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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張志成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益碩(即張佰成)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緣兩造之父張雕芬(於民國97年2月10日死亡)生前於其所

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重測前為番社口段番社口小段86-1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91建號(重測前為番社口段番社口小段592建號)建物(上開土地與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民國(下同)93年間張雕芬將上開房地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連同兩造姑姑之子何建昌返還向其借貸之200萬元,經張雕芬生前表示將上開款項分成三份,由兩造及被告之長子(長孫)各得乙份,惟因被告有使用金錢之需求,遂要求原告將應得之金額先由其保管。又被告曾向之表示以上開款項清償張雕芬積欠之290萬元債務,故原告寄託在被告之為170萬元【(800萬元-290萬元)/3=170萬元】,爰依民法第602條、603條、478條,訴請被告給付170萬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之被告於收受後一個月給付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之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寄託之金額均未交付予被告,被告亦

未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第三人何建昌向張雕芬清償之200萬元債務,張雕芬未曾交付予被告,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張雕芬生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

有。93年間張雕芬將系爭房地出售得款600萬元,連同何建昌清償之200萬元借款,張雕芬生前曾表示將上開款項分成分成三份,由兩造及被告之長子(長孫)各得乙份,惟因被告有使用金錢之需求,遂要求原告應得之金額先由其保管,經之需求,上開金額扣除被告清償張雕芬所欠他人之290萬元債務後,原告爰依民法第602條、603條消費寄託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7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寄託之金額均未交付予被告,被告亦未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第三人何建昌向張雕芬清償之200萬元債務,張雕芬亦未曾交付予被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602條第1、2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寄託者,於當事人間必有消費寄託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張雕芬生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後(即93年間)張雕芬將系爭房地出售得款600萬元,連同何建昌清償之200萬元借款計800萬元,依張雕芬生前表示將上開款項分成三份,由兩造及被告之長子分得,其間被告曾向之表示以上開款項清償張雕芬積欠之290萬元債務,且因被告有使用金錢之需求,遂要求原告應得之金額先170萬元由其保管。是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應得170萬元有消費寄託於被告處之契約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該消費寄託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張雕芬前將彰化市○○段○○○○號建物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後將系爭房地出售取得600萬元,前開買賣價金由被告使用收益中,雖經被告否認,惟查:①證人即兩造之姐姐張宛蓁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證述「(法官問: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的建物,這房子登記載在張佰成名下,但真正所有人為何人?)我只知道是我爸爸蓋的,但是用我弟弟的名字。」、「(法官問:你爸爸有無將土地房子用贈與的名義贈送給被告?)沒有,他說借用他們的名字蓋,以後他死後可以省掉一些繼承費用。」(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徵系爭建物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張雕芬。②本院為釐清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是否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因而函查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被告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50頁),其中張靜雪(即系爭房地買受人張談之孫女)於93年12月1日將140萬600元存入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之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40頁),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之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附表所示時間內亦有原告指稱為張談買賣房屋價款匯入,其中附表編號7、8,註記為張談(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原告對附表所示款項款除有張談註記之款項外均否認為張談之匯款,卻未能說明系爭款項來源及目的,是被告之答辯即難採信。③又系爭房地交易日期為93年6月30日,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張宛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證述「我知道賣給我叔叔或伯伯其中一人。其中一間509號,一間是511號。兩間都賣,一間賣給叔叔,一間賣給伯父。」(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見系爭房地為親屬間買賣,因親屬買賣之雙方有較高之信賴程度,且未必買方有大筆現金可一次付清,故於未訂立書面契約情形下先為移轉登記後陸續分期清償買賣價金,仍屬符合民間交易常情,被告既未能證明張談及張靜雪之匯款並非系爭房地之購屋價款,原告主張張雕芬同意買賣價金由張靜雪於於93年12月1日存入1,400,60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帳戶及張談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合計3,410,000元為系爭房地購屋價款,即屬可信。

㈢原告主張得何建昌返還張雕芬之200萬元業經被告收執,惟

經被告否認有收受該返還之借款。查,證人張宛蓁於本院另證述「(法官問:你姑姑的兒子何建昌是否認識?)認識,他在他姐姐那邊上班。」、「(法官問:他有無跟你爸爸借錢過?)我還沒有結婚前,我知道他有向我爸爸借290萬元。」、「(法官問:有沒有還?)我聽我嬸嬸說他有還我爸爸。」(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等語,此外並有何鳳慈(即何建昌之母)於93年5月28日存入20萬元至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對何鳳慈存入款項目的未能說明,足徵何建昌確有以何鳳慈存款至被告帳戶方式清償200萬元款項之情事。

㈣既被告有收受系爭房地購屋價款600萬元及何建昌返還之借

款200萬元之情,前開款項均為張雕芬所有,且張宛蓁証述「(法官問:你父親當時用兩造名義蓋房子,是打算死後分給他們?)我父親是說做成三份分。」、「(法官問:房子只有兩間,為何要分三份?)我也不知道,他只說死後財產要做三份分。他也有說大孫佔一份。他也有跟我說女兒也可以分,但我跟他說我不用。」(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足證張雕芬確有將其財產分成三等份之表示。

㈤本件原告告在被告未提出曾清償其父張雕芬積欠之290萬元

之前,即於訴狀載此點表明之,並主張此部分應從張雕芬所遺留之800萬元扣除,且亦不諱言其父張雕芬曾交代之被告之子係長孫之故,故亦應分得一份財產(即【800-290】÷3=170)等語,由此足見原告係非貪心之心,否則即不提及償還債務之事,且抗辯長孫獲分祖父之遺產乃與現代法治不合等情,而反觀被告一味否認寄託之事實,惟對其曾清償其父張雕芬所積欠他人之債務290萬元之事,未為否認之表示,因此乃對伊有利之事,由上開所述以觀,原告所主張內容,其憑信度高於被告所辯,是被告之辯詞,顯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分得系爭房地購屋價款600萬元與何建昌返還之200萬元,扣除清償張雕芬生前債務290萬元後,其可分得170萬元【(800萬元-290萬元)/3=170萬元】,即屬有據。

㈤本件消費寄託契約雖係未定期限,惟業原告以訴狀催告被告

於收受後一個月給付之等語。是被告自受催告期限屆期尚未給付者,自翌日時起,負即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及催告返錢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附表一:張談匯款資料┌──┬──────┬───────┬────────────┐│編號│日期(民國)│序號 │款項金額(新臺幣) │├──┼──────┼───────┼────────────┤│1 │93年月21日 │0000-00000 │300,000元 │├──┼──────┼───────┼────────────┤│2 │93年6月10日 │0000-00000 │300,000元 │├──┼──────┼───────┼────────────┤│3 │93年7月27日 │0000-00000 │500,000元 │├──┼──────┼───────┼────────────┤│4 │93年9月8日 │0000-00000 │500,000元 │├──┼──────┼───────┼────────────┤│5 │93年9月30日 │0000-00000 │500,000元 │├──┼──────┼───────┼────────────┤│6 │93年10月28日│0000-00000 │500,000元 │├──┼──────┼───────┼────────────┤│7 │94年1月5日 │0000-00000 │500,000元 │├──┼──────┼───────┼────────────┤│8 │94年1月31日 │0000-00000 │310,000元 │├──┴──────┴───────┼────────────┤│合計金額 │3,41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