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陳玉如被 告 陳國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055.1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055.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現況係為可正常耕種之土地,倘採原物分割將使兩造各自持有之面積過於細小,就耕地而言難以有效發揮經營利用之規模效率,不利土地發揮最有效之利用,顯與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例)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等」意旨而制訂之目的相悖。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所取得面積皆小於0.25公頃,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6年11月15日,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取得。原告前手與被告係源於同一繼承關係,此同一繼承共有關係已因原告經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55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798,168元拍賣取得(登記日期109年5月20日)前手之應有部分,而產生新共有關係,自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即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價值,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於法有據,且屬公平合理。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055.1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面積1,055.19平方公尺,為略成正方形之土地,設有私設道路(寬約3至4米)連接到永坡路1段,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原告陳稱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同意訴外人種植水稻,現已收割完畢,使用馬達抽水灌溉,其上無建物,毋庸測量等情,此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且本院製有勘驗筆錄等件可稽,堪信屬實。
(二)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有據。次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僅1,055.19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土地為可耕種之農地,倘採原物分割,將使兩造各自分得之面積過於細小,就耕地而言,難以有效發揮經營效率,顯與農發條例所揭櫫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意旨相悖。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所取得面積皆小於0.25公頃,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原因為繼承,其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6年11月15日,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原告之前手與被告係源於同一繼承關係,此同一繼承共有關係,已因原告經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55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798,168元拍賣取得(登記日期109年5月20日)前手應有部分,而產生新共有關係,自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有內政部函示可供參照,即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價值,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於法有據,且屬公平、合理。
(三)由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甚小,如細分將貶低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歸於一人,本院審酌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意願,主張要變價分割,並斟酌法律規定、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應採共有物變價分配,而變價分割之方式,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因土地產權單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是本院認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故判決本件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四、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國墩 │1/2 │1/2 │├──┼─────┼──────┼────────┤│ 2 │陳玉如 │1/2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