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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曹立航

曹芸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被 告 曹立珍

曹岑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康惟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固定有明文。惟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5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曹立航(與原告曹芸嘉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與被告曹立珍、曹岑琳(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3 人,就繼承所取得之彰化縣○○市○○○段○○○段00○0 地○地○○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返還登記條件已成就(即曹芸嘉年滿20歲),因此聲明:曹立珍與曹岑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返還所有權登記予曹芸嘉(原告真意應係:曹立珍與曹岑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曹芸嘉)。嗣原告主張:倘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辦理登記時,未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曹立航及被告公同共有,即逕以被告名義為分割繼承登記,亦屬侵害曹立航繼承權,爰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依民法第1146條追加備位聲明:曹立珍與曹岑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1 年

9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曹立航、曹立珍與曹岑琳公同共有(原告真意應係:曹立珍與曹岑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1 年9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曹立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核原告追加民法第1146條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家事事件,應由本院家事法庭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然本件既屬於應依民事訴訟法審理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審理中原告竟追加應依家事訴訟事件審理之他訴,依前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