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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曹立航

曹芸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被 告 曹立珍

曹岑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康惟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惟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57 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曹立航(與原告曹芸嘉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與被告曹立珍、曹岑琳(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3 人,就繼承所取得之系爭房地(詳後述)曾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詳後述),因返還登記條件已成就(即曹芸嘉年滿20歲),因此聲明:曹立珍與曹岑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返還所有權登記予曹芸嘉(詳後述)。嗣原告主張:倘被告否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辦理登記時,未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曹立航及被告公同共有,即逕以被告名義為分割繼承登記,亦屬侵害曹立航繼承權,故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依民法第767 條及民法第1146條追加備位聲明:曹立珍與曹岑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

101 年9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曹立航、曹立珍與曹岑琳公同共有(詳後述)。經核原告追加民法第767 條部分,與先位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民法第1146條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家事事件,應由本院家事法庭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然本件既屬於應依民事訴訟法審理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審理中原告竟追加應依家事訴訟事件審理之他訴,即非法之所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彰化縣○○市○○○段○○○段00○0 地○地○○○○

○○地○○○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屬曹立航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曹良能所有。曹良能於101 年3 月14日去世後,系爭房地為曹立航與被告等3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 分之1 。

㈡先位之訴部分:嗣後曹立航與被告協議分割遺產,被告擔

心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曹立航於取得3 分之1 應有部分後,會設定抵押以清償曹立航配偶即訴外人劉春月對外所負擔債務,一旦無力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祖產恐有遭法拍之風險,故協議將曹立航本應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約定:於曹立航之女即曹芸嘉年滿20歲時,將無條件返還所有權予曹立航,且基於曹立航與曹芸嘉內部之贈與法律關係,逕予登記為曹芸嘉所有。基此協議,曹立航與被告遂於101 年9 月3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於9 月5 日登記完成。曹芸嘉對此利益第三人契約,以起訴狀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而曹芸嘉於107 年已年滿20歲,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期限已屆至,被告自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爰提起先位之訴。

㈢備位之訴部分:退步言之,倘被告否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則被告於前開登記時,未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曹立航與被告公同共有,即逕以被告名義為分割繼承登記,亦屬侵害曹立航繼承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備位之訴。

㈣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1.先位聲明:曹立珍與曹岑琳各

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返還所有權登記予曹芸嘉(原告真意應係:曹立珍與曹岑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曹芸嘉);2.備位聲明:曹立珍與曹岑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1 年9 月

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曹立航、曹立珍與曹岑琳公同共有(原告真意應係:曹立珍與曹岑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1 年

9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曹立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先位之訴部分:曹立航為伊之胞弟,多年來因其經濟狀況

較不穩定,伊曾多次援助,更因曹立航之經濟問題,被繼承人曹良能年老至過世都是由被告悉心照料。因此,於曹良能過世後,曹立航向伊稱因長年未對父親曹良能善盡為人子女之照顧之責,遂自願拋棄繼承。因此於101 年9 月

3 日曹立航及被告辦理分割登記時,承辦人員更曾向曹立航多次確認係基於自由意志拋棄繼承,並由曹立航親自簽立相關拋棄繼承登記文件後,始將系爭房地辦理登記予伊,雙方並無為避免曹立航辦理繼承系爭房地3 分之1 之持分遭他人聲請拍賣而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

㈡備位之訴部分:又曹立航與伊共同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時,曹立航明確向承辦人員表示合意登記在伊名下,並表明清楚知悉法律效果,方協議分割並登記在伊名下。是伊依法辦理分割登記,要無侵害曹立航繼承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2 頁至第323 頁、第389 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被告與曹立航為姊弟關係。母親為丁世蓮,於91年過世;父親為曹良能,於101 年3 月14日過世。

二、於曹良能過世後,101 年8 月24日曹立航親筆致函曹立珍,表明:彰化屋舍借我們遮風避雨就夠了,無須採1/3 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

三、系爭房地原為母親丁世蓮所有,其於91年過世後,由父親曹良能繼承;曹良能101 年3 月14日過世後,經曹立航與被告於同年9 月3 日共同親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協議由曹立珍、曹岑琳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 ,並於同年9 月5 日登記完成(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

223 頁至第255 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將本應登記予曹立航之系爭房地

3 分之1 應有部分,合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待曹芸嘉成年時登記予曹芸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倘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即本件原告),應就其與出名人(即本件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之經過,固據曹立航配偶即證人

劉春月到庭證述略以:我婆婆丁世蓮過世(91年)前兩、三年在系爭建物曾問過曹立珍、曹岑琳,如果將系爭房地留給弟弟曹立航可不可以,兩個姊姊說她們各自都有房子,所以同意留給弟弟曹立航;去登記的時候,伊先生曹立航雖知悉大家各自持有3 分之1 ,但顧慮伊有卡債問題,擔心應有部分會遭查封,所以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待曹芸嘉20歲時再回復登記,他們3 人在登記時有講好,但當時伊不在現場;(問:所提及被告各自都有房子,所以同意留給曹立航等語,是何意思?是讓曹立航家人住嗎?)就是講同意留給弟弟曹立航,伊只聽到這樣,至於是不是只讓曹立航家人住伊不確定;(問:當時在場有何人?)伊婆婆、曹立珍、曹岑琳、曹立航,伊在門外可以聽到房間內的交談。(問:系爭不動產自從丁世蓮過世後由公公曹良能單獨繼承,是否有聽說公公要如何分配系爭不動產)公公過世前兩、三年在系爭建物內有說照婆婆的意思分配,即3 分之1 分配給曹立航等語(本院卷第318 頁至第

321 頁)。然查,證人前揭證述與本件爭點最為密切相關者,無非係證稱: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曹立航與被告間曾協議,先將曹立航應有部分3 分之1 登記在被告名下,待曹芸嘉20歲時再回復登記云云,惟其亦自承:他們3人在登記時有講好,但當時伊不在現場等語,因被告均否認上情,換言之該段證言僅是聽聞曹立航所轉述,經核證述內容來源既係出自本件原告之曹立航,則難認此部分證言具備相當證明力。至於證人其餘證述,僅關乎曹立航與被告之父母生前曾交代:應將系爭房地留給曹立航或其家人居住,或將應有部分3 分之1 分配予曹立航等情,無論是否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曹立航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事實,然無從證明:曹立航之所以放棄應有部分

3 分之1 ,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故證人前揭所述並無從證明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反觀被告對此則抗辯:因曹立航經濟狀況較不穩定,曹良

能之扶養、照顧費用長年由被告負擔,曹立航因感長年未善盡為人子女之照顧之責,遂自願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曹岑琳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影本顯示:95年8 月起均定期支出摘要為「外勞薪資」2 萬餘元之情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 頁)。復徵諸101 年

8 月24日曹立航親筆寄予曹立珍之書函記載略以:彰化屋舍借我們遮風避雨就夠了,無須採1/3 分配,父親在世我未曾任何付出,十分負疚(咎)懺悔,所以不應有任何權益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此,曹立航當庭並自承:這封信的本意,係謝謝姊姊們的經濟上幫助,因為當時伊的經濟不穩定所以姊姊們給伊資助,父親緊急醫療時姊姊們會提供資助,有時是一、兩萬等語,經核與上情並無不合。參以101 年9 月3 日曹立航及被告等3 人親自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並簽名同意僅由被告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55 頁)。經核前揭101 年8 月24日曹立航所寄發信函,與嗣後

9 月3 日曹立航與被告等3 人前往地政機關登記,兩者時間相距甚近,倘曹立航果有借名登記之意,於上開私人信函中豈有不提及之理,然查該信函通篇對此竟未置一詞,更無待曹芸嘉20歲時再回復登記之約定;反觀該信函曹立航強調無須採3 分之1 分配、不應有任何權益等語;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曹立航係基於感念被告之援助與對父親照顧,自願拋棄3 分之1 應繼分等情,並非無稽。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伊所繳納云云

,並提出106 年、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107 年、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被告固未爭執上揭繳款書,然辯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長期均係由被告自行繳納,有系爭房地自101 年至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103 年至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足徵系爭房地於101 年登記予被告時起,房屋稅、地價稅長期均由被告所繳納,此情維持數年之久,於近期方改由原告所繳納,亦難據此逕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㈤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文

,然內容僅討論如何處理系爭房地,是繼續留予原告居住、抑或予以出賣,及是否將其中3 分之1 應有部分「贈與」曹芸嘉等情,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借名登記等詞。對此曹岑琳亦當庭辯稱:當初是伊一時心軟才想說要贈與給曹芸嘉,但我姊姊曹立珍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從而亦難憑前揭對話記錄,逕行推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曹立航與被告公同共有,即逕以被告名義為分割繼承登記,亦屬侵害曹立航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固自屬處分行為。是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本應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惟此類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倘要求申請人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繼承登記後,再依分割協議書申辦分割登記,實務上將化簡為繁,益增民眾申請手續上之困擾。且依法院判決共有人分割繼承登記案,亦無要求當事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辦分割登記之例。是以,關於遺產繼承,如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固無不可,若繼承人就遺產逕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亦無不可,且以往民眾向依此辦理,行之數十年,民眾習之已久。況且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廣義言之,應屬民法第759 條所稱之「登記」,故基於實務上之需要,准予民眾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於法應無不合。準此,內政部早已以84年4 月28日台(84)內地字第8474679 號函釋地政登記主管機關准予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之同時,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其後,復一再於86年07月07日(86)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95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5428號、100 年10月1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811號等函釋援引該84年間函釋,地政登記實務上亦延續循此辦理,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中,亦肯定該內政部84年間函釋,而認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無須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再行辦理分割登記手續。是此情形,乃與得同時訴請共有人為不動產繼承登記及為共有物分割之司法慣例相符。

㈡經查,本件曹立航與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5 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

759 條所稱「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並無違背,且與現行土地登記實務相符。況101 年9 月3 日曹立航及被告等3 人親自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並簽名同意僅由被告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55 頁),亦無任何侵害曹立航繼承權之情事。從而原告前揭主張,顯就現行已具法之確信之土地登記實務有所誤認,亦與前揭曹立航與被告間合意分割繼承登記之證據相悖,自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其先位主張:曹立珍與曹岑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曹芸嘉,並無理由。又原告備位主張侵害其繼承權,顯誤認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亦有違卷內證據所顯示曹立航與被告已協議由被告分割繼承登記之情,故備位主張:曹立珍與曹岑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1 年9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曹立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