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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 告 蘇秋紅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被 告 邱寶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879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45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面積310.8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54,95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0年8月25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當場交付以原

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系爭土地之價金,因當時原告不具自耕農身份,故借名登記於被告配偶即原告之兄蘇啟崇(已過世,下稱蘇啟崇)名下,嗣後原告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出資,且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使用,由原告作為工廠使用,原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内,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賦、水電及瓦斯費等必要管理費用。惟蘇啟崇於96年12月過世,由其配偶即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使用收益均由原告任之,蘇啟崇僅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核與借名登記情形相符,而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與蘇啟崇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蘇啟崇死亡而消滅,且本件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形。是被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仍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無法行使所有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

㈡原告於80年8月間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後,嗣於同年11月15日以

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權,借款債務人亦為原告,後於82年間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再於83年4月16日以債務人「凱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同年5月14日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增貸,仍以「凱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凱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蘇陳春花」,即原告配偶,而原告亦為凱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並非凱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均可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否則衡諸常情,蘇啟崇豈有可能無故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又系爭土地自80年買受以來,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並作為凱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惟87年2月2日,系爭不動產發生火警,自台灣省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報告表觀之,商號名稱:「凱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存貨地點:「北斗鎮神農路17之32號」,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可證系爭房屋確實係由凱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且自該等災害表可知,建物部分亦有毀損,倘系爭房屋確實為蘇啟崇所有,何以火災事故發生後,蘇啟崇未曾向原告求償?益徵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蘇啟崇名下。

㈢系爭房屋有無增建,因當時有經歷過火災,所以這部分回去

再確認;不過之前原告有收到違建遭到檢舉,所以應該是有增建,但確切位置與範圍再提供資料。另針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部分,認為沒有必要,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是為了要證明被告等人找證人許炳墉詢問案情時在現場聽聞,事實上代表證人並無親耳見聞原告與證人許炳墉談論本件事實之經過,沒有現場聽聞之證明力。證人許炳墉已經證稱原告找過他,但是是希望證人許炳墉陪同他一同向被告要回系爭房屋,因為證人許炳墉知悉雙方有借名登記的問題,他最清楚買賣及登記經過,所以希望藉由證人許炳墉以見證立場,且原告並無否認找過證人許炳墉一同找過被告。又關於原告與蘇啟崇間金錢債務糾紛存在,證人許炳墉已經證稱87年原告遭遇火災後財力不足,無法繳納增值稅,才沒有去請求辦理過戶,被告所稱是把時間序混為一談,而被告主張原告與蘇啟崇間有金錢關係,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應該可以自己提出證據,不需要找第三人證明,且此與本件借名登記事實沒有關聯性。關於證人陳中和部分,調查證據時已經說明證人陳中和只是要證明原告當時向土地所有權人買受契約,是由證人陳中和仲介,可以證明契約當事人是原告,原告是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沒有請證人陳中和證明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

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當初係借名登記為蘇啟崇的名義,實

際上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蘇啟崇有一借名登記關係契約存在云云,被告否認之。準此以言,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自應就原告及蘇啟崇間存在借名契約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甚明。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云云,實則,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任何借名登記關係,亦無簽屬任何借名登記委託契約書,且原告就伊係於何時、何地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均未具體說明,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⒉系爭不動產實為蘇啟崇於當年有剩餘之資產,遂於故鄉彰

化所購入之房地產,因念在手足之情,遂將原目的在於置產的系爭不動產,以口頭協議方式給原告使用,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納稅收據,為感念其兄長讓其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有繳稅紀錄,不足以證明係由原告所繳納,且原告既曾提出86年之收據,表示距今20多年之收據尚可取得,何以89年至99年間房屋稅、90年至98年地價稅部分未提出,從而難認原告(誤載為被告)已盡完全的舉證責任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稅務均係其繳納。次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原告所簽訂,不足以證明係由原告出資購買;退步言之,縱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買受(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蘇啟崇名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依此即可證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蘇啟崇僅為出名人,從而原告所請求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且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實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基此,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曾與蘇啟崇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又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對於借名登記效力之承認,已造成公示制度存有例外,損及登記之公信力,基於「例外從嚴」之解釋原則,倘當事人間之合意内容不甚具體明確,猶存有其他合於登記生效主義之解釋可能,均應認非屬借名登記,以維物權法制才是。是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有一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為實質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理由。

⒊系爭不動產係80年8月25日由原告代理蘇啟崇所購買,在19

70年代,彰化農村民風純樸,依當時交易習慣,多以雙方當事人口頭協議即達成買賣交易事宜,而原告既與蘇啟崇為親兄弟,蘇啟崇授予原告代理權為其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亦屬相當合理之情形,此亦為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上載明原告為買受人,但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蘇啟崇名下之原因。又關於自耕農方能購買農地之修法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30之1條規定,已於89年1月6日删除,若誠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係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於蘇啟崇名下云云(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斯時,即可向蘇啟崇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原告卻遲至今日方向被告為請求,原告所為難認符合通常之經驗,應不足採信。蘇啟崇於96年過世前,若如原告聲明所稱,則僅蘇啟崇知悉與原告間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按一般情形,原告自應在唯一當事人尚生存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登記,然自原告所稱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至蘇啟崇過世已16年(80年至96年),至今也已近30年(80年至110年),原告卻從未向被告與蘇啟崇請求返還登記,雖原告稱自96年即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然僅係原告片面之詞,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從而自系爭土地登記至今已年代久遠,原告卻從未向被告與蘇啟崇請求返還登記,種種不合常理之情形,均可得知原告稱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空泛主張,並無理由。

⒋關於證人陳中和於本院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證稱:最近

原告曾找過他,並對他表示原告與蘇啟崇間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可見證人陳中和原先並不知悉原告與蘇啟崇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且原告私下與證人陳中和有互相約定於作證時應如何回答,其所為之證言,亦難認有證明力;且證人陳中和稱其不識字,卻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則其對買賣之內容,顯不明暸。再者,其證言與證人許炳墉證言和原證1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互勾勒以觀,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係支票付款,並非如證人陳中和所稱之現金付款,則其稱原告太太到台北籌錢之說,可信性明顯低落,證人陳中和之證詞明顯矛盾且漏洞百出,自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從而,證人陳中和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出賣人簽約,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支付之票款實際上係原告所支付,則原告稱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難認有理由。關於證人張春明僅係系爭房屋之承攬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何人名下或是係何原因登記在蘇啟崇名下,均非其所得知悉,且其稱僅代工興建系爭房屋,不包括材料,則其表示蓋房子的錢係原告太太所支付,應僅係支付其建築之承攬費用,並不代表系爭房屋建築材料之費用亦係原告太太所支付,更遑論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故原告稱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聰建,亦難認有理由。關於證人許炳墉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是原告所支付,然原告並非現金交付而系以支票付款,故實際上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人,並非證人許炳墉所得知悉。再者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之土地增值稅,稅率低甚至免稅金,系爭房屋作為倉庫在未滅失前,其契稅亦幾近免稅金,此兩項稅金與系爭土地價值比例差異懸殊,證人許炳墉稱係原告因無法支付上開稅金,其遂拒絕陪同原告至屏東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語,顯係未完整說明原因,實則系爭土地係由蘇啟崇出 資購買,方才登記在蘇啟崇名下,若原告真如同其所稱有能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何以兩項稅金都無力繳納,故證人許炳墉係知悉原告財務狀況不佳,且與蘇啟崇有債務糾紛,方拒絕陪同其辦理系爭土地過事宜。從而,證人許炳墉之證詞,其僅知悉原告出面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登記蘇啟崇名下而已,並不知悉實際支付款項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故無法依證人許炳墉之證詞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

㈡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自其蘇啟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

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無法證明曾與蘇啟崇,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且依照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可知被告確是經分割繼承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屬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80年8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劉藏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87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為承買人、劉藏煥為出賣人,買賣總價金為伍佰伍拾萬元正;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原告)向乙(即劉藏煥)給付金壹佰萬元正。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即劉藏煥)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八十年九月十七日付款貳佰萬元正。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付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契約後方手寫買賣標示約定:「坐落北斗鎮舜耕段第226地號、地目旱、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產權全部。茲收訖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帳號02307-4、票號EQ0000000、發票人蘇秋紅、面額壹佰萬元正、到期日80年8月26日支票乙張,劉藏煥。茲收訖同右帳號發票人、票號NO:0000000、面額貳佰萬元正、到期日80年9月17日支票乙張無訛,劉藏煥。茲收訖同右帳號發票人、票號NO:EQ0000000、面額貳佰伍拾萬元正、到期日80年9月30日支票乙張無訛,劉藏煥。」。

㈡前項土地於80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土地所有權人

劉藏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夫(即原告之兄)蘇啟崇名下,上開土地於83年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樓房自用農舍,於83年3月1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蘇啟崇名下,建號為彰化縣○○鎮○○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面積310.89平方公尺。

㈢系爭226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3,12

0,000元予中國農民銀行,義務人蘇啟崇,債務人為原告;於83年4月18日系爭2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53建物,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3,600,000元予中國農民銀行、債務人為凱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5月17日上開土地及建物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4,500,000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蘇啟崇、凱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同地段453建號(即系爭房屋)共同為權利標的,主登記次序參;後分別於83年7月7日均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主登記壹、貳抵押權,及90年12月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

㈣凱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蘇陳春花為原告之妻,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由凱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

㈤訴外人蘇啟崇為原告之兄、被告之夫,已於96年12月6日過

世,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5月30日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購買,系爭房屋為其興建,土地買

賣價金及興建房屋之費用均由其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土地買賣契約上之仲人陳中和到庭證稱:「那時我介紹原告買土地。介紹他跟社頭的壹個人買的,名字我忘記了,以前是自耕農才可以買土地,原告沒有跟我說要用他哥哥的名義買土地,我以為他要用自己的名義買土地,我最近才知道原告用他哥哥的名義買土地。我只是賺一些紅包介紹費而已。賣土地的人已經過世,他住在社頭鄉,他太太今天有到庭,原告的大姐介紹原告來買,我介紹賣土地那邊的,我幫忙介紹賣方,我看到賣方土地上有插壹個牌子在上面,有留電話,我就打電話幫忙聯絡,原告大姐現在已經癡呆症了所以沒有來開庭。訂契約時我有在現場。買賣雙方的人我都有看到,我有看到原告,我配合賣方,我賺壹萬元的紅包,原告的大姐也是賺壹萬元紅包。後來契約訂立後,就沒有再找我了。訂立契約時,當下有付錢,是原告付錢的」,及證人許炳墉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有看過?)答:這是我製作的,買賣過程我擔任土地登記代理人,簽約時我有在場,買方是原告,當時我有注意到土地是農地,因為原告不是自耕農,原告就委託他二哥做登記名義人,這件事情是事後要登記時原告才說的,也是我發現此問題的,我跟原告說要他去找人頭來登記,結果原告找他二哥蘇啟崇做登記名義人。買賣的價金是原告支付的,買賣時都是支付原告自己的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的支票。簽約當時訂金也是付支票,沒有拿現金。我在買賣及登記的過程中都沒有見過蘇啟崇,登記時的蘇啟崇的證件資料都是原告給我的。土地都是原告在使用,土地上蓋房子的部分我沒有參與,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是我辦理的,這也是原告拿資料給我辦理的,建物還是登記蘇啟崇的名字,因為農地農用的關係。我沒有聽原告說過這土地及建物是跟蘇啟崇借來使用的,我不認識蘇啟崇」等語在卷;另有證人張春明到庭稱:「(法官問:北斗鎮神農路17之32號農舍,是否你去施工的?)答:是我施工的,是原告委託我去蓋的,使用執照這些不是我申請的,我只是蓋農舍而已,當時是代工興建,不包括材料,多少錢蓋的我忘記了」、「(法官問:當時如何蓋,蓋多大,是何人跟你討論?)答:都是原告跟我討論的。原告說要做倉庫使用,我是照原告的意思蓋的,蓋房子的錢是原告太太付給我的。在蓋房子過程中,都沒有看過蘇啟崇。我也不認識蘇啟崇,到現在才聽到這名字。」等語結證屬實,且買賣契約附註部分亦明確記載價金係以原告為發票人之三張支票所支付,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其與原所有權人所訂立,並由其支付價金,而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亦係其所出資興建等情,均屬有據,足堪認定。

㈡又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將自己之土地以他方名義登記且並未授與土地之使用、處分權,屬借名登記。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89年1月以前無自耕農身分者無法購買農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如於農地上興建農舍時亦同,本件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及房屋雖係原告於80年及83年間所出資購買及興建,其仍無法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及建物在登記所有權為訴外人蘇啟崇名下後,仍均由凱弘公司作為倉庫在使用,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該土地及房屋前後共三次分別設定金額高達312萬元、360萬元及1450萬元之抵押權向銀行借款,債務人為原告及凱弘公司,蘇啟崇僅為義務人,顯然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蘇啟崇名下,自始仍由原告在管理、使用及處分,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無償借予原告使用云云,除據原告予以否認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地為蘇啟崇所購買及興建,及曾與原告約定無償借用等佐證之,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故原告主張其將自己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訴外人蘇啟崇名義登記所有權,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蘇啟崇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為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訴外人蘇啟崇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訂有借

名登記契約,蘇啟崇已於96年12月6日死亡,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被告為蘇啟崇之繼承人,並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879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45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面積310.8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及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