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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王淑慧

王家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文哲律師被 告 魏婉真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友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三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為被告丙○○、丁○○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二人如以新臺幣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三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甲○○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8頁),經核屬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同一事件所為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非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查本件原告乙○○、甲○○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28號受理,其中被告二人傷害原告乙○○,及被告丙○○傷害原告甲○○部分,因案情繁雜由本院刑事庭於109年8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乙情,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8號卷證資料暨上揭裁定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依自由心證以為認定。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判決之範圍涵蓋被告丙○○被訴誹謗乙○○、被告丁○○被訴傷害原告甲○○,及被告丙○○、丁○○被訴侵入住宅等部分,惟前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8 月18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5頁),復原告並未就此部分再為追加,則原告原聲明第一項就誹謗部分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乙○○40萬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丁○○應連帶賠償甲○○40萬元,及聲明第四項就侵入住居部分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甲○○20萬元等節,即非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丙○○、丁○○二人因夙怨竟於108年9月18日18時許,尾隨原告乙○○進入原告甲○○之住處,雙方因口角發生拉扯推打,致原告乙○○受有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頭部鈍傷、上臂挫傷等傷勢;原告甲○○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前臂、左手腕、右側膝蓋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腳第二腳趾骨骨折、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乙○○因前開傷勢就診所需醫療費用合計48,385元;甲○○則須11,503元,有費用單據可佐;又原告二人因被告之非行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就前開費用損害悉數賠償,並給付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二人因被告等所為傷害行為至醫療院所就診,縱有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參照歷來實務見解均認被害人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部分,仍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以:事故當時係因原告乙○○辯稱職場霸凌乙事與其無關,被告丙○○才站起來痛批她謊話連篇,此時坐在旁邊的原告甲○○拿起椅子作勢攻擊,兩造才發生拉扯並打翻旁邊水桶,地面濕滑,當日除了在旁邊發楞的被告丁○○外,其餘三人都因滑倒多處受傷,沒人樂見此一結果,但也不要借題發揮。原告多次不實指控誣指被告尾隨、侵入住宅等情,衍生諸多官司;且被告丁○○因遭受職場霸凌,工作、資遣費也沒了,身心俱疲,甚至罹患創傷症候群,希望能早日回歸平凡生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自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二人為質問原告乙○○是否有欺凌並逼迫被告丁○○離職乙事,於108年9月18日18時許,一同至原告乙○○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街娘家,適原告乙○○及其胞弟即原告甲○○在場,雙方因口角發生衝突,被告丙○○、丁○○共同毆傷乙○○,被告丙○○毆傷甲○○,至原告二人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714、107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等情,有前開刑案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至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毆傷原告二人,並以兩造均係因地面濕

滑跌倒受傷等詞置辯,然兩造於前開時、地曾發生激烈爭執與拉扯之事實,既已經兩造分別於刑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甚明(見偵字第10 718號卷第6、7、10、12、14、45頁);且觀諸現場照片及原告二人傷勢之照片(見偵字第10718號卷第18至20頁),可見事發後原告乙○○之臉部、胸前,及原告甲○○之頭部、頸部均滿是血跡,從外觀可見有明顯外傷;再以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字第10718號卷第27至29頁)、員林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4日函、秀傳醫院109年5月25日函所檢附之原告乙○○、甲○○二人之病歷記載原告乙○○之傷勢為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頭部鈍傷、上臂挫傷;原告甲○○之傷勢為頭部撕裂傷、左側前臂、左手腕、左側膝蓋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腳第二腳趾骨骨折、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見刑案卷第233至第249-1頁、第269至第285頁),衡之常情,殊難想像前開傷勢僅係因地面濕滑摔倒所致,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二人係滑倒受傷等語,委無可採;佐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係於109年9月18日19時39分就診、原告甲○○於108年9月18日18時54分就診,均係本案前揭被告行為後旋即就診,且所載傷勢亦與原告所述遭攻擊之情節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是原告二人之傷勢,係遭被告二人所為傷害行為所致,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二人係地面濕滑跌倒受傷,渠等並無毆打原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洵不可採,不足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丁○○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康,及被告丙○○傷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而原告乙○○、甲○○二人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與被告二人所為傷害行為,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乙○○、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就渠二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乙○○、甲○○各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乙○○請求被告丙○○、丁○○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⑴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3年8月9日制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第95條)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嗣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於94年5月18日修正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⑴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⑵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⑶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之範圍。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代位之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丁○○二人毆打成

傷,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需醫療費用合計48,385元,其中除自行支付12,580元外,另含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35,8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天葆診所、脩合水中醫診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收費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第26頁、第29至第50頁),並有秀傳紀念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69至第285頁),復被告對前開收據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信屬實。至其中部分醫療費用雖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惟查本件事件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2項所列之情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因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嗣由全民健康保險就其傷病提供醫療給付,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可包含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部分在內,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喪失,是前開費用支出既均屬原告乙○○因治療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所必需,則原告乙○○請求被告丙○○、丁○○二人連帶賠償包含自付額12,580元及全民健保已給付部分費用35,805元,合計48,38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查原告乙○○因細故遭被告丙○○、丁○○二人毆打,致受前開傷勢,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通常,是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酌被告二人未能理性溝通,循合法正當程序解決所認與原告乙○○之糾紛,竟出手暴力傷害原告乙○○造成身體受傷,誠該非難,兼衡原告乙○○在居處突遭莫名傷害,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51,615元,誠屬過高,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乙○○因被告二人所為加害行為受傷,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損害賠償198,385元【計算式:150,000元+48,385元=198,3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則應駁回。

⒉關於原告甲○○請求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甲○○因被告丙○○所為加害行為所

受之傷勢,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5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脩合水中醫診所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第51至第56頁),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相關就診資料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3至第249-1頁),堪信原告甲○○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列前開費用支出,確屬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核屬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則原告甲○○請求被告丙○○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丙○○應賠償之範圍,依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院所費用單據計算(包含自負額及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部分),原告甲○○因本件所需醫療費用合計為11,50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前開費用,自應准許。

⑵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甲○○因遭被告丙○○

毆打致受前開傷勢,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通常,是其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兼衡原告甲○○與被告丙○○素昧平生,卻在住處無端遭被告丙○○毆打,且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並斟酌被告丙○○未循合理途徑解決紛爭,即遽以暴力加害他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388,497元,誠屬過高,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甲○○因被告丙○○所為加害行為受傷,請求被

告丙○○賠償111,503元【計算式:100,000元+11,503元=111,5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即應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0日送達被告丙○○、丁○○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至第13頁),依法於斯時始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則揆之前開規定,原告乙○○、甲○○二人,請求被告丙○○、丁○○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二人連帶給付其198,385元,暨自109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其111,503元,暨自109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則應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