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00號上 訴 人 陳振盛被上訴人 陳國展
陳瑩昇
陳奕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2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經送鑑定為新臺幣(下同)2,107,1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另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