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陳國展
陳瑩昇
陳奕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陳振盛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池新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倪鐿玲被 告 黃子耘訴訟代理人 尤金堆被 告 九福宮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7日北土測字第19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E、G、I部分及同段126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13.94、251.46、252.09、128.89、25.31平方公尺;及對被告陳振盛所有同段1247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得於前項範圍之土地上,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振盛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剷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振盛各負擔6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振盛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7地號土地)有寬4公尺、長12公尺、面積約48平方公尺(詳如起訴狀附圖,面積待實測確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1248地號等4筆土地,若單指其一則分別稱1237地號土地、1248地號土地、1261地號土地、126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956平方公尺(詳細面積待測量後確認)之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通行,且被告國有財產署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因原告另變更、新增其他通行方案,而追加其他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即池新、倪鐿玲、黃子耘及九福宮為被告,追加被告就此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池新、倪鐿玲及九福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周圍地均為農地,且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經他人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此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外,也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所認定,故系爭土地確實為袋地。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本件通行權關係存在,並就通行之方案,主張如下之聲明,至於採取何通行方案,並無優先順序,由法院審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前審判決時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即被告陳振盛於本案如本院卷一第95頁所示之乙案通行方案。經前審判決審理後,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之訴,駁回之主要理由,對照在本件兩造所提之通行方案,即原告起訴狀如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附圖之通行方案(即前審判決上訴人池新主張之通行方案)與被告陳振盛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前審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相較,原告所提出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1248地號等4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僅因被告陳振盛在1237地號土地搭建電動閘門,阻攔通行,否則原告之通行方案,依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綜合斟酌判斷,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考量原告原提出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6日北土測字第10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1085號附圖方案),自1247地號土地中段橫越,造成該土地實際上被分為2筆,不利土地完整,乃修正該方案沿1247地號土地南緣通行。系爭土地若經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3地號土地)及1247地號土地南緣往西通行,再透過1248地號等4筆土地往北聯絡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1段426巷之道路(詳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7日北土測字第19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961號附圖〉所示),參以前審判決之見解,是可行之通行方案。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陳振盛仍置之不理,且1248地號等4筆土地上亦有鐵門及電動鐵閘門阻礙原告通行,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3、袋地通行之鄰地,並無限制一定要通行交通用地,通常也都不是作為道路使用,否則即無提起訴訟之必要,本件應可通行1243地號土地等語。
(三)並聲明:
1、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下列⑴至⑸之其中之一,有通行權存在:
⑴就被告倪鐿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
103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7日北土測字第2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2:3米寬)(下稱甲2附圖)所示編號1103A部分面積93.65平方公尺;被告池新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5地號土地),如甲2附圖所示編號1105A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8地號土地),如甲2附圖所示編號1108A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2附圖方案)。
⑵就被告倪鐿玲所有1103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7日北土測字第2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3:3米寬)(下稱甲3附圖)所示編號1103A部分面積
46.93平方公尺;被告池新所有坐落1105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5-1地號土地),如甲3附圖所示編號1105A、1105-1A部分面積各32.31、79.12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1108地號土地,如甲3附圖所示編號1108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被告九福宮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甲3附圖所示編號1036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3附圖方案)。
⑶就被告池新所有坐落1105-1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16日北土測字第9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4米寬)(下稱乙1附圖)所示編號1105-1A、1105-1B部分面積各26.59、9.05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1108、1243地號土地,如乙1附圖所示編號1108A、1108B、1243A部分面積各2.99、2.66、215.26平方公尺;被告黃子耘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9地號土地),如乙1附圖所示編號1109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1附圖方案)。
⑷就被告池新所有坐落1105-1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7日北土測字第2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2:3米寬)(下稱乙2附圖)所示編號1105-1A部分面積25.79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1108、1243地號土地,如乙2附圖所示編號1108A、1108
B、1243A部分面積各2.78、1.58、165.76平方公尺;被告黃子耘所有坐落1109地號土地,如乙2附圖所示編號1109A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2附圖方案)。
⑸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1243、1248、1261
、1237地號土地【按:民事準備(三)狀多誤載1267地號土地】,如1961號附圖所示編號A、E、G、I部分及126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13.94、251.46、252.09、128.89、25.31平方公尺;被告陳振盛所有1247地號土地,如1961號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1961號附圖方案)。
2、原告於前項得通行之土地上,得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各該方案之被告,應將該部分之地上物剷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振盛答辯稱:
1、原告主張之1961號附圖方案,通行之範圍綿長,距離甚遠,已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因124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目前為灌溉溝渠,該方案也面臨無法通行1243地號土地上溝渠使用之困境,若在1243、1248地號土地水溝上做橋,該部分是否合法或造成水利用地之危險,尚未可知,況且其主張之通行方法,最後並未連接任何道路,足見該通行方法顯無必要。前審判決並未依法通知被告陳振盛及被告國有財產署參加訴訟,故被告陳振盛、國有財產署不受該案拘束。系爭土地周圍現場無前審判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2月2日北土測字第01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道路,否認被告倪鐿玲所稱原告先前主張從1247地號土地所通行的部分是舊有公路。此外,參以1085號附圖方案,1248地號土地現況標示係道路及泥土地,泥土地並非道路,前審判決僅勘驗到1248地號土地,沒有繼續往前勘驗。又系爭土地為農地,作為農用顯無通行寬度4公尺道路之必要,更無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
2、倘認系爭土地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被告陳振盛有提出甲2、甲3、乙2附圖方案以供通行。系爭土地可往其東北方毗鄰地即1105-1、1103、1105地號土地間之界線處通行至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一段426巷道路(即甲2附圖方案或甲3附圖方案)。原告亦可通行其北方毗鄰地即1243、1105-1地號土地乃至1109地號等土地至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一段426巷道路(即乙2附圖方案),分割前之原1105地號土地及1109地號土地屬同一筆土地,但原告起訴時已經分割成二塊,故乙1附圖方案或乙2附圖方案,已沒有前審判決所認定因通行造成畸零地之問題。前開二項通行方案所通行處所,均比1961號附圖方案通行面積減少許多,且距離道路甚近,顯可提升土地利用及經濟。
3、甲2附圖方案是對兩造最有利之方案,該方案所通行之土地即1103、110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自重測前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中1103地號土地為重測前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重測前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另1105地號土地則為重測前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又甲2附圖方案通行總面積僅有170.8平方公尺,且其通行之道路長度僅有57.5公尺,即可通達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一段426巷道路,實屬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則答辯稱:
1、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應綜合考量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耗費通行之土地多筆且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左右,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1961號附圖方案通行距離最長、通行面積最大,並非最有利之方案。1248地號等4筆土地都是水利用地,現況是灌溉溝渠,也有花圃占用。另依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23日府水管字第1110228214號函所示,水利用地無交通道路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原告欲從1243地號土地通行,並非可行。
2、甲2、甲3附圖方案,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且甲2附圖方案規劃行經1108地號土地上,目前已設便橋,由該方案之土地進出,應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3、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為防衛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國有財產署所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國有財產署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倘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為此本案縱令原告勝訴,亦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子耘則以:希望可以以對農民損失最小的方案,即以舊路通行。如果要採甲2、甲3、乙1、乙2附圖方案的話,應該先調解。甲2附圖方案通行道路對面是訴訟代理人尤金堆(下稱尤金堆)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住家,此通行方案會造成該房屋位於路衝,且損害農田最多,並不妥當。同意甲2附圖方案可以往東移;若係往西之方案,經過1109地號土地,也可以協商,可以從系爭土地西側水溝通行。1036地號土地是尤金堆移轉贈與給被告九福宮,且可以連到1109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池新、倪鐿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先前到庭抗辯:已經有舊路了,舊路就是前審判決所採的通行方法,舊路已經存在十幾年,不可以再開新路,如果開新路,被告倪鐿玲就沒有辦法種植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九福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目前與公路並無相通,需透過周圍地始得與公路聯絡,故系爭土地確為袋地;再原告主張數通行方案之地號與所有權人,詳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有權人」欄所示,而附表所示土地重測前、後之地號變化與合併、分割關係等,詳參附表「重測前之地號」欄所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人工作業登記簿、甲2、甲3、乙1、乙2、1961號附圖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北地一字第1120001015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31頁、第35-41頁、第53-57頁、第119-127頁、第241-247頁、第295頁、第319頁、本院卷二第41-54頁、第121頁、第141-163頁、第175頁、第225-239頁);又原告主張數通行方案之鄰近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地籍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213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確認之數通行方案,俱為各該鄰地所有權人所否認,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其聲明所載各通行方案之一有通行權存在,皆為各該通行方案之鄰地所有權人爭執,主張自己之土地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足見原告因系爭土地所需而生通行權存在與否,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並以甲2、甲3、乙1、乙2及1961號附圖方案等5通行方案,請法院就其中之1審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通行權存在。茲就上開各方案是否均非適宜之通行方案,或何者較為適宜,說明如下: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與系爭土地毗鄰之1243地號土地、1103地號土地、1105-1地號土地,乃至上開1243地號土地等再毗鄰之1105地號土地、1247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可能通行方案範圍內),均係由重測前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北地一字第112000101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141-163頁、第225-239頁)。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方案,不論係透過114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或1103地號土地、1105-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均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範對象,彼此無先後順序,故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範,不影響本件通行方案之選擇。另參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243地號土地圍繞系爭土地西側、北側,而系爭土地東側、東北側之1103地號土地、1105-1地號土地,若欲連接道路,也須先通過1108地號土地,而1243地號土地與1108地號土地均係狹長之水利用地,現況均為溝渠,是系爭土地欲對外連接至道路,幾乎無法避免必須通過溝渠。被告陳振盛雖辯稱1243地號土地係水利用地,不是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所列容許使用項目或設施,無法架設便橋通行等語,然原告係基於所有權地位主張通行權,縱然架設便橋通過溝渠,並未改變該水利用地之使用目的,若認為絕對不得通行水利用地,則四周均遭水利用地圍繞之袋地,該如何對外通行使用?何況被告池新所有之1105地號土地,也是透過架設在1108地號土地上之便橋與道路聯繫(甲2、甲3附圖參照),益徵系爭土地得否於毗鄰之溝渠架設便橋對外通行,不應以絕對可否方式決定,允宜在比例原則之層次考量,由法院個案審酌,認為必要時,仍可確認其通行權,再由所有權人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便橋通行溝渠,以對外聯絡。被告陳振盛抗辯1243地號土地係水利用地且現況為溝渠,原告不得就此通行等語,洵非可採。從而,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範,及系爭土地能否透過溝渠對外聯絡之事實,均不影響本件各方案之選擇順序。
2、再民法第787條所稱「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通行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小方法」,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官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使用狀況及歷來相鄰關係等一切情形,衡量「袋地通行利益及必要性」與「鄰地容忍通行之損害」,而妥為認定。就原告主張之各通行方案優缺點與本院考量,以表格臚列、說明如下:編號 通行方案 優缺點 採用/不採用理由 1 甲2附圖方案 ①相較其他方案,總通行面積較小(私有土地157.35平方公尺、國有土地13.45平方公尺)。 ②1108地號土地上已搭設便橋。 ③被告黃子耘稱該通道對尤金堆住處造成「路衝」。 該通行方案通行總面積雖然不是最大,但使用私人土地面積達157.35平方公尺,僅次於甲3附圖方案。況且,該方案並非沿1103、1105地號土地之邊緣通行,造成上開2筆土地因遭通行道路切割而產生畸零地,該2筆土地實際受損面積更大。故不採取該方案。 2 甲3附圖方案 ①相較其他方案,總通行面積較小(私有土地159.09平方公尺、國有土地12.9平方公尺)。 ②被告黃子耘稱該通道對尤金堆住處造成「路衝」。 該通行方案通行總面積雖然不是最大,但使用私人土地面積最多,達159.09平方公尺。 3 乙1附圖方案 ①相較其他方案,總通行面積中等(私有土地56.84平方公尺、國有土地220.91平方公尺)。惟通行私有土地之面積較小。 ②該方案通行道路寬度為4公尺,其他方案之通行寬度均僅有3公尺。 該通行方案幾乎仰賴1243地號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然上開土地係水利用地,且現況是作為新生中排使用之溝渠。若因通行需求,僅架設寬約3公尺之便橋供農用機具通過,應不致嚴重影響溝渠,但若採用該方案,在1243地號之溝渠上架設長度超過50公尺以上之路面,完全遮掩溝渠,恐嚴重影響清淤、排水之功能,有違農地使用之目的,故認為該方案不可採。 4 乙2附圖方案 相較其他方案,總通行面積中等(私有土地35.89平方公尺、國有土地170.12平方公尺)。惟通行私有土地之面積最小。 理由同編號3之乙1附圖方案。 5 1961號附圖方案 相較其他方案,總通行面積最大(私有土地49.62平方公尺、國有土地671.69平方公尺)。 ①該方案通行總面積最大,惟通行私人土地之面積僅49.62平方公尺,且是沿著1247地號土地南側邊緣通行,對該土地其他部分影響不大。 ②1248地號等4筆土地,雖然均係水利用地,但觀其地形狹長,寬度也與一般道路相當。又參以其現況,1248及1261地號土地為土石道路,1267地號土地除一小部分係花圃外其餘為水泥地,1237地號土地則由水泥地、泥土地組成,此有1085號附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93頁,1237地號土地上雖有一部分現況為水溝〈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但1961號附圖方案減縮通行寬度為3公尺後,該水溝並未坐落於通行面積內),尤其1248、1261地號土地,現況並非凹陷之溝渠,反而是高於兩側農地之泥土道路,是就現況觀之,由1248地號等4筆土地通行,縱使面積較大,對於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損害應該不大。
袋地通行鄰地所造成之損害,雖得以面積作為參考標準,然面積並非唯一因素,揆諸前揭說明,土地之用途、使用狀況等,亦須一併考量。甲2、甲3附圖方案,通行面積雖小於1961號附圖方案,對私人耕地面積影響反而較大。而乙2、乙3附圖方案,通行面積較小,但現況作為溝渠使用之1243地號土地,不宜鋪設過長路面供通行,致影響其灌溉、排水功能。至於1961號附圖方案,實際使用私人土地面積不大,且在國有土地部分,多以現況已經使用甚至鋪設水泥之路面通行,該等路段,縱然不允許原告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亦未作為他用,業經說明如上。經綜合考量,認為1961號附圖方案,係對鄰地所有權人「實際」損害最小之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1961號附圖方案所示土地有如1961號附圖所標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告陳振盛及國有財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1237、1267地號土地上通行權範圍內地上物(如花圃等)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對其餘被告有通行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涉及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重測前之地號 土地地號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1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由同段99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農牧用地 陳國展 陳瑩昇 陳奕誠 2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由同段99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農牧用地 陳振盛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由同段99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水利用地 中華民國 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4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由同段99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水利用地 中華民國 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5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由同段99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水利用地 中華民國 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6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水利用地 中華民國 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7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水利用地 中華民國 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8 無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水利用地 中華民國 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9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由同段99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農牧用地 倪鐿玲 10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而994-8地號土地係由同段99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合併自同段1106、1107地號土地) 農牧用地 池新 11 無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由110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農牧用地 池新 1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農牧用地 黃子耘 1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九福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