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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吳嘉福

黃鈴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被 告 葉婧瑩兼訴訟代理人 林學郁

(現於臺中成功嶺○○00000○○○服 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民國11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於民國117年10月5日前退伍,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甲○○、丙○○先位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50,原告甲○○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甲○○按月以新臺幣6,667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按月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視為全部到期時,於原告甲○○以所餘尚未清償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所餘尚未清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甲○○、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名)固於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始追加丁○○為被告,並負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7、101、102頁),惟其等追加丁○○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基於原告有遭被告乙○○、丁○○(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名)共同詐騙之同一社會事實,訴訟資料應可共通使用,且丁○○嗣亦有到庭陳述,應無害於丁○○之程序權保障,故原告追加丁○○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本件已進行多時,不同意原告追加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91、256頁),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夫妻及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之成員,以為富南斯公司尋得下線投資者,再從中獲得直推獎金之方法作為其等加入富南斯公司之主要獲利來源。嗣丁○○於107年8月27日就透過LINE,向甲○○表示「你要投資嗎?每個月領錢00000-00000」、「16%的錢」、「我現在沒在上班,這個月花消是投資賺的錢51000」等話,不斷邀約原告欲說明富南斯公司之投資方案,兩造遂於107年9月間至統一超商斗苑門市見面討論,而被告當時明知投資本金未來會轉為FOIN虛擬貨幣一事,竟為獲取直推獎金,未向原告告知此事,反而故意向原告誆稱「富南斯公司可代操美國股市,購買每單位1萬美金,每月即可回收16%之本息,且保證投資滿1年後投資本金即能全數退還」(下稱富南斯投資方案),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7、18日、107年10月5、1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7萬元、33萬元給被告之上線林修帆、傅曉芳、李睿婷,用以投資富南斯投資方案。

(二)原告分別投入177萬元、33萬元用以投資富南斯投資方案後,始終未獲得被告所稱之16%本息,且當原告投資滿1年欲領回投資本金177萬元、33萬元時,被告竟稱富南斯公司已將原告所投入之177萬元、33萬元全部轉為FOIN虛擬貨幣且目前無法領回;嗣原告於109年1月初透過新聞,得知富南斯公司為違法吸金之直銷公司,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才知為被告所騙,而受有177萬元、33萬元之損害。因被告所為故意詐騙行為同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乙○○嗣已返還14萬元給甲○○,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3萬元給甲○○及連帶賠償33萬元給丙○○。

(三)甲○○於發現原告所參與之富南斯投資方案是屬詐騙後,即向乙○○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投資本金損害210萬元;嗣甲○○與乙○○乃於109年1月13日之通話中成立口頭和解契約,約定乙○○應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萬元給甲○○至投資本金210萬元(即:177萬元+33萬元=210萬元)償還完畢止,且如乙○○退伍,即應一次清償剩餘之投資本金金額;惟乙○○僅於109年2月至109年8月有按月匯款2萬元,合計14萬元給甲○○,而自109年9月起就未再繼續給付,致迄今仍積欠甲○○196萬元,故甲○○茲依前揭契約,備位請求乙○○給付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24萬元,及自110年9月起至11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且如乙○○於117年10月5日前退伍,視為全部到期。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63萬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3萬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乙○○應給付甲○○24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乙○○應自110年9月起至11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甲○○2萬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於117年10月5日前退伍,視為全部到期。

(3)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非富南斯公司之成員,而是在傅曉芳、李睿婷之邀約下投資富南斯投資方案,嗣富南斯公司出問題,被告亦為被害人,且現仍處於負債狀況;另邀約原告並為原告說明富南斯投資方案者為丁○○,而非乙○○;又丁○○只是向原告分享富南斯投資方案,並未使用不實之話術來引導原告投資,亦未隱匿投資本金將轉為FOIN虛擬貨幣之資訊以詐欺原告,更無向原告保證於投資滿1年後將全額退還投資本金,而原告之所以投資富南斯投資方案,是原告於聽聞丁○○之分享後,自行決定參與富南斯投資方案,並於107年9月17日各匯款33萬元、33萬元至林修帆之帳戶,且於此之後之投資本金均為甲○○自己決定再加碼投資的,被告並無強迫原告參與;另被告並無因原告投資富南斯投資方案而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之上線亦非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參與富南斯投資方案之投資本金163萬元、33萬元,並無理由。

(二)甲○○與乙○○於109年1月13日之通訊錄音譯文是甲○○未經乙○○之同意而竊錄,且斯時乙○○有遭甲○○脅迫,故該譯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甲○○時常在上班時間打電話給乙○○,不斷要求乙○○賠償原告投資富南斯投資方案之投資本金210萬元,已嚴重影響乙○○之工作,且甲○○還一直恐嚇乙○○「作為職業軍人不得從事直銷工作」,乙○○因此擔心甲○○會影響到其職業軍人生涯,只好在甲○○之脅迫下,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8月止,按月匯款2萬元給甲○○,但此並非乙○○已承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已與甲○○成立口頭和解契約。

(三)乙○○並非富南斯公司吸金案之刑事被告,且原以為每月給予甲○○2萬元,甲○○就會安分、不再騷擾乙○○,但甲○○之後卻仍一再騷擾乙○○,故乙○○對口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認知有錯誤,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該契約,不再負履行該契約之責。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0、261頁):

(一)本院卷一第115至146頁為甲○○與丁○○之LINE訊息內容,且丁○○於107年8月27日有以LINE傳送「你要投資嗎?每個月領錢00000-00000」、「16%的錢」等語給甲○○。

(二)丁○○於107年9月間,在統一超商斗苑門市,有與原告介紹、討論富南斯公司之投資方案,即投資1萬美金,投資人每月可回收16%之利益,而乙○○斯時亦在現場。

(三)丙○○於107年9月1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匯款33萬元至林修帆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投資方案。

(四)甲○○於107年9月1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33萬元至林修帆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107年9月18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匯款81萬元至傅曉芳所有之北投關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107年10月5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匯款33萬元至林修帆所有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107年10月12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匯款30萬元至李睿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末10碼為0000000000號帳戶。綜上,甲○○合計匯款177萬元給林修帆、傅曉芳、李睿婷,用以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投資方案。

(五)乙○○於109年2月5日、3月5日、4月6日、5月7日、6月5日、7月6日、8月7日,分別匯款2萬元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合計匯款14萬元給甲○○。

(六)本院卷一第33頁(日期為109年某日)、第213至218頁(日期為109年1月13日)、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庭呈之LINE訊息紀錄(日期為109年9月2、3日)為甲○○與乙○○間之通訊內容。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一)就先位訴之聲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3萬元、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就備位訴之聲明,甲○○主張依其與乙○○於109年1月13日之通訊錄音譯文,已與乙○○達成口頭和解契約,遂基於該契約,請求乙○○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10年9月起至11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萬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乙○○於117年10月5日前退伍,視為全部到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先位之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等,負舉證責任。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仍須共同侵權行為人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夫妻及富南斯公司成員,且明知投資本金未來會轉為FOIN虛擬貨幣一事,竟為獲取直推獎金,未向其等告知此事,反而向其等故意推介富南斯投資方案,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出合計210萬元,且迄今仍分別受有損害163萬元、33萬元,足見被告應具詐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或被告乙○○應具幫助詐騙之犯意及行為,並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對其等所受之損害合計196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102、103、183、184、261頁),惟查: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是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是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因其等受被告詐欺而投資富南斯投資方案所受合計196萬元之金錢損害,可見此損害顯是獨立於原告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之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應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依前揭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害「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02、103、261頁),難認於法有據。

(2)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47號起訴

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至231頁),並未見被告為富南斯公司之領導經營階層,反而僅見被告是富南斯公司之學員及投資者(見本院卷二第123、125、166頁),而衡情被告若真知悉富南斯投資方案屬於騙局,其等當無投入己有資金,同為受害之理,故堪認被告應僅屬富南斯公司領導經營階層所設計之詐欺取財騙局中遊戲規則之一環,充其量僅為富南斯公司領導經營階層之犯罪工具,因此,被告是否知悉富南斯投資方案之虛偽性及因此以富南斯投資方案故意詐騙原告,誠有疑問。

②原告所主張由被告提供之富南斯投資方案,核與前揭起訴

書所載之「…富南斯集團公司自106年6月起直至107年12月為止以富南斯集團公司為Financial.org.集團在台分支機構之名義推出投資入會方案,對外宣稱因Financial.org.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之技術,會員繳交之投資款係交由AI人工智慧,選定GOOGLE、FACEBOOK等24家美國知名上市企業為藍籌股,以高頻交易之方式套利,並提供會員以下投資獲利方案:…②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為止推出『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易盈利)』之投資方案,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利每月8%至9%,總計每月回報16%,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攤還,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報為196%至208%,故富南斯集團公司推出之FOIA投資方案,對外即以『半年還本、1年翻倍』為口號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富南斯集團公司以前開高額投資獲利大規模招攬投資人加入,並給付豐厚獎金誘使會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惟因嗣後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投資美金5,000元至9,000元不等金額,差額以虛擬貨幣補足(會員間可彼此交易),組成新的1單位美金1萬元,聲稱:以此方能激活帳戶,持續賺取佣金、每月8%本金及賺取8%投資利潤;該虛擬貨幣將於108年8月在國外虛擬貨幣交易所公開交易,發展前景可期,是市場上最有價值的虛擬貨幣等語,藉此手法持續吸收新、舊會員資金。…」等投資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2、23頁),大致相符,而原告復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未告知其等所支出之投資本金將先轉換為FOIN虛擬貨幣再投資,則身為富南斯公司學員及投資者、且無自行虛構富南斯投資方案之被告,非無可能只是在未細究富南斯投資方案真實性之情況下,單純相信富南斯公司所灌輸之說法,照本宣科向原告介紹富南斯投資方案,以吸引原告投資富南斯投資方案而已,故尚難遽認被告有詐騙原告之故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

③從而,原告以被告是故意詐騙其等投資富南斯投資方案為

由,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02、103、261頁),不足採信。

(3)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另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 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

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第1項)。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第2項)。」,因此,由上述規定觀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最重要者,應是「主要」收入來源及「合理市價」的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辯稱:丁○○雖有找原告投資,但是找原告投資所獲得之利益即虛擬貨幣實際上是存在丁○○之胞兄葉泊村的投資帳戶內而給葉泊村,其等並無獲得利益,且丙○○之上線是葉泊村,而甲○○之上線則是丙○○,其等並非原告之上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194、195、256頁),而原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已成為被告之下線,且被告因招募其等為會員而有領取獎金外,更未證明被告是以招募會員領取獎金為主要收入來源(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故原告徒以被告曾向其等介紹富南斯投資方案,並詢問其等是否投資為由,主張:被告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2項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200、201、261頁),並非可採。

(二)就備位之訴:

1、甲○○與乙○○於109年1月13日之通訊錄音譯文是否可為證據使用?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是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固辯稱:其與甲○○於109年1月13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是甲○○未經其同意而竊錄,且其在通話時有遭甲○○脅迫,故該譯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175、1

76、257、268頁),然該譯文之對話內容雖是甲○○在乙○○不知情下所錄製,但該譯文是甲○○與乙○○之談話內容,甲○○本身即為錄音對話之一方,則該譯文之對話內容乙○○並無不讓甲○○知悉之意,而甲○○既是為訴訟取證之目的而為,且該譯文之對話內容若不透過錄音之方式,亦無從呈現在本件訴訟程序中,相較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甲○○侵害乙○○法益之權益尚輕,何況,乙○○嗣於通話中亦向甲○○表示「你現在可以錄音」(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以示甲○○得保留該譯文之對話內容,則乙○○自是認為該譯文之對話內容並無侵害其權益,因此,甲○○錄製該譯文之對話內容,核與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者,容有不同,且與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預防理論無關;再者,由該譯文之對話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頁),並未見甲○○有恐嚇、脅迫乙○○之情事,反而是見乙○○不斷地向甲○○侃侃而談,並安撫甲○○投資失利之氣憤情緒,甚而對甲○○提出補償方案以填補原告之投資損失。因此,本院認該譯文之對話內容應得作為證據使用,乙○○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2、依甲○○與乙○○於109年1月13日之通訊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261頁):

對話人 內 容 乙○○ …現在這個狀況,OK、你懂意思嗎? 乙○○ 下個月5號,你一定會看到2萬元進你們的戶頭,你懂意思嗎?進你的中信戶頭。 甲○○ 你全部要還我多少? 乙○○ 你說本金210嘛? 甲○○ 對。 … 乙○○ 好不好?2萬嘛,然後退伍當天,我錢只要進到我戶頭的當下,我就直接打給你、打到你的中信戶頭。 你說每個月多…好啦一年多5%好了拉,5%的利息好了啦,5萬、10萬嘛,200萬就是10萬嘛。對不對? 甲○○ 嘿,因為我定存是都,我一年是都5萬的利息啦,因為我一年存40…37萬啦,一年是5萬的利息。 乙○○ 那學長照樣給你5萬OK嗎?還是你要再更多? 甲○○ 阿你那個200萬呢?200萬我空在那卡很久了耶,都無消無息。他們那些躲在大陸算什麼? 乙○○ 你給學長一半一半嘛,好不好? 甲○○ 嘿阿,我要一半。 乙○○ 就變成10萬嘛,我200萬一年的利息是10萬塊嘛,已經很高了吧,好不好? 甲○○ 很高阿,我是沒有要那樣,我也知道你難過,現在事情遇到了,你聽到嗎?我當然要給你時間。 乙○○ 嗯。 … 乙○○ 你稍微安撫一下小雅,不是學長不處理事情,因為我想要去處理的方式我不知道你們O不OK。 因為如果說,好啦學長也是在等嘛,等待的過程當中,學長也是很多壓力。 甲○○ 我知道啦。 乙○○ 好不好,嘿。然後我每個月以2萬元償還的方式,等我退伍的那一天,我退伍金再整個…。好,例如說我三年嘛,以三年的狀態下,我已經償還66萬了嘛,對不對? 甲○○ 嘿。 乙○○ 66萬,210萬扣掉66萬,150。150再加20萬的利息,就是這所謂的這兩年、三年的利息,好不好? 甲○○ 嗯。 乙○○ 那學長一併還給你們這樣子,OK吧?好不好? 甲○○ 哦,可以阿。 乙○○ 因為,學長退伍金大概也差不多180、190而已啦,你懂意思嗎?學長當下全部都給你,應該OK吧。… 甲○○ 喔。 … 乙○○ 嘿,那從下個月開始,我就每個月2萬塊嘛,好不好? 甲○○ 好啊。 乙○○ 2萬塊、2萬塊我們就當作我們的、所謂的…好,學長跟你講好的契約,我退伍的當下,你現在可以錄音,我退伍的當下,我一定把所有的退伍金給你。因為,我當下一定會有錢嘛,你懂意思嗎? 甲○○ 嘿。 … 乙○○ 因為這個東西是學長對你的承諾,我不會去逃避這個承諾,你懂意思嗎? 甲○○ 嗯。

,乙○○實已向甲○○表示願就原告之投資本金合計210萬元(即:甲○○之177萬元+丙○○之33萬元),從109年2月起,以每月匯款2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補償給甲○○,並於其退伍時,以其所領取之退伍金一次清償210萬元中尚未補償之金額,而甲○○對於乙○○之上開要約表示,亦已於對話中予以承諾,可見乙○○已與甲○○就上開補償方式成立契約;而乙○○之後亦確於109年2月5日、3月5日、4月6日、5月7日、6月5日、7月6日、8月7日,分別匯款2萬元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而履行該契約,且由該等匯款日期觀之,乙○○與甲○○間應是以每月5日為各期匯款2萬元之清償期;至乙○○辯稱:其無與甲○○成立該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並非有據。

3、依前所述,乙○○與甲○○間既已就210萬元,合意成立前揭「乙○○從109年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匯款2萬元給甲○○,並於乙○○退伍時,以乙○○所領取之退伍金一次清償210萬元中尚未補償之金額」之契約,則乙○○本應依該契約遵期履行,但其卻於匯款合計14萬元給甲○○後(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即拒不履行已屆清償期之各期2萬元債務;且由乙○○長期拒不履行已屆清償期之各期2萬元債務一節觀之,足見甲○○就未屆清償期之各期2萬元債務及以乙○○退伍時視為210萬元中尚未補償之金額全部到期之債務,有預為請求之保護必要。因此,甲○○就乙○○尚未補償之金額196萬元(即:210萬元-14萬元=196萬元),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乙○○給付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清償期之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12期債務合計24萬元(即:12個月×2萬元=24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按:此起算日期已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於清償期每月5日以前給付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清償期之110年9月起至117年10月止之86期債務各2萬元(即:86個月×2萬元=172萬元,與24萬元加總即為196萬元),及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乙○○於117年10月5日前退伍,視為全部到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乙○○抗辯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前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是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而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雖於110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要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前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然依前所述,乙○○是於109年1月13日向甲○○為前揭補償之意思表示而與甲○○成立該契約,可見乙○○於110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見本院卷一第33、273至289頁),亦未見乙○○於110年1月13日撤銷權罹於除斥期間前,有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對甲○○行使撤銷權,故乙○○於110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行使撤銷權,自不生撤銷該契約之效力,該契約應仍屬有效。

六、綜上所述,甲○○依其與乙○○所成立之前揭契約,備位請求乙○○給付24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9月起至11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萬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乙○○於117年10月5日前退伍,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163萬元、33萬元,及均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甲○○勝訴部分,甲○○與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