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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張育通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慶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函告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核課被告公司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90萬3599元。然原告長期住居在臺中,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被告公司會議,且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16日設立登記時,其尚在就學中,原告顯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為免原告財產遭查封、拍賣,甚且遭限制出境,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循。查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且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分署109年2月26日彰執孝10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登記資料、遠東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退伍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9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復本院將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張育通」之簽名,與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印鑑卡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筆跡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認其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281頁)。另被告公司另名股東林宗緯以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在上開公司登記案件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乙節,應屬真實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