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林立桓被 告 洪江海
楊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宗仁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楊宗仁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9,601,16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清查楊宗仁之財產時,發現被告等將原屬被告楊宗仁所有之生軒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生軒公司)之股份100 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洪江海。然被告楊宗仁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及被告洪江海曾經鈞院通知執行系爭股份,渠二人竟以移轉股份之方式意圖規避原告取償,所為已損及原告權益,至原告受有不能受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份之移轉。並聲明:⒈被告楊宗仁、洪江海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洪江海應將前項所示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宗仁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江海則以:被告楊宗仁係伊內弟。伊於民國(下同)
80年間設立生軒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東人數至少須七人,乃利用被告楊宗仁為人頭設立登記,實際上股份係伊出資。後來因為公司法修正不需要那麼多人擔任股東,會計師就將楊宗仁剃除,剩下的股東係伊太太、妹妹、妹婿及兒女。伊不知道被告楊宗仁之股份移轉予何人,均係委由會計師處理。系爭公司目前已結束營業,僅伊勞保仍掛在生軒公司。
㈡被告楊宗仁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宗仁之債權人,原登記於被告楊宗仁名
下之系爭公司股份100股,於103年間因不詳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江海,至原告受有不能受償之損害,渠二人所為已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楊宗仁之債權,爰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並請求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被告楊宗仁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760號執行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45頁)。被告對於原告為楊宗仁之債權人及系爭股份於103 年間移轉等節固不爭執,惟以系爭股份當初係為因應修法前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限制,乃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宗仁名下,被告楊宗仁僅係人頭股東等語置辯。本件整理兩造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⒈系爭股份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宗仁名下?⒉被告所為移轉系爭公司股份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據此請求撤銷,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即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各股東之姓名、住居所及所持股數,尚無從憑為股份之實際出資者或實際權利人之認定。再者,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經查:
⒈關於生軒公司設立及股東變更之始末,業經本院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調取生軒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其中記載生軒公司係於83年1月間設立登記,發起人為洪江海、劉東波、楊宗介、劉清井、楊宗直、楊美鴦、劉鳳姿、劉基生等八人,發行股份總數為1200股,公司地址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東城村;嗣於86年10月間因原公司董事劉基生、監察人劉清井轉讓持有股份並依法解任,乃補選康日清為董事、洪雪貞為監察人,斯時公司股東為洪江海、楊美鴦、康日清、洪雪珍、林鴻圖、楊宗仁、洪麗玉、何金美等八人,公司地址亦變更為彰化縣二林鎮等情,有生軒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許明哲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等文件附於生軒公司登記案卷內可佐。
⒉細查其中股權變動之過程,可見起初洪江海、劉東波、劉清
井三人持股較高,其餘楊宗介、楊宗直、楊美鴦、劉鳳姿等僅持有股數100股;嗣於85年間劉東波將持股移轉予劉基生,翌年劉基生、劉清井、劉鳳姿等均退股並退出生軒公司之經營,生軒公司之股東乃改由洪江海之親族即洪江海之妹洪雪珍及其妹婿康日清、其姊洪麗玉及姊夫林鴻圖、妻舅楊宗仁、何金美等人擔任,股東總數仍為八人,其中除被告洪江海之妻楊美鴦持有股數增加為300股外,其餘均為100股。觀諸前開股權變動之脈絡及分布情形,可知生軒公司起初係由洪江海、劉東波二人經營,嗣劉東波家族於86年間退出經營並退股,以90年10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是斯時欲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股東人數至少須為七人。則當時生軒公司之經營者即被告洪江海考量生軒公司之股東數因劉東波等人退股致股東人數減少,與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限制有所未合,自非無可能借用其姊妹、姊夫、妹婿、妻舅等親屬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以維持生軒公司之營運。依此,足認被告洪江海辯稱被告楊宗仁係人頭股東,系爭股份僅借名登記於楊宗仁名下云云,並非全然無據。
⒊再者,生軒公司於103年間變更登記為洪江海(500股)、楊
美鴦(500股)、洪崇軒(100股)、洪瑞妤(100股)四人為股東,原股東洪雪珍、康日清、洪麗玉、林鴻圖、楊宗仁、何金美等人全數退股一情,核與被告洪江海稱:「…後來公司法修法沒有人數限制,就不需要被告楊宗仁做股東,人員就有變動…。」等語所述相符。觀諸生軒公司股東全盤改動乙情,亦可推知該次股權移轉並非被告楊宗仁個人所為,蓋以被告楊宗仁名下僅100股而已,豈能影響及於其他股東即洪雪珍等人之股權。衡情103年間關於生軒公司之股東、股權之調整,應係被告洪江海所為較有可能,此亦有被告洪江海於本院陳稱:「…後來公司章程不需要那麼多人員,所以會計師就將被告楊宗仁剔除…。」(見本院卷第82頁)、「我也不清楚,我是請會計事務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佐。則以此被告洪江海自行移轉、分配生軒公司之股份之情節以觀,核與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之情形相符,亦徵被告辯稱系爭股份僅借名登記於楊宗仁名下屬實。
⒋況且,姑不論依現有資料從未見被告楊宗仁曾參與生軒公司
之營運,僅以系爭股份於103年間由被告洪江海單獨移轉、分配一情,苟若被告楊宗仁確有出資取得系爭股份,渠豈能任由被告洪江海擅自移轉、處分其花費資金取得之股份卻從未過問,顯違常情。衡情系爭股份自始即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宗仁名下,實際上仍由被告洪江海所有及支配,因此被告楊宗仁才會對於系爭股份遭移轉始終未置一詞。基此,亦可推認被告洪江海稱系爭股份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宗仁名下,被告楊宗仁僅係人頭股東等語,與事實相符。
⒌基上,本院審酌生軒公司之股東數為八人,多數股東持股均
為100 股,且均為被告洪江海之近親擔任股東,並斟酌系爭股份之移轉、分配等咸由被告洪江海單獨決策辦理,未經徵詢被告楊宗仁同意或配合辦理等情節,足以推認被告洪江海稱原先係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定,乃借用其妻舅即被告楊宗仁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實際上被告楊宗仁並未出資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仍屬洪江海所有等詞,堪信屬實。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而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等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實現,爰訴請撤銷云云。惟系爭股份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宗仁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洪江海,已如前述,則衡以被告洪江海為避免生軒公司之營運受被告楊宗仁之債務波及,於103 年間終止借名登記並將實質屬其所有之系爭股份移轉予楊宗仁以外之他人,自難認為有損原告之債權,遑論詐害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之法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並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被告楊宗仁,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份係被告洪江海借用被告楊宗仁之名義登記,被告楊宗仁並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仍以洪江海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故被告洪江海於103 年間將系爭股份移轉與自己名下,自無損及原告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並請求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被告楊宗仁名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