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許明棋被 告 許進欣
許錫瑯許明川受告知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985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2,049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49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3日30字170700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進欣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錫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明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進欣取得應有部分1/6,被告許錫瑯取得應有部分2/6,被告許明川取得應有部分1/2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2,049平方公尺。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進欣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錫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明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進欣取得應有部分1/6,被告許錫瑯取得應有部分2/6,被告許明川取得應有部分1/2之比例,維持共有。
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未有不分割協議,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依照各建物之間隙為分割線分割,原告有倉庫,被告許進欣有門牌麥厝街59-3號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均要保留。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持分不同,不用鑑定。被告許錫瑯有設定抵押,分割後為避免影響其他共有人權利,本件惠予通知抵押權人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進欣答辯略以: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持分不同,不用鑑定等語。
㈡被告許錫瑯答辯略以:可以分割,我有房子門牌號碼麥厝街59
-1、59-2號,分割要保留房子,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持分不同,不用鑑定等語。
㈢被告許明川答辯略以:可以分割,我有房子門牌號碼麥厝街59
-6、59-7號,分割要保留房子,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持分不同,不用鑑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985平方公尺,然實際測量面積為2,049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與實地檢算面積有差數,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232條規定,辦理分割時土地面積應更正為2,049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2,049平方公尺,以符合真實情況,應予准許,爰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系爭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雙方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使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原告之倉庫2間,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許進欣之建物1棟,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許錫瑯之建物2棟,編號D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許明川之建物2棟,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編號A、B、C、D部分土地,均按各共有人使用位置而為分割,且不會損及土地上之建物,並留設編號E部分土地作為道路,有利於對外聯絡,並已得各共有人同意,惟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有部分換算面積不同之問題,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要鑑價相互補償?兩造均稱不用鑑定,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兩造既均認附圖之分割方法適當且無鑑價相互補償必要,故本件即不再送請鑑價,以節省兩造勞費。因此,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認為附圖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㈣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當中,被告許錫瑯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經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一併敘明。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明棋 1/3 2 許進欣 2/18 3 許錫瑯 2/9 4 許明川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