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 告 朱瑞輝
蔡永豐蔡永達訴訟代理人 羅麗華原 告 蔡永盛
蔡秋月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秋惠原 告 蔡友枝
蔡招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芸珮原 告 朱敏鳯
朱偉銘
朱偉碩被 告 蔡永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永達、蔡永豐、朱瑞輝、朱敏鳯、朱偉銘、朱偉碩、蔡招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分別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蔡萬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就出售系爭68地號土地後之價金,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屬重複取償,而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將250萬元返還予蔡萬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本件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屬蔡萬戶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蔡萬戶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蔡萬戶之繼承人除原告、被告二人外,尚有蔡永豐、蔡永達、蔡永盛、蔡秋月、蔡秋惠、蔡友枝、蔡招治、朱敏鳯、朱偉銘、朱偉碩(下稱蔡永豐等10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卷(下稱家簡卷),卷一第114頁,卷二第46頁],是本件應由蔡萬戶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除被告蔡永雪外),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嗣聲請追加蔡永豐等10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並追加上開之人後,因蔡永盛、蔡秋月、蔡秋惠、蔡友枝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裁定命追加為原告等情,有民事追加原告聲明狀、民事呈報狀、本院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7、279至287、345至347頁),依首揭規定,蔡永盛、蔡秋月、蔡秋惠、蔡友枝仍視為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明知其對於蔡萬戶之250萬元債權業已因分得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地號土地)200坪而受償,其再自系爭68地號土地出售後之價金中優先取償250萬元,係重複取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嗣於111年4月10日具狀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又於111年4月15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人)2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稱其於本件主張被告就出售系爭68地號土地後之價金,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250萬元,屬重複取償,而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及內容均與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相同。惟前案之原告為蔡永達,被告為蔡永雪、蔡永豐、蔡永盛、朱瑞輝、朱敏鳯、朱偉銘、朱偉碩、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該案中原告僅對被告蔡永雪1人有為訴之聲明,為另一問題);而本件之原告(含追加原告,下均稱原告)為蔡永達、蔡永豐、蔡永盛、朱瑞輝、朱敏鳯、朱偉銘、朱偉碩、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被告為蔡永雪1人,是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死亡,原告蔡永豐為長子、蔡永達為次子、蔡永盛為三子、蔡桂花(已於103年7月8日死亡)為長女、蔡友枝為次女、蔡招治為三女、蔡永雪為四女、蔡秋月為五女、蔡秋惠為六女,朱瑞輝、朱敏鳯、朱偉銘、朱偉碩則為蔡桂花之繼承人。另兩造依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68地號土地,經被告於86年8月13日登記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債務人蔡萬戶、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乃本票債權(即蔡萬戶於86年8月11日簽發票號TSN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萬元、到期日99年8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又系爭68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間,遭被告、原告蔡永盛、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及蔡桂花等7人處分,並清償系爭68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即被告之債權250萬元。然上開250萬元債權,業經被告及原告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蔡永盛於97年2月28日召開家庭會議,經多數同意以蔡萬戶遺留之系爭22地號土地抵償,此自該次家庭會議之會議紀錄載有「(蔡萬戶)常提起將用我名下竹崙段地號22之土地作為償還債務之用,所有抵押權設定親友借貸以及所有稅款之支應」、「本人提議以22號土地以物代幣分割清償三姐及四姐之債權」自明,其後並已移轉系爭22地號土地200坪給被告而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業經清償而已不存在。且被告有出席該次家庭會議,於該次家庭會議中卻未主張另有此筆250萬元之債權,亦有違常理,現今被告再自系爭68地號土地受償25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於原告。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8月11日,並於同年月13日以系爭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於103年3月始取償已超過16年,無論依消費借貸關係、本票權利抑或抵押權均已罹於時效,爰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250萬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萬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97年家庭會議為原告所偽造,99年家庭會議紀錄始為真正,被告取得系爭22地號土地200坪係基於92年之土地讓與契約書,並非97年之家庭會議,而被告取得系爭22地號土地200坪所抵償對於蔡萬戶之債權,與系爭本票所表彰、經設定抵押之250萬元債權係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重複取償,此亦經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判決所是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18至51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告為97年家庭會議紀錄中所稱之「四姐」。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系爭本票於86年8月13日,經蔡萬
戶以系爭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額250萬元、債務人蔡萬戶、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㈢蔡萬戶於82年3月15日書立土地讓與契約書(下稱82年土地
讓與契約書),將借名登記在原告蔡永盛名下之系爭22地號(重測前為竹塘段2132地號)土地分別讓與130坪、50坪予原告蔡招治及被告;復於92年4月27日,因借款額度增加,再書立土地讓與契約書(下稱92年土地讓與契約書),將系爭22地號土地各讓予200坪予原告蔡招治及被告。
㈣97年2月28日蔡家家庭會議(下稱97年家庭會議)中,同意
以蔡萬戶借名登記於原告蔡永盛名下之系爭22地號土地各讓與200坪予原告蔡招治及被告,以履行蔡萬戶92年土地讓與契約書之意旨。
㈤系爭68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間,遭被告、原告蔡永盛、蔡
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及蔡桂花等7人處分,並清償系爭68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即被告之債權25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就系爭68地號土地出售之價款,優先
受償250萬元,有無重複取償而構成不當得利及是否屬侵權行為?㈠被告自抵押物優先受償時,是否有罹於時效之問題?㈡被告對蔡萬戶之25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已於97年家庭會議中
,決議以系爭22地號土地200坪讓與被告而清償完畢(即該次會議所清償之債務是否包括250萬元之債權)?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2年土地讓與契約書、92年土地讓與契約書、97年家庭會議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69、75至87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之抵押權於其自抵押物受償時並未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8月11日,並於同年月13日以系爭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於103年3月受償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於金錢借貸關係,應自應清償之日起算,而非借貸日起算,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日期」記載「依據本票內訂定」,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8月10日,此有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此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清償日期記載「依據本票內訂定」,本票係記載99年8月10日兌付,此即為與蔡萬戶約定之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頁)相符,是其請求權起算之日自應自99年8月10日起算,而被告係於103年3月間取償,已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其基於借貸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縱認系爭本票權利於102年8月10日罹於時效,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仍得於5年內之103年3月就抵押物即系爭68地號土地取償。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68地號土地出售之價款,優先受償250萬元,並無重複取償:
㈠被告雖抗辯97年家庭會議紀錄為偽造云云,然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7號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事件審理時,經法官提示97年家庭會議紀錄後自承:是伊自己簽名蓋章,當天伊確實有參加家族會議,會議內容如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於本件中始翻異前詞改稱97年家庭會議紀錄為偽造,並辯稱:伊當時以為該次在說99年之家庭會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6頁),然該案法官已明確稱「97年2月28日之家族會議紀錄」並當庭提示予被告,該案中亦全未提及99年之家庭會議,被告於本案僅空言辯稱97年家庭會議紀錄為偽造,顯係臨訟杜撰,並非可採。原告主張97年家庭會議紀錄為真,堪信屬實。
㈡兩造雖對於蔡萬戶所書立之82年土地讓與契約書、92年土
地讓與契約書內容均不爭執,亦不爭執該2份土地讓與契約書係為抵償蔡萬戶對原告蔡招治及被告之債務,惟因該兩份土地讓與契約書中均僅載有讓與原告蔡招治、被告之土地地號及坪數,並未載有所抵償之債務項目及數額,故上開土地讓與契約書所抵償之債務項目及數額,兩造各執一詞,且均未提出證據可佐,均僅用「推論」之方式論述是否包含系爭250萬元之債權(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215至217、439至441頁),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97年家庭會議紀錄中載有:「(蔡萬戶)常
提起將用我名下竹崙段地號22之土地作為償還債務之用,所有抵押權設定親友借貸以及所有稅款之支應」、「本人提議以22號土地以物代幣分割清償三姐及四姐之債權」,是被告對蔡萬戶之債權業經取得系爭22地號土地200坪後全數清償云云。然查,兩造雖不爭執被告即為97年家庭會議紀錄所載之「四姐」,惟觀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並無記載應轉讓多少坪土地以供清償、亦未載明欲清償之債務項目及數額,佐以原告稱97年家庭會議係在履行92年土地讓與契約書之意旨、被告亦稱其取得系爭22地號土地之權源在於92年土地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516至517、520頁),及嗣後被告取得系爭22地號土地200坪確與92年土地讓與契約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等情觀之,97年家庭會議確為履行92年土地讓與契約書之意旨而召開。故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蔡萬戶所書立92年土地讓與契約書中,其所欲抵償之債務究竟是否包含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以系爭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250萬元債務?茲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本票係蔡萬戶於86年8月11日所簽發,並於86年8月13日,經蔡萬戶以系爭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額250萬元。而蔡萬戶僅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而未簽發給原告蔡招治,此為原告蔡招治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16頁),且為其他原告所不爭執。若此筆債務與蔡萬戶92年土地讓與契約書所欲抵償積欠原告蔡招治及被告之債務係屬重疊,何以蔡萬戶僅簽發本票予被告,而未同時簽發本票予原告蔡招治,此顯與常情有違。況蔡萬戶生前曾經營碾米工廠(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其就積欠原告蔡招治及被告之債務,先於82年委由代書書立土地讓與契約書分別讓與130坪、50坪予原告蔡招治及被告,其後因債務金額增加,復於92年再委由代書書立土地讓與契約書,將上開所讓與之土地各增加為200坪。
顯見蔡萬戶對於債權債務關係、契約書、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等效力均清楚知悉。是若92年土地讓與契約所抵償之債務包含系爭250萬元債務,則蔡萬戶自會於書立92年土地讓與契約時,取回86年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其並未為之。可見被告所持有之25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與前開蔡萬戶以200坪土地抵償之債務,係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從而,被告就系爭68地號土地出售之價款,先行取償250萬元,即無重複清償而構成不當得利,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2.又被告本件250萬元債權,既有簽發本票、復有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得逕就系爭68地號土地受償。縱其於97年家庭會議討論以系爭22地號土地清償蔡萬戶對其之債務時,並未特別指出或載明系爭22地號土地抵償之債務不包含本件250萬元債權,亦無違常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之25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與蔡萬戶欲以92年土地讓與契約書所抵償之債務,係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以97年家庭會議履行92年土地讓與契約書之意旨,自亦不包含本件250萬元債務,故而被告就系爭68地號土地出售之價款,優先受償250萬元,為其正當權利行使,並無重複取償而構成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及利息與全體公同共有,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追加原告蔡永盛、蔡秋月、蔡秋惠、蔡友枝係經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因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是本院審酌追加原告蔡永盛、蔡秋月、蔡秋惠、蔡友枝未一同具狀起訴,且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79、283頁),此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令追加原告蔡永盛、蔡秋月、蔡秋惠、蔡友枝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其餘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