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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郭凡瑄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告 黃讃彬

洪振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複代理人 劉占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6日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2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總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洪振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讃彬所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執有黃讃彬簽發的支票三張,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各為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9日、108年1月14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迭經催討不獲支付,已經聲請本院准予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036號支付命令。又黃讃彬於103年10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0日,共60會(含會首),每期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每月20日開標。詎黃讃彬於107年3月20日偽造會員吳俊瑋之標單冒標,取得活會會員郭秀瓊等人之會款共326800元,刑責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原告本欲聲請對黃讃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發現其疑似為脫免原告的債權及前揭合會之民、刑事賠償責任,於108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9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振嘉(其母黃珀苓為被告黃讃彬之妹)。此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訴求如上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間真實之買賣。被告間於108年8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580萬元,付款方式為108年8月9日簽約當日洪振嘉交付現金82萬元予黃讃彬,此82萬元係屬洪振嘉之母黃珀苓自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86萬元之部分。黃讃彬收到此82萬元後即清償予前揭合會之債權人郭秀瓊(72萬餘元)及許翠枝(10萬元)。另300萬元則償還以系爭不動產抵押予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貸款。餘款198萬元則於108年12月6日依黃讃彬指示匯款予其子黃彥凱。故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原告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而無效。從而被告黃讃彬自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以債權人地位,請求代位黃讃彬行使權利,自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上者,提出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3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資料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除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原告不得基於為被告黃讃彬之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洪振嘉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黃讃彬外,餘未爭執,則不爭執部分自堪信為真正,且為以下論述之基礎。

2.兩造爭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本院綜據證人黃彥凱證述略以:我跟被告黃讃彬是父子關係,與被告洪振嘉是表親屬關係。(問,被告間有買賣不動產的關係,是否了解?答)一開始是我爸爸有貸款關係,父親因為債務關係要把房子賣掉清償債務,後來決定賣給洪振嘉,最後是我姑姑買下來,打算作為洪振嘉的婚房,我姑姑是黃珀苓,她是洪振嘉的母親。我父親一開始用我的名義貸款,借款人是我,才會跟我的帳戶有關係。收到的房屋價金給父親拿去清償債務了。我從我的帳戶提領現金,交給父親去清償互助會的債務,互助會的會首好像是我父親或是母親的名字,互助會的細節我不清楚。我姑姑那邊的錢如何來的我不清楚。(問,這個帳戶是你自己使用或是提供給你父親使用?答)這個帳戶本來是我的薪轉帳戶。後續198萬元部分,因為我是貸款人,我提供這個帳戶讓父親做清償會款之用。是為了符合正當流程才這樣做,因為貸款人的名字是我,所以才用我的帳戶去做清償。」等語。與證人黃珀苓證述略以:被告黃讃彬是我哥哥,洪振嘉是我兒子。(問,是否知道被告間之房屋買賣?答)黃讃彬的房子要被查封拍賣了,他欠人家會錢,他希望我能買下來,我答應了。我付給他82萬元的頭期款,他拿去清償債務,就是還給那個查封他房子的人。後來我又拿出210萬元,從我姐姐那邊拿出80萬元,從我兒子那邊拿出10萬元湊成300萬元還給芳苑農會,還掉抵押債務之後才可以貸款。之後再辦貸款,房子的尾款198萬元再匯入黃彥凱的帳戶,這個房子總共買賣價金就是580萬元。房子過戶到洪振嘉名下時,我又再貸款300萬元。這300萬元就是去支付房屋尾款198萬元,剩下的錢我再交給我姐姐去運用,我姐姐叫黃金雪。(問,你之前有借錢給黃讃彬嗎?答)有,粗估有1、200萬元,他是陸陸續續還錢給我,他的房子有設定,他都兩萬、三萬分次還給我。」等語,係與卷附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領款單據等影本資料相合,故金流之交代方面,客觀外形尚屬已交付買賣價金完成無疑,且買賣之情節亦非常情所無。其中買賣頭款82萬元現金部分,被告黃讃彬係用於償還合會債權人郭秀瓊等人,併有卷附和解契約書影本二紙可稽,原告並未爭執。另郭秀瓊等人於108年6月間聲請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登記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7年2月9日,權利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債務人黃彥凱,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並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7年4月18日,權利人黃珀苓,債務人黃讃彬,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前開查封登記係於108年8月27日塗銷,前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於108年10月9日登記因清償而刪除,再於108年11月25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情,亦有相符之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據,顯亦合於證人黃珀苓所述,係先代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後,再辦理貸款300萬元,於108年12月6日以洪振嘉名義將剩餘198萬元買賣尾款匯付至黃彥凱帳戶之情節,此亦有相關帳戶內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抗辯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實應可採取。

3.原告雖質疑被告間為舅、甥關係,且陳稱略以,卷附調取之黃彥凱受匯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帳戶於108年12月18日、20日各領取49萬元、45萬元之存ㄌ摺取款憑條,黃彥凱固證述係由其領取,但觀憑條上之字跡較類於黃珀苓之字跡而不可信。且此黃彥凱帳戶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1月間密集以金融卡於ATM以每次領取6萬元,多次領取計90餘萬元,有意造成斷點方式領款,則黃彥凱所述,係領交被告黃讃彬清償債務等語 ,亦應再予調查等語。惟本院衡諸全案卷證,尚認此非主要及間接事實部分未足影響被告間堅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主要及直接事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採,爰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調查卷附黃珀苓相關金融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記載於108年8月8日與楊吳省之交易明細一節,就楊吳省為何人,與兩造何關係?均陳稱不是很清楚,則本院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難加採取。從而,原告之訴求如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因訴之駁回而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