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被 告 陳俊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當事人或代理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聲請(即聲請閱卷)外,不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
理 由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主管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05條第8項、第324條及第508條第2項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第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二經查:本院斟酌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原因事實較為繁雜,並包含
對帳單、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資料等內容,認當事人或代理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聲請(即聲請閱卷)外,不應許可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