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不顧原告之配偶丁○○(下稱丁○○)有婚姻關係,常
糾纏、追求丁○○,且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丙○○只要發現被告乙○○不在家,就會來原告家找被告乙○○,讓原告與家人不堪其擾,為解決此糾紛,使兩家各自婚姻家庭回歸平靜圓滿、化解紛爭,原告要求被告乙○○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由原告將賠償金分配捐助予慈善機構。於民國OOO年O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被告乙○○以其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予原告,表示被告乙○○、丙○○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即被告等願於OOO年O月15日連帶捐款1,000,000元予慈善團體,作為賠償原告之方式;被告丙○○亦於OOO年O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以其門 號0000-000-000傳簡訊予原告,表示原本協議之1,000,000元,現只籌到100,000元云云,可證被告丙○○的確同意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
綜上,可知兩造就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為終止爭執之目的,互相讓步且達成合意,即被告乙○○、丙○○夫妻願於OOO年O月15日賠償原告1,000,000元之約定,自已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因被告二人明示願共同負擔此1,000,000元賠償金,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成立連帶債務關係。詎被告二人迄今未履約,爰依民法第73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履行契約。
㈡嗣被告乙○○心有不甘,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強制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傳簡訊之同日即OOO年O月24日19時許,酒後持水果刀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見鐵捲門未關,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行進入該住處之車庫内,欲找原告理論,並持刀抵住自己之肚子,向原告與丁○○大聲咆哮,稱「我刺下去之後,事情就到此為止」等語,對原告形成心理強制力,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原告放棄上開要求其履行賠償協議之請求權。原告遂與其子持棒球棍從住處内走出,要求被告乙○○離開車庫,丁○○亦勸被告乙○○離開,被告乙○○並未依渠等要求離開,待雙方對峙約10分鐘後,才因丁○○之苦勸而離去,並因原告拒絕重新協商賠償事方式而未遂,被告乙○○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OOO年度易字第OO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且原告因此事件後,罹患壓力造成焦慮及憂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㈢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和解契約成立:
⒈按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
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和約内僅有某甲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此契約内容需有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依據。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因一方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再成立内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非不得綜合審酌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内容,包括雙方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内容,及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資以判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所謂和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謂當事人應就和解總金額,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被告乙○○、丙○○既以傳送簡訊予原告之方式,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和解方案,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和解契約,且兩造已約定和解金額為「100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給付日期為「OOO年O月15日」、和解效果「讓這件事結束」,對於和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金額,已約定、非必要之點-給付方式、日期、和解效果,亦已約定。又被告均係以簡訊之文字方式表達,留下文字紀錄,較口頭承諾更為慎重,勘認兩造間確實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況被告乙○○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與本院OOO年度易字第OO號強制罪案之辯護人均為張家豪律師,辯護人張家豪律師在刑事案稱:「當初兩造在協調的時候,被告(即被告乙○○)已經答應告訴人(即原告)所提出的壹佰萬元的捐款」等語,可證被告與其律師開會討論並經律師分析法律效果後,亦認兩造間確實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故其律師方會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作此陳述。另被告抗辯「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效力消滅?」云云。然查,兩造就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於OOO年O月24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惟嗣後被告乙○○心有不甘,酒後持刀至原告住處,以自殺方式脅迫原告放棄系爭和解契約,然原告並未表示放棄系爭和解契約,當場並因害怕而報警處理,且於強制罪審理期間,因檢察官、法官勸諭和解,故兩造數次協商,然均未有共識,並未成立「後契約」,自無後契約取代原契約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被告乙○○之母、妻子須下跪云云,原告在
此鄭重否認,原告未曾提出此要求,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要難採信。被告亦辯稱原告恐嚇、圍堵渠等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丙○○有對原告提出恐嚇之告訴,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OOO年度偵字第OOOO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在案。又被告辯稱是因原告恐嚇,被告乙○○才會在OOO年O月24日傳簡訊予原告佯裝答應要匯1,000,000元給原告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被告乙○○於OOO年O月24日所傳送之簡訊,意思表示仍為有效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OOO年O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㈠本案事實經過為:被告乙○○與丁○○於OOO年至起至OOO年6月間
左右有發生男女間之不正常關係,此段關係在108年初被原告所發現後,原告便開始以被告丙○○接送小孩上下學途中,跟蹤被告丙○○,甚至攔截被告丙○○之車輛,要求被告夫妻要出面解決此事,否則就要找社會人士來處理之方式不斷騷擾被告夫妻及小孩,令被告夫妻不堪其擾,甚至不斷以疲勞轟炸方式撥打電話(OOO年O月11日11時49分)給被告夫妻詢問如何解決此事,不要把事情變複雜,不然就要叫人來處理出言恐嚇被告二人,令被告二人深感害怕,被告乙○○才會在OOO年O月24日傳簡訊予原告佯裝答應要匯1,000,000元給原告。同在此期間,原告表示被告乙○○若是無法給付1,000,000元,則被乙○○之母及被告二人須在自家大樓門口下跪18分洗門風,以消原告心頭之恨。被告乙○○因不堪自己家人也受牽連,即於OOO年O月24日晚間持刀前往原告家中,願以自我了斷之方式,要求原不要牽連被告乙○○家人,被告乙○○此衝動行為亦遭本院刑事庭判處強制未遂罪。而在同年4月15日早上,因被告二人實在苦無1,000,000元資金予原告,加上原告亦未提及若被告二人給付此1,000,000元後,原告將不對被告乙○○提告求償,使被告二人深覺如此之給付並未獲得相關保障,被告丙○○才再傳簡訊予原告表明無法給付1,000,000元,但願意給付100,000元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原告心有不甘,又再度於外頭街上(OOO年O月24日8時09分)圍堵被告丙○○出言恐嚇要找社會人士來處理或不時開車來被告家中找麻煩,令被告二人至今仍身處水深火熱之生活當中。
㈡兩造間就被告乙○○與丁○○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情事,尚未有
任何和解之合意存在,系爭和解契約根本未成立,原告請求理由顯屬無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而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必要與非必要之點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然草約備忘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不能主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此從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契約成立亦是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因為一般情形,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但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東的意思,不在此限。是當事人在和解進行中,通常係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於客觀上可認定當事人表明條件一致後,製作和解書面文件後,並雙方當事人簽名,兩造始有受和解契約拘束之意思,倘雙方未於和解書面文件簽名前,客觀上當事人均無受此和解契約拘束之意甚明。再按和解之成立,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互為讓步之約定,有意思表示之一致。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均應確實明白了解所讓步之約定容及其效果,且互為同意之表示。否則,若雙方當事人對約定之讓步内容,模糊不解其意,無法確實知曉所生效果,即以口頭或書面同意該語意不清之約定,則尚難指當事人間之和解約定已為成之。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果,如此難免對當事人生有不利益,故判斷當事人間就所爭執事項是否達成和解,不得不謹慎要求之。
⒉查原告不斷以跟蹤騷擾及電話出言恐嚇要找社會人士來解
決等方式,要求被告夫妻給付1,000,000元來解決被告乙○○侵害配偶權事件,被告乙○○因深感害怕,而傳原證一之簡訊與原告佯裝給付1,000,000元,探求被告乙○○傳此簡訊之真意,並非有要與原告和解之意思,僅係為免原告不再繼續騷擾恐嚇被告所為。加以原告提告被告涉犯強制罪一案中,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甚至亦曾質問原告找社會人士來處理不是在恐嚇取財嗎?足見被告乙○○所傳原證一之簡訊乃係遭受原告恐嚇所傳,其根本非有與原告締有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存在。又被告乙○○傳原證一之簡訊係因原告恐嚇所為,縱然當時與原告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此乃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乙○○之後必然向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而與原告有所爭執,後續將衍生複雜之爭議,不能達成定紛止爭之作用,顯非其成立和解時之本意,不符和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是系爭和解契約尚難認有成立。
⒊次查在現代社會中受害配偶因夫妻間有所外遇而與外遇對
象談及相關和解賠償事宜不下少數,而受害配偶與外遇對象就和解金額是否有所共識,常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最後雙方達成金額多以數十萬或數百萬元來為賠償受害方之金額,雙方在金額有所共識後,必然會簽立和解契約書,以確保雙方法律上之保障,是以此種和解契約對雙方而言,自屬重大契約無誤。縱使被告乙○○於OOO年O月24日答應要給付原告或慈善圑體1,000,000元非遭原告恐嚇所為(假設語氣),然就雙方而言在金額達成共識後,兩造勢必會再簽定和解契約,始雙方有受和解契約之意思,惟觀諸兩造間就此外遇事件根本未有簽立任何相關和解契約,是以原告尚難僅以被告傳簡訊表明願意給付1,000,000元與原告或慈善圑體,即謂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此從本院OOO年度易字第OO號刑事案件中,仍就此外遇事件仍曾有所協調,原告甚至表明可以接受被告僅賠償350,000元,惟被告之資力僅能付出200,000元,而未有所調解成立作罷,亦可明瞭兩造間至今就此外遇事件之和解金額尚未有所共識存在,何來有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之存在可言。
⒋又原告雖稱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均
已於原證一之簡訊有所約定,系爭和解契約即已有所成立,然若果真如此,為何事後原告卻仍與被告丙○○就此外遇事件仍持續協商和解事宜,甚至還於電話中談及就此事件仍須要到律師事務所處理,顯見被告乙○○所傳原證一之簡訊仍屬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所為之磋商階段,而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否則原告大可以不必要求被告仍須至律師事務所處理此外遇事件,原告在電話中請求被告依簡訊履約即可。況且,原告先前對被告所提告之妨害自由案件中,其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已經清楚明確表示就此外遇事件之相關金額,兩造目前尚無任何共識,是以實在係難以謹憑原證一之簡訊即謂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若兩造真已有所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卻仍於該刑案中接受法院安排與被告就此外遇事件進行調解,甚至下修被告賠償金額為350,000元,則其所為豈非自相矛盾?㈢系爭和解契約縱使有所成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系
爭和解契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卻向被告訴請1,000,000元,洵屬無據: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其認為此1,000,000元是被告要向慈善團體為給付,而非向原告本人,即可知悉原告所稱之系爭和解契約為 利益第三人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00,000元,顯於法不符。
㈣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⒉原告於OOO年OO月4日曾與被告○○○在電話中提及對於此次外
遇事件原告覺得很累,吃了1年多的藥等語,可知悉原告早在107年間即有開始吃精神方面疾病的藥,被告乙○○遭本院判處強制未遂罪犯罪時間為OOO年O月24日,是以原告之憂鬱症顯非被告乙○○所為。再參諸一般醫學經驗法則,憂鬱性疾患之致病原因不一,甚為複雜多端,原告該等症狀是否確係被告上開強制未遂罪行為所致?顯非無疑。就此,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病症與被告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因此病症所生慰撫金損害,自無所據。況觀諸原告所提OOO年O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OOO年O月24日已歷時近1年,其上雖載就診期間為OOO年O月25日起,然卻未見原告提出距離案發當時較近時點之診斷證明書,則原告所受憂鬱症狀已難逕係當日與被告進入其住宅表明要持刀自殺時所造甚明。再加以從被告乙○○僅係持刀進入原告家中,對原告毫無任何傷害,及本院對被告乙○○亦僅是認定強制未遂罪可知,被告乙○○持刀進入原告家中揚言自殺,原告絲毫未受有傷害情形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就此被告乙○○持刀進入原告家中揚言自殺而原告卻毫無受傷之侵權行為為客觀觀察,應認為原告不至於生有所憂鬱症結果,是以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憂鬱症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自無從向被告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於OOO年O月24日19時許,酒後持水果刀前往甲○○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見鐵捲門未關,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進入該住處之車庫內,欲找原告理論,並以持刀抵住自己之肚子,向原告與丁○○大聲咆哮,稱「我刺下去之後,事情就到此為止」等語,對原告形成心理強制力,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原告放棄要求其履行賠償協議之請求權。原告遂與其子持棒球棍從住處內走出,要求被告乙○○離開車庫,丁○○亦勸乙○○離開,被告乙○○並未依渠等要求離開,待雙方對峙約10分鐘後,被告乙○○才因丁○○之苦勸而離去,並因原告拒絕重新協商賠償方式而未遂。被告乙○○因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OOO年度易字第OO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一行為同時為侵入住宅、強制未遂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處拘役伍拾玖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證1即被告乙○○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OOO年O月24日
傳予原告之簡訊內容為:「我們願意4/15(星期一)當週匯款100萬給你,讓這件事結束」、「我們願意4/15(星期一)當週匯款100萬給慈善機構,讓這件事結束」;原證2即被告丙○○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OOO年O月15日傳予原告之簡訊內容為:「○先生,抱歉,原本準備好的100萬,我們只有10萬元,其他90萬是到處跟親友借錢,本以為籌到錢,但親友又不借我們了,待會早上10點恐怕不能過去律師事務所了,真抱歉,還是你願意接受用10萬元解決。」。㈢原告與訴外人丁○○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乙○○
及丙○○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丁○○與乙○○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OOO年O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以其
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予原告,表示被告乙○○、丙○○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即被告等願於OOO年O月15日連帶捐款1,000,000元予慈善團體,作為賠償原告之方式;被告丙○○亦於OOO年O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予原告,表示原本協議之1,000,000元,現只籌到100,000元,可證被告丙○○的確同意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不斷以跟蹤騷擾及電話出言恐嚇要找社會人士來解決等方式,要求被告夫妻給付1,000,000元,被告乙○○因深感害怕才以簡訊佯裝給付1,000,000元,並非有要與原告和解之意思,僅係為免原告不再繼續騷擾恐嚇被告所為,且嗣後於本院OOO年度易字第OO號刑事案件中,雙方仍就外遇事件有所協調,足證兩造間就外遇事件之和解金額尚未有共識存在,況原告係要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予慈善團體,並非向原告本人給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固對於曾於上開時間分別傳前揭簡訊內容予原告一節不予爭執,惟觀之原告嗣後曾向被告表示如不給付100萬元,則被告乙○○之母及被告夫妻二人須在自家大樓門口跪18分鐘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OOO年度他字第OOOO號妨害婚姻卷宗第68頁),及本院OOO年度易字第OO號刑事案件中,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OOO年O月18日庭訊時陳稱:「被告太太有多次與我方聯絡,談了之後有講出一個金額,但對方不接受,沒有共識」(見刑案卷第7頁)等情,就兩造間關於外遇事件是否已達成給付100萬元之和解意思表示存在,洵非無疑;況發生外遇事件之人為原告之妻及被告乙○○,被告丙○○亦為此等事件之被害人,其何須對原告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其簡訊中所稱「我們」應僅一般人之慣用語,就如同法庭上訴訟代理人亦常用「我們」為陳述,實則並非訴訟代理人亦一同轉變為當事人,自難謂被告丙○○亦成為協談和解之當事人,並代被告乙○○一同與原告成立和解;且是否成立和解,仍須以當事人真意為據,即兩造須就爭執事項各讓一步,終局地終止爭執始足當之。倘如原告所述兩造已成立和解,則本件事涉金額甚鉅,被告基於保護自身權益立場,理應會要求簽署書面,讓原告表明拋棄刑事及民事追訴權利,以供日後訴訟上佐證,始符常情。揆諸前開說明,益見原告之主張,與民法上規定和解成立要件有間,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業已成立和解,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可採。又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利益第三人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權人尚不得要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縱原告之主張係屬為真,然原告係要求被告需將款項支付予慈善團體,此為原告所是認,屬以契約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因此原告並無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100萬元於己之權利,其訴請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復屬無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宅、強制未遂犯行,經本院OOO年度易字第OO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伍拾玖月確定在案,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居住安全,原告主張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法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藉金,為有理由。
㈢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權利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原告自OOO年O月25日開始至OOO年OO月2日止前往○○診所就醫共21次,就醫原因為壓力調適障礙,有失眠、焦慮、憂鬱、躁動症狀,對日常生活功能有顯著影響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亦有○○診所OOO年OO月25日○○第OOOOOO號、10O年OO月21日○○第OOOOOO號及OOO年O月20日○○第OOOOOO號函暨原告就醫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高中畢業,OOO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7,520元,名下並有房屋一棟及土地三筆、汽車一輛;被告乙○○為大學畢業,OOO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OOOOOOO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及被告乙○○分別在妨害自由案件警詢中陳明,並有其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社會地位,及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25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相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乙○○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