玉娟將其薪資直接匯予第三人,至於原告片面向陳月娟聲稱欲出賣出資,惟此事始終未獲全興公司或陳月娟置理。另否認全興公司曾透過陳月娟允許原告查帳,況若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亦無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5頁):

(一)全興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全興公司於92年1 月17日設立登記,股東為被告、葉明志等2 人,出資各250 萬元。葉明志於99年11月1 日將出資250 萬元讓與被告,全興公司於99年11月2 日登記股東為被告1 人,出資500 萬元。

(二)全興公司於105 年11月1 日出具梁勝忠在職證明書,記載全興公司實際股份為被告百分之50、梁勝忠百分之50。

(三)原告為梁勝忠之配偶。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兩造間就經營全興公司是否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二)原告是否為全興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

(三)原告依民法第706 條、公司法第109 條第1 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帳冊予原告查閱、影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經營全興公司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00 條規定: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經營全興公司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之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不爭執全興公司於92年1 月17日設立登記時,股東為被告與葉明志,出資各250 萬元,嗣葉明志於99年11月1 日將出資250 萬元讓與被告,全興公司於翌日登記股東為被告1 人,且全興公司於105 年11月1 日出具梁勝忠在職證明書,記載全興公司實際股份為被告百分之50、梁勝忠百分之50。而上開在職證明書除全興公司實際股份外,同時記載「對外投資事業:(大陸)廈門安發皮件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文昌,實際股份黃文昌50%、梁勝忠50%。(大陸)平湖安發箱包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勝忠,實際股份黃文昌50%、梁勝忠50%」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梁勝忠與被告投資事業非僅限於全興公司,其等為事業夥伴乙情,堪以認定。其次,梁勝忠雖有全興公司實際股份百分之50,惟全興公司自設立至變更為一人公司迄今登記外觀,均未有梁勝忠出名參與。凡此,均足認梁勝忠係對被告出名經營之全興公司出資,而分受營業利益及分擔損失,其二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3.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經營全興公司亦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無非係以梁勝忠名義作成記載「全興公司梁勝忠50%的股份內有25%的股份屬於林瑩芸所有」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上開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證明其為真正。對此,原告固提出經民間公證人伍婉嫻公證之同意書影本,然該公證書僅記載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

9 時30分左右,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至伍婉嫻事務所,由伍婉嫻會同檢視上開手機照片,並將手機螢幕所顯示內容列印為照片(即上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自難以此證明其形式上為真正。況且,即令上開同意書為真正,充其量亦僅在原告與梁勝忠間發生效力,要難以此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經營全興公司亦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二)原告非全興公司股東:

1.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 條定有明文。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之共同事業。本件梁勝忠與被告間就經營全興公司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且被告係全興公司之出名營業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均未主張該隱名合夥有民法第708 條所定終止事由,則梁勝忠為被告出名營業之全興公司出資,其財產權即移屬被告。從而,對全興公司而言,其股東僅被告一人而已,梁勝忠尚非全興公司股東,而係依其與被告間隱名合夥契約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原告提出前揭同意書,主張其受讓梁勝忠對全興公司出資,姑不論其未證明該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縱認該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原告亦無自非全興公司股東之梁勝忠受讓全興公司出資之餘地。

2.原告雖另主張陳月娟由全興公司代付原告向他人承租房屋租金、原告曾向陳月娟表示欲出賣出資,經陳月娟回覆請梁勝忠與被告商討、原告先前至全興公司查帳,陳月娟亦有提供,足認被告知悉並同意原告為全興公司股東等語。惟查,原告既為被告事業夥伴梁勝忠之配偶,即無從推認全興公司員工為上開行為,必然係因認為原告乃全興公司股東所致。原告非全興公司股東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至於原告聲明通知陳月娟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同意轉讓出資,基於上開理由,本院亦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兩造間就經營全興公司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亦非全興公司股東,其依民法第706 條、公司法第

109 條第1 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帳冊予原告查閱、影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編號│時間 │文件 │├──┼────────┼──────────────┤│ 1 │104 年1 月1 日至│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 │109 年8 月31日 │存根聯、現金簿、傳票及憑證、││ │ │全興公司開立及收受之統一發票││ │ │、期間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 │ │存款及支票存庫存摺、營業人銷││ │ │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 │ │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 │ │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 │ │現金流量表、銀行往來明細資料││ │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 │ │ │├──┼────────┼──────────────┤│ 2 │100 年1 月1 日至│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 │109 年8 月31日 │存根聯、現金簿、期間往來銀行││ │ │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 │ │存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 │ │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及股││ │ │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銀││ │ │行往來明細資料、損益及稅額計││ │ │算表。 ││ ├────────┼──────────────┤│ │104 年1 月1 日至│傳票及憑證、全興公司開立及收││ │109年8月31日 │受之統一發票。 │└──┴────────┴──────────────┘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