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徐奮發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徐勤
賴添煥徐澤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鄭玉粧
徐政凱被 告 徐錫勳
徐錫燎徐錫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錫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柯猜綿被 告 徐添圭
徐錫淙徐錫文徐錫仁徐金發謝阿鍊謝馥璟(原名:謝阿守)
謝阿進謝昆爐陳宛瑜徐章昇許麗珠徐慶興隆富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宏龍被 告 徐宗利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佳享被 告 徐佳興
徐旻均(即徐佳民之承受訴訟人)
徐周清免徐玉萱
林雪玉(即徐佳民之承受訴訟人)
徐旻吟(即徐佳民之承受訴訟人)
徐旻榆(即徐佳民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佳祥被 告 徐蔡良(即徐堯林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莉(即徐堯林之承受訴訟人)
徐俊祺(即徐堯林之承受訴訟人)
徐俊卿(即徐堯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周清免、徐佳享、徐佳興、徐佳祥、徐玉萱、林雪玉、徐旻均、徐旻吟、徐旻榆應就被繼承人徐春田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蔡良、徐淑莉、徐俊祺、徐俊卿應就被繼承人徐堯林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二○分之十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其中「共有人姓名」欄關於「徐春田」之記載,應更正為「徐周清免、徐佳享、徐佳興、徐佳祥、徐玉萱、林雪玉、徐旻均、徐旻吟、徐旻榆」;「徐堯林」之記載,應更正為「徐蔡良、徐淑莉、徐俊祺、徐俊卿」;其等「共有人持分」欄應補充記載為「公同共有」)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徐勤、徐錫鍵、徐錫勳、徐錫濱、徐添圭、徐錫淙、徐金發、謝阿鍊、謝馥璟、謝阿進、謝昆爐、陳宛瑜、徐章昇、隆富企業有限公司、徐佳興、徐旻均、徐蔡良、徐淑莉、徐俊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查土地登記共有人徐春田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8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徐周清免、徐佳民、徐佳享、徐佳興、徐佳祥、徐玉萱等6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徐春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7頁),是原告具狀追加上開6人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徐佳民於起訴後之110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雪玉、徐旻均、徐旻吟、徐旻榆等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徐佳民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5、本院卷二第35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4人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堯林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蔡良、徐淑莉、徐俊祺及徐俊卿等4人(下稱徐蔡良等4人),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徐堯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無上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徐蔡良等4人承受徐堯林為本件被告,並續行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隆富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17日,由謝雅薇變更為謝宏龍,嗣謝宏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4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徐春田、徐堯林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共有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添煥、徐錫文、徐錫仁、許麗珠、徐慶興、徐俊卿均陳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被告徐錫鍵、徐錫燎另表示:附圖二編號H、G、E部分,應該拉直為長條狀等語。。
(二)被告徐澤明陳稱: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伊所有附圖一編號L部分建物將遭拆除,故不同意等語。
(三)被告徐宗利、徐佳享均陳稱:應將附圖編號H、G、E部分土地移至系爭土地西北側或東南側,不能任其等取得臨道路土地面寬之利等語。
(四)被告徐周清免等9人均陳稱:附圖一編號H部分(下稱編號H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徐春田於73年間興建,供祖孫三代居住使用,徐春田並於76年4月8日在住家旁設立「大易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並於107、108年間出資近百萬重新整修上開建物,其屋況良好,希望分得該建物坐落基地。另被告徐周清免、徐玉萱、林雪玉、徐旻吟、徐旻榆、徐佳祥補陳:原告所提方案(即附圖二)編號E部分土地,應移置到編號F部分土地之東南側,避免編號H建物部分遭拆除等語。
(五)被告徐蔡良陳稱:希望分割取得徐堯林所興建、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建物坐落基地等語。
三、被告徐勤、徐金發、徐淑莉、徐俊祺、陳宛瑜、隆富企業有限公司(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春田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徐周清免、徐佳享、徐佳興、徐佳祥、徐玉萱、林雪玉、徐旻均、徐旻吟、徐旻榆等9人(下稱徐周清免等9人);共有人徐堯林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徐蔡良等4人 ,已如前述。而其等尚未就徐春田、徐堯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⒈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3,470平方公尺
,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方形,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7至39、115至145頁)可參。又系爭土地北側臨同段323地號土地,為被告徐周清免等9人(即徐春田之繼承人)、賴添煥、徐錫淙及訴外人共有;東側臨同段327-3地號土地,為被告徐慶興所有;南側臨同段329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陳宛瑜、徐春田、徐金發、賴添煥、徐錫鍵、徐宗利及訴外人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2頁)。
⒉系爭土地上坐落原告、被告徐金發、陳宛瑜、徐堯林(已歿
)、徐章昇、許麗珠、徐慶興、徐錫鍵、徐錫淙、徐錫仁、徐錫鍵、徐添圭、徐聰明、徐春田(已歿)、徐澤明、徐錫勳、賴添煥等人所有或使用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位置、使用人及門牌號碼,詳如附圖一所載),除被告徐慶興所有編號I部分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即彰化縣○○鎮○○段000○號)外,其餘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另系爭土地東側臨附圖一所示編號Q部分、寬約4公尺之彰和路3段423巷及南軒路58巷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國土測繪圖資、現場簡圖各1紙、拍照位置示意圖2紙、現場照片21幀附卷足憑,且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和土測字第17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65、233至243、263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⒊查被告徐錫鍵、徐錫燎、徐錫濱、徐錫仁、徐澤明、徐錫勳
、徐錫淙、徐添圭、 徐玉萱、 許麗珠、徐章昇、徐周清免、徐佳享、徐宗利、徐佳興、徐佳祥、林雪玉、徐旻吟、徐旻榆、謝阿鍊、謝阿守、謝阿進、謝昆爐等23人均表示欲維持共有,有其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是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並未違反上開23人之共有意願。⒋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方案,大致現況道路位置(即彰和路3段
423巷及南軒路58巷),設置編號J部分、寬6公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繼續供通行使用。又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取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土地寬度大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最小寬度3公尺之限制,且均與上開道路相鄰,交通便利,得供建築使用。又該方案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徐慶興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賴添煥取得,使被告徐慶興取得其所有大霞段627建號建物坐落基地,被告賴添煥取得土地亦大部分坐落其所有如附圖一O1、O2部分建物。另徐周清免等9人共有之編號H建物,大部分坐落在其等共同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上,可維護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性,防免日後拆屋還地之勞力費用支出。
⒌雖依上開方案分割,被告徐澤明無法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編
號L部分建物坐落基地;被告徐蔡良等4人及被告徐章昇、許麗珠、徐慶興無法取得其等共有附圖一編號B部分建物坐落基地。然考量上開建物均為磚造平房,且建築年代久遠,其中編號B建物部分屋頂業已毀損,殘餘價值較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建物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233至2
34、243頁),參以被告徐蔡良、許麗珠及徐慶興於110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陳稱日後亦可能拆除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可見其等應無需繼續使用建物之必要性,是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較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市場價值為高。參以原告及被告賴添煥、徐錫文、徐錫仁、許麗珠、徐慶興、徐俊卿均同意該方案,故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為建築用地、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分割後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意願,認附圖二所示方案,應屬適當可採。
⒍至被告徐錫鍵、徐錫燎雖陳稱附圖二編號H、G、E部分,應該
拉直為長條狀等語;被告徐宗利、徐佳享均陳稱:應將編號
H、G、E部分土地移至系爭土地西北側或東南側,不能任其等取得臨道路土地面寬之利等語。然如將上開3部分土地劃分為長條狀,將使土地寬度過低,違反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無法供建築使用。又倘將上開3部分土地移至系爭土地西北側或東南側,則形成袋地,大幅貶損土地價值,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公允。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志隆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債務人為被告徐錫勳、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7月1日至72年6月30日止、清償日期72年6月30日、設定權利範圍4/168),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告知本件訴訟,受告知人林志隆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徐錫勳所分得土地,併予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一:(系爭土地)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徐勤 12/168 12/168 2 賴添煥 12/168 12/168 3 徐周清免、徐佳享、徐佳興、徐佳祥、徐玉萱、林雪玉、徐旻均、徐旻吟、徐旻榆(即徐春田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84 連帶負擔1/84 4 徐錫鍵 4/168 4/168 5 徐澤明 4/168 4/168 6 徐錫勳 4/168 4/168 7 徐錫燎 4/168 4/168 8 徐錫濱 4/168 4/168 9 徐添圭 4/168 4/168 10 徐錫淙 5/168 5/168 11 徐錫文 5/168 5/168 12 徐錫仁 5/168 5/168 13 徐金發 179/2016 179/2016 14 徐奮發 179/2016 179/2016 15 徐蔡良、徐淑莉、徐俊祺、徐俊卿(即徐堯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9/420 連帶負擔19/420 16 謝阿鍊 25/2688 25/2688 17 謝馥璟(原名:謝阿守) 25/2688 25/2688 18 謝阿進 25/2688 25/2688 19 謝昆爐 25/2688 25/2688 20 陳宛瑜 179/2016 179/2016 21 徐章昇 114/2520 114/2520 22 徐宗利 1/84 1/84 23 許麗珠 19/420 19/420 24 徐慶興 19/420 19/420 25 隆富企業有限公司 49/420 49/420 合計 1 1附表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有人姓名 土地位置編號 權 利 範 圍 面積(平方公尺) 徐慶興 A 全部 59 E 全部 77 徐奮發 B 1/3 797 徐金發 1/3 陳宛瑜 1/3 隆富企業有限公司 C 全部 349 徐勤 D 全部 214 徐周清免、徐佳享、徐佳興、徐佳祥、徐玉萱、林雪玉、徐旻均、徐旻吟、徐旻榆 F 480/14268(辦理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 1058 徐錫鍵 960/14268 徐澤明 960/14268 徐錫勳 960/14268 徐錫燎 960/14268 徐錫濱 960/14268 徐添圭 960/14268 徐錫淙 1200/14268 徐錫仁 1200/14268 徐章昇 1824/14268 許麗珠 1824/14268 謝阿鍊 375/14268 謝馥璟 375/14268 謝阿進 375/14268 謝昆爐 375/14268 徐宗利 480/14268 徐蔡良、徐淑莉、徐俊祺、徐俊卿 G 全部 135 徐錫文 H 全部 89 賴添煥 I 全部 214 兩造 J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478 合計 3,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