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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𡍼珠碧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徐麗玲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12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③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2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85年12月12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427建號建物(下合稱大安段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所擔保的債務確定日期95年12月9日;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於86年5月9日兩造會算結果,原告欠被告230萬元,所以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的本票交給被告,並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5建號建物(下合稱大松段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所擔保的債務確定日期96年5月9日。惟原告已於86年8月29日將大安段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給被告,以此清償全部債務,且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亦未再向被告有任何借貸,因此附表編號1支本票債權以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㈡附表編號2-10本票,則是85年1月22日兩造會算時,原告簽發

給被告作為借款利息之擔保,已包含在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務之內,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所擔保之債務;編號11、12之本票債權,則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附表編號13之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印文並非真正,指印也不是原告的,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

㈢如被告對原告仍有請求權,亦經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

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至於原告於92年7月29日至94年1月12日止共13次匯款2萬元計26萬元予被告,這是原告清償另外向被告借款之債務,與前揭230萬元債務無關,因此沒有中斷時效之問題。兩造於109年8月間LINE對話中,原告並未承認債務,也無談及金額數額,無法證明承認本件23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原告積欠被告360萬元債務之經過如下:

⑴原告自81年起即開始向被告借款,累積至84年4月7日未償金額為144萬元,有原告簽發之面額144萬元本票可憑。

⑵另原告於84、85年間參加會首邱月香召集之互助會,原告

參加會款2萬元者一會、3萬元者一會、另以其胞弟𡍼世堅名義參加3萬元者一會,原告得標後竟不繳納死會會款,經被告代為清償,邱月香已將債權轉讓給被告,被告並已告知原告,包括:①原告以𡍼世堅名義標得合會之死會會款431,200元,有𡍼

世堅簽發每張面額39,200元(每會款30,000元加得標利息9,200元)之本票11張可證。

②原告以自己名義標得合會之死會會款507,000元。

③原告以自己名義標得合會之死會會款207,000元,有附表

2至10之本票(每張本票面額23,000元,即會款20,000元加得標利息3,000元)可證。至於編號11、12之本票,也是因為會首邱月香每月2萬元外標制,原告標到後,收到死會會款的本票,但此2張本票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⑶原告另於84、85年間,參加會首蕭秋桂召集之互助會,原

告參加會款2萬元者一會,原告得標合會金後,於85年12月5日及86年1月5日未繳納會款,協商後由被告於次月代其清償4萬元會款,此債權轉讓與被告之事,有通知原告。

⑷原告因無力繳交大松段房地之銀行貸款,商請被告代其繳交85年10月至86年4月貸款,共計18萬元。

⑸原告另以「申請房屋外電」等名義,向被告借款48萬元。⑹兩造會算前揭債務,另就上述144萬元、48萬元借款債務積

欠11個月期間,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為316,800元,合計上揭會款債務1,185,200元、借款債務2,100,000元、應付利息316,800元,共計3,602,000元,兩造合意以360萬元計算。

⑺附表編號13之本票,是原告在85年4月20日借款15萬元時所

簽發,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這張本票是原告的長子交付給被告,但後來原告的長子已經車禍死亡,會算時已經將此15萬元算入了。

㈡原告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360萬元,先於85年12月12日以大安

段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後,兩造於86年4月30日協商,同意就大安段不動產以430萬元轉讓予被告,其中300萬元用以清償貸款,其餘130萬元折抵債務130萬元,剩餘債務230萬元,則由原告另提供大松段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數日後,原告要交付給代書大安段不動產過戶及大松段不動產設定抵押,卻只給一張印鑑證明書,無法同時辦過戶及設定抵押兩件事,所以被告委託代書先辦理大松段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原告遂於86年5月9日簽發交付附表編號1之本票並簽署設定抵押權文件,不料原告於86年5月15日因涉嫌收受贓物遭法院裁定收押禁見,6月16日解除禁見,直到原告解除羈押後,經被告催促,原告才再請領一份印鑑證明書交給代書辦理大安段不動產過戶事宜。

㈢附表編號2至13之本票,不因原告簽發編號1之本票而債權不

存在,因為新債未償,舊債仍然存在。原告另於92年7月29日至94年1月12日為止,共分13次,每次清償2萬元,合計共清償26萬元,是用於清償系爭230萬元債務約定按票據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以附表編號1本票票載到期日86年4月30日為約定清償日,請求權時效本將於101年4月29日屆滿,然原告曾於92年7月29日至94年1月12日期間,共清償被告26萬元,此清償行為乃承認原告有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之行為,故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於94年1月12日中斷,則至109年1月11日請求權時效方完成,而系爭債務有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縱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被告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大松段不動產求償。原告直至109年8月間,猶與被告協商系爭債務如何償還等情,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可參,原告已承認系爭債務,故請求權時效自109年8月重新起算,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任何應撤銷之事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附表編號1至12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於86年5月9日簽發並交付附表編號1之本票(面額230萬

元)予被告,並於86年5月9日將大松段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86年5月9日至96年5月9日)。

㈢原告於85年12月12日將大安段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後,再於86年8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㈣原告於92年7月29日至94年1月12日共13次每次匯款2萬元,共26萬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5月9日會算時,尚積欠被告230萬元,故

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並於同日以大松段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等語,並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以大松段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一節雖不爭執,然答辯稱會帳當時原告尚積欠告之債務應為360萬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85年1月以自己名義參加邱月香召集之合會,標得2

萬元之合會,惟未向邱月香清償如附表編號2至12之本票所擔保之應繳死會會款,經被告代為清償後,邱月香已將該等債權253,000元轉讓予被告,業據證人邱月香到庭結證略謂原告有經被告介紹來跟會,因為是外標制度,就按照本金加標金,我先生要求會員不管是誰,標到的人就要簽本票,只要有拿錢來還,就會把本票還給她,但原告沒有還,被告跟我先生說她會負責,後來就把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10的本票轉給被告等語明確,且附表編號11、12亦為原告於相同日期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亦應認係相同之原因轉讓予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12之本票可憑,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此為兩造於85年1月22日會算時,開立給被告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即屬乏據,未能採信。訴外人邱月香既已將上開本票及其所擔保債權均轉讓與被告,並經兩造於86年5月9日會算,自生債權轉讓被告之效力。⑵另原告於84年10月以𡍼世堅名義參加邱月香召集之合會,

標得3萬元之合會,並交付以𡍼世堅名義簽發同額39,200元(每會3萬元,加得標利息9,200元)之本票予會首邱月香,惟其中11張本票所擔保之死會會款共431,200元並未向邱月香清償,經被告代為清償後,邱月香已將該等債權431,200元轉讓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邱月香到庭結證略謂𡍼世堅是原告弟弟,我先生要求得標的人要簽本票,這個是一會3萬,因為是外標,所以標金就是9千多,後來原告未還這些本票的錢,我先生跟被告處理這些等語,並有本票(卷133-138頁)可憑,應堪採信。而原告空言主張此部分本票與伊無關云云,即無可採。訴外人邱月香既已將上開本票及其所擔保債權均轉讓與被告,並經兩造於86年5月9日會算,已生債權轉讓被告之效力。

⑶至於原告於84年12月以自己名義標得邱月香召集之3萬元之

合會,是否有被告曾為原告償還13期死會會款507,000元(39,000×13=507,000)而取得原告簽發之13張本票一事?證人邱月香則證述略謂原告得標金額不記得了,我先生跟被告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被告答辯稱其對於原告有507,000元債權,即非可採。

⑷另原告經被告介紹參加蕭秋桂召集之2萬元互助會1會,原

告以自己名義標得合會後,未繳85年12月5日及86年1月5日會款,經被告代為清償4萬元會款之事實,業據證人蕭秋桂到庭結證略謂原告經被告介紹參加其互助會,每會為2萬元內標制,原告以自己跟2會都有標到,2會就欠我4萬元沒繳,當時被告就幫原告先給我4萬元,後來被告有去跟原告要債,我也有陪被告去找原告,沒有碰到人等語明確,訴外人蕭秋桂既已將上開本票及其所擔保債權均轉讓與被告,並經兩造於86年5月9日會算,自生債權轉讓被告之效力。

⑸原告81年間至84年4月7日為止,先後向被告借款144萬元一

節,有原告簽發本票日期為84年4月7日之本票(卷132頁)可證,原告亦稱此部分金額在86年5月9日會算時,就已經算到230萬元之內了,本票有還給原告等語(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故此部分債務,應可認定。

⑹被告辯稱原告以申請房屋外電名義向被告借款48萬元,以

及前述144萬元加上此筆48萬元之借款,以日息萬分之五,積欠11個月應付利息316,800元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則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未能採信。

⑺被告辯稱原告無力繳納大松段不動產之銀行貸款,請被告

幫忙繳85年10月至86年4月之貸款18萬元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未可採。

⑻有關附表編號13之本票,被告雖答辯稱此為原告在85年4月

20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是原告的長子交付此本票給被告等語,然原告否認此為其所簽發,並否認印文之真正,而被告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之答辯為真。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⑼上開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被告可證明之金額合計雖為2,1

64,200元(253,000+431,200+40,000+1440,000=2,164,200),惟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參照)。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我民法雖未明定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查兩造於86年5月9日會算,就兩造過往期間所生債務達成之協議,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債務總結為230萬元,並據以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且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該協議內容雖未標明230萬元債務之各項原因為何,但兩造於會算成立原告對被告之債務為230萬元之債務拘束契約後,即同受此一契約內容之拘束。

⑽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5月9日會算時,尚積欠被

告之債務為為230萬元,因而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並於同日以大松段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會算時債務為360萬元云云,即非有據,未能採取。

㈡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大松段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230

萬元債務,是否因原告將大安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而全部清償完畢?經查:

⑴原告先於85年12月12日將大安段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後,再於86年8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事實,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將大安段不動產所有權轉予被告,即已清償全

部230萬元債務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兩造同意就大安段不動產以430萬元轉讓予被告,其中300萬元用以清償貸款,其餘130萬元折抵債務,剩餘債務則由原告另提供系爭大松段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經查,證人施敏到庭結證略謂:被告跟我說她的朋友欠她錢,她有問我要不要買,我有跟原告、被告一起去看,在北斗家商對面,開價420萬元到450萬元中間,因為當時我住埔心,有點距離所以沒有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是抵債等語,所述內容與被告答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以大安段不動產以430萬元轉讓予被告,應屬可採。又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查詢清償上開大安段不動產抵押權之未償債務為2,891,495元一節,有該公司函(卷201頁)可憑,因此430萬元扣除清償抵押權債務2,891,495元後,剩餘1,408,505元與原告積欠被告之230萬元相抵銷,則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應為891,495元(2,300,000-1,408,505=891,495),且為系爭大松段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⑶原告於92年7月29日至94年1月12日共13次每次匯款2萬元,

共26萬元予被告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係清償另外向被告借款之債務等語,然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86年5月9日為230萬元,而86年8月29日經移轉大安段不動產所有權抵債後,債務餘額為891,495元,均已如前述,依附表編號1之本票所示,發票日為86年5月9日,到期日為86年4月30日,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該到期日顯屬不可能之日期,應認為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視為無記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被告得對原告請求自86年5月9日起至86年8月28日止,以230萬元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42,345元;自86年8月29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以891,495元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394,455元。而原告前述匯款26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之結果,截至94年1月12日為止,附表編號1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有利息176,800元,與891,495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應可認定。

⑷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本件原告簽發編號附表2至12之本票,雖經兩造於86年5月9日會算後,原告另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然附表編號1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未履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則附表編號2至12之本票債務仍不消滅。

㈢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此項5年除斥期間係自抵押債權消滅時完成後起算,而消滅時效尚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形。另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 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承認,為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支付利息、一部清償或請求緩期清償者,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其時效即應重行起算。本件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92年7月29日至94年1月12日有13次給付利息,已如前述,即應有對於全部債務承認之表示。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發生中斷效力,並應重行起算時效。而自最後付息日94年1月113日重行起算,被告對於債務拘束契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於109年1月12日屆滿消滅,加計抵押權5年之除斥期間,於114年1月12日以前抵押權尚未消滅,而被告於109年6月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同年7月15日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大松段不動產抵押物後,同年8月24日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2號卷宗、109年度司執字第39235號卷宗可憑,被告已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

㈣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經查:兩造於109年8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就前揭債務進行協商,原告並表示要跟被告算清楚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憑(卷119-120頁),可認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本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而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事後原告即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其餘之訴,則因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截至94年1月12日為止,尚有利息176,800元,與891,495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且原告因已拋棄時效利益,原有時效利益已不存在,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2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86年5月09日 2,300,000元 86年4月30日 TSNO276278 002 85年1月22日 23,000元 85年5月20日 CHNO039104 003 85年1月22日 23,000元 85年6月20日 CHNO039105 004 85年1月22日 23,000元 85年7月20日 CHNO039106 005 85年1月22日 23,000元 85年8月20日 CHNO039107 006 85年1月22日 23,000元 85年9月20日 CHNO039108 007 85年1月22日 23,000元 85年10月20日 CHNO039109 008 85年1月22日 23,000元 85年11月20日 CHNO039110 009 85年1月22日 23,000元 85年12月20日 CHNO039111 010 85年1月22日 23,000元 86年1月20日 CHNO039112 011 85年1月22日 23,000元 86年2月20日 CHNO039113 012 85年1月22日 23,000元 86年4月20日 CHNO039115 013 85年4月20日 150,000元 85年5月30日 00000000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