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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陳麗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9建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6年5月24日共同出資購買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1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資比例原告為5分之2、被告為5分之3,為避免產權過於複雜,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可稽。

㈡兩造間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

名契約。然因兩造間已不再存有互信,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絛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退步言,若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系爭房地為兩造因合夥

所購買,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義務,為此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合夥投資之關係,合夥目的是為轉賣系爭房地獲利,非為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地現仍持續出售中,兩造合夥關係仍存續,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此對系爭房屋之轉賣不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24日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出資比例為原告5分之2、被告5分之3,並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觀諸兩造合夥契約書,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目的為整修後轉賣獲利,並約定合夥投資比例及投資盈餘分配比例,顯非單純借名出名登記之關係。是依兩造簽定「合夥契約書」之真意,其契約性質縱非合夥,亦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惟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備位主張依合夥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惟查,兩造於合夥契約中約定:「合夥人共同推薦陳麗鈴為登記名義人,…」,有合夥契約書可稽。是以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既該契約關係仍存續中,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違反契約約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