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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吳明亮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謝義德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5日彰土測字第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及坐落同段第1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等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3,1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後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範圍及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準)全部拆除」,嗣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具狀補充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5日彰土測字第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全部拆除」(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個所有權受有妨害之基礎事實,並依地上物實際占用之面積而為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而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被告於1394地號、1396地號土地上,遺留系爭鐵門及鐵皮騎樓,圍堵系爭3筆土地之出入口,使得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法進出、使用及收益系爭3筆土地,進而妨害其等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及鐵皮騎樓,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上開說明,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

立乏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系爭地上物,乃屬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得一人單獨為之。

⒉次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文;數人共有一債權者即發生債權準共有關係,準用物權編關於所有權共有之規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第831條規定,亦得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宋〇〇之部分繼承人,並主張上訴人侵害全體繼承人就後述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有公同共有之停權行為倩權,故依停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即有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告遺留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以圍堵系爭三筆土地出入口、妨害原告等系爭三筆土地公同共有人行使所有權,該當故意侵權行為、權利濫用等,原告等系爭三筆土地公同共有人對被告有「公同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其性質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共有人對債務人,就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本於債權之請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原告即公同共有債權人之一得單獨為本件請求。

⒊被告稱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無非係擷取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理由部分文字加以斷章取義,主張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故公同共有物,因被他人侵奪、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云云。然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上開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該案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後段回復共有物之規定,訴請回復土地所有權。本件原告請求權之一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其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故意留存,藉以妨害原告使用收益共有之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等地上物,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主張被侵害標的物為「原告共有之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被告則為侵權行為人,兩者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全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況立法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8條,並於第2規定增列:「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肯認公同共有人之一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復於立法理由中說明:「二、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見解,於民法第828條規定98年修正後,已無適用。從而被告稱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屬無據。故在本件給付之訴,原告主張有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即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當事人即為適格。

⒋綜上可知,原告無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

,或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皆無庸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一同起訴,特此陳明。㈡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1242、1243、124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原

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吳海生所有,吳海生去世後,由訴外人即吳海生之子吳火炎、吳金蓮及吳天池繼承,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並各自分管系爭3筆土地之東側、中間、西側部分;吳金蓮去世後,由原告及其他子女繼承其應有部分,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並繼續分管系爭3筆土地中間之範圍迄今。被告前於94年6月1日向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吳火鑫(已歿)承租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門牌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永興街124房屋),約定租期至102年5月31日止,但被告擅自拆除永興街124房屋,於原地重新建造門牌彰化縣○○市○○街000號(下稱永興街126房屋)之2層樓房屋(惟有部分房屋係無權占用訴外人林青憓、員林市之土地),作為經營「謝義德外科診所」之用。租期屆滿後,被告竟向原告恫稱若不再出租,將圍堵供系爭3筆土地對外通行之他人土地,令原告之土地或房屋無法利用,原告年事已高且未曾就學,擔心衍生紛爭,遂應被告之要求,同意再出租5年,然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3筆土地不交還,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陳江波遂共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迄至原告及陳江波依上開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始將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之永興街126房屋拆除,惟竟故意將拆除後所餘已顯無經濟價值、欠缺實際效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下稱系爭鐵門及鐵皮騎樓),留存於林青憓所有同地段1394地號及員林市○○○地段0000地號等土地上,又發生上開情形後,原告拜訪林姓地主,伊稱並無同意任何人於同地段1394、1394-2地號土地上建屋。

而於本件紛爭發生前,原告及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使用分管範圍之土地或其上房屋,均係經由訴外人巫國想所有同地段1394-2地號及上開1394、1396地號等土地通行至彰化縣彰化市永興街(下稱永興街),被告明知此情,卻出於挾怨報復之意圖,故意遺留系爭鐵門及鐵皮騎樓於上開1394、1396地號土地上,以妨礙原告及系爭3筆土地其餘公同共有人出入及使用、收益系爭3筆土地,顯然妨害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行使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爰擇一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及鐵皮騎樓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

⒈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得各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本於所有權

逕行提起本件之訴,就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部分,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並不適用之。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行提起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訴訟,自屬不可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必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亦無命補正之義務,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稱其因被告所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

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侵害其公同共有之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出入,然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本件僅由原告一人起訴,並無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同地段13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及坐落同地段1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全部拆除,並聲明請求權之一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惟原告並非同地段1394、139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就同地段13

94、13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並無處分權能及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參照)。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並非坐落於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上,因此並無侵害原任何權利,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中,侵害何項權利具體敘明。更況,原告稱本件係公同共有債權而請求,然此部分亦與其前所述之民法第767條互相矛盾,更可證原告迄今並無具體敘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與被告如何侵害原告權利。又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因同地段1394、1394-2地號土地乃訴外人林青憶及巫國想所有,原告除非對同地段1394、1394-2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否則於法根本不成立何等通行權,原告就此亦未盡舉證之責,即逕稱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於法無據。

⒉「是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顯係出於上訴人之

任意行為,或其得為事先之安排,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判決意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依彰化縣政府

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府建城字第〇九八〇〇六七八七〇號函(下稱第〇九八〇〇六七八七〇號函),系爭土地 在細部計畫案審定、核定發布實施前,尚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至多僅能供合法建築以外極小限度之使用,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建築需要,有必要通行被上訴人共有 五三七地號土地,為不可採。且由上開函檢附之細部計 畫圖及被上訴人所提小組修正圖以觀,包含系爭土地在 内之全部重劃土地,將來係經由重劃區〇〇〇〇道路通 往北邊之仁愛路或西邊之愛華路,故系爭土地所屬細部 計畫案將來確定後,該土地亦無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五三 七地號土地之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 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渠等共 有五三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 為營造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參照)、「所有權之行使,即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均不能超越所有土地之界限以外。是依土地所有權而主張通行權者,僅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至第七百八十九條所規範之袋地通行權及必要通行權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參照、「觀諸我國民法體系將袋地通行權編排於土地相鄰關係作規範,且法條明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足見立法者已明示僅有在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始得主張通行權,建物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則不在該條規範之範圍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參照)、「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蓋通行權為鄰地之地上負擔,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又袋地通行權 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是土地所有人須 善盡利用其所有近鄰之地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不 得置自己所有近鄰得通行公路之地於不論,而主張通 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 二八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亦同斯旨)。

⒊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合意將系爭1243、1

243-1地號土地交由訴外人羅雪貞使用,嗣因被告所經營診所之員工及患者有停車需求,被告遂與訴外人羅雪貞簽立租賃契約,以供被告診所員工及患者停車,故被告使用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合先敘明。原告就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除有法條明文之袋地通行權及必要通行權外,無從超越其土地之界線,為所有權内涵解釋當然之理,並有最高法院判決可稽。從而,我國立法者既已明定僅有於「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時,始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依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原則,原告實不得恣意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次查,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固為其他土地所包圍,惟經土地旁之巷道(入口為同地段1391地號土地上)進入,得連接小西特色街巷(與彰化市○○街00號旁巷弄為同一街巷)。該巷道除可供步行外,更得以機車、腳踏車等交通工具通行;小西特色街巷並得以汽車通行,藉以連通中正路二段、永興街、長安街等路。凡此,均徵證明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之現況,即有既成道路以連通公路,而原告所稱該巷道與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之通行完全無關等語,顯係臨訟所生之詞,委不足採。且查,原告就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旁之系爭1242地號土地為其所共有乙節並不爭執,且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尚可經由系爭1242地號土地與彰化市永興街、小西特色街巷直接連結,原告自不得置伊所有之系爭1242地號土地於不論,而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否則顯有失公允、悖於立法意旨。縱認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無從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被告仍爭執之),然系爭12

43、1243-1地號土地東側若興建房屋,極可能導致難以聯絡公路乙情,為原告所明知。惟原告卻仍使他人於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彰化市○○街000號之二層磚造建物,以封堵其與旁邊之既成道路連接。是以,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未能與公路連結,乃原告任意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土地使用權,轉而向周圍地尋求通行,而加諸負擔於他人。

⒋原告歷次狀引用之實務判決,是以土地與公路相連或房

屋與法定空地相連為前提,然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本不與公路或法定空地直接相連,原告逕以事實背景不同之他案判決結果作為起訴理由,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事實背景為: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設置之公路上攤位擺攤,惟營業時桌椅擺置超出設置之區域,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惟本案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因同地段13

94、1394-2地號土地相隔,本不與彰化市永興街相連,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自無妨礙原告通行之情事。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事實背景為:被上訴人土地與一中街相連,因上訴人架設地上物阻隔方無法相通。惟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與彰化市永興街本不相連,土地與公路之間尚有訴外人所有之土地,且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與公路亦有適宜之聯絡,故該判

決於本案自無法適用。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民事判決事實背景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大樓法定空地上違法設置鐵欄杆,不特定人因此無法自由出入法定空地,致大樓一樓店面之所有人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惟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坐落之同地段1394、1394-2地號土地乃私人土地,自非建築法第11條為公益目的強制保留之法定空地可以比擬。至原告所稱法律上理由同一,乃應一體適用於相類案件,固有見地。惟本件事實確如被告民事答辯㈡狀所述,與原告先前援引判決之具體個案事實有異,既實務判決為針對個案事實所為,而本件事實與原告所引之他案判決有間,自難比附援引明矣。

㈢職故,原告就同地段1394、1394-2、1396地號土地無通行

權存在,則被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即無從侵害其「通行權」。既原告自始無權利存在亦無權利受損,則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對被告主張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而妨害被告有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之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

吳海生、吳海参及陳咪汝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吳海参過世後,其繼承人吳天華、吳天柳、吳清、張吳雪玉、吳漢忠、吳漢樹、吳政洋、吳漢章、吳漢昌及吳漢揚,於102年10月9日就吳海参所遺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三分之一;吳海生(即原告祖父)過世後,其繼承人吳鐵榮、吳鐵雄、吳彩雲、吳銘洤、林吳秀琴、黃鴻鈞、黃苡榳、黃姝綺、吳淨安、吳淨合、吳明亮(即原告)、吳明聰、楊吳玲雅、吳文雅、吳雅婷、吳姿瑩、吳銀城、吳秀治、吳秀滿、林倉明、許金源、許炎煌、許汝樟、許汝安、許金桂英、張許圓、許卻、陳江波、陳榮宗、陳碧鳳、陳足梅及陳足滿,於103年7月2日就吳海生所遺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三分之一;陳汝咪過世後,其繼承人吳小梵於107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陳汝咪所遺應有部分比例六分之二。

㈡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青憓所有,

同地段1394-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巫國想所有,同地段139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員林市所有。

㈢被告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胞弟吳火鑫(已歿)承租坐落系

爭1243、1243-1土地上,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之門牌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約定租期至102年5月31日止,並於租賃期間拆除前開房屋,原地重建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號二層樓房屋,作為經營「謝義德外科診所」之用;租期屆至後就前項房屋及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再與原告簽訂五年租約,惟租期屆至,被告仍繼續占用不交還,原告及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江波遂共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0號拆屋還地事件均判決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1243、124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嗣經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將上開建物拆除。

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及坐落同段第1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為上開經判決確定並業已拆除之彰化市○○街000號房屋所遺留未拆除之地上物一部分。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及鐵皮騎樓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備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等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僅西南側接續毗鄰成功段1394

-2、1394、1396地號土地可連接至現有道路永興街,其餘土地周圍均已蓋滿建物,而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門及鐵皮騎樓則與兩側建物緊密連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上圖),足認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須經由成功段1394-2、1394、1396等地號土地始得出入對外聯絡,而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門及鐵皮騎樓顯已完全阻斷系爭3筆土地得連接永興街以對外通行,進而使系爭3筆土地無從為正常之使用、收益,造成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至明。

⒊另被告辯稱:成功段1394、13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合意

將該等土地交由羅雪貞使用,而因被告經營診所之員工及患者有停車需求,被告遂與羅雪貞就1394、1396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成功段139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青憓所有,同地段139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員林市所有,並非羅雪貞所有,此有土地謄本附卷足稽,且被告與羅雪真所簽訂者為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房屋所在地為彰化市○○街000號,契約中並無任何地號之記載,被告亦未提出成功段1394、139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林青憓及員林市,有同意訴外人羅雪真使用該二筆土地之相關證據,況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鐵門及鐵皮騎樓,並非彰化市○○街000號建物之一部分,故被告辯稱其對於成功段1394、1396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一節,顯無可採。

⒋又被告雖抗辯系爭3筆土地可經由一旁之彰化縣○○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上巷弄通行至外界,且縱使系爭3筆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是原告容忍他人興建房屋之任意行為所導致,無從主張通行權等語。然系爭3筆土地除可經由1394、1394-2、1396地號土地連接至永興街外,其餘方位均有毗鄰建物,已如上述,且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主張所有權受有妨害,而非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故被告執以抗辯其不需拆除系爭鐵門及鐵皮騎樓,委無足採。

⒌末依前揭說明,被告以無合法權源占用他人成功段1394

、1396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鐵門及鐵皮騎樓,造成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成功段1242、1243、1243-1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顯係以占有以外方法不法侵害阻礙致系爭3筆土地所有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無訛,原告之主張,洵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及鐵皮騎樓,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第1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等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併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因其聲明相同,係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因原告本於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主張已屬有理由,本院自無再就其餘之主張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