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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李國安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江武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布袋戲偶人間國寶黃海岱先生之弟子,11歲時就追隨黃海岱學習偶戲操作並得其真傳,期間更獲得相關黃海岱布袋戲劇本真跡原本之授與,及相關真跡照片保存,包含如附件一之劇本13本(劇本名稱如附表)及附件二之照片4張(含①訴外人黃俊雄、鄭壹雄少年時台中公園之合照1張、②、③黃俊雄年輕時在台視公司外面及附近台灣銀行之合照2張及④黃海岱之弟程晟的大頭照1張。前開劇本及照片以下合稱系爭劇本及照片)。於民國96年間,兩造因拍攝黃海岱紀錄片而認識,被告以學術研究為由,向原告商借系爭劇本及照片,因此原告於96年5月間將該劇本及照片,攜帶至被告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住居處交付。原告念其為恩師一生學術為由,不便於借貸時簽立書面借貸契約及約定返還期限。嗣原告曾於96年9月1日偕同訴外人乙○○搭車北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用之劇本及照片,被告僅返還另外2張照片,系爭劇本及照片未獲返還。多年後,經原告與被告聯繫並請求返還前開借用物,竟然遭被告以原告記錯或推託不是回應。原告無奈,遂於109年9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借用物,詎被告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占有之系爭劇本及照片返還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劇本及照片係黃海岱贈與被告,經被告收受而取得該文物之所有權,原告並未提出黃海岱授與之證據資料,難認為真實,其主張該劇本及照片為被告向其商借,並非事實。緣被告與黃海岱間本有交情,虎尾黃家第2、3代,包括黃俊雄、霹靂布袋戲家族及台灣布袋戲界、學術界亦多了解,網路查詢被告姓名亦可查知。被告持有日據後期6本「皇民化布袋戲劇本」及老照片,係因研究調查需要而由黃海岱交付及贈與,與原告無涉。況於96年5月間,被告根本無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且該戶籍地房屋為土泥磚牆瓦屋,早在88年921大地震時已幾乎完全崩塌,僅存半面磚牆,此有鄰長江漢、浮圳里長江玉堅出具之證明文件可證。原告主張及證人乙○○之證述均係臨訟杜撰。再者,被告以黃海岱所贈皇民化布袋戲劇本與文化大學資訊科學系蔡敦仁副教授合作,辦理文建會(今文化部前身)委託「台灣偶最讚專題網站建置計畫」(計畫時程為96年2月至97年8月),被告已於95年4月9日後陸續將「1942(昭和17)荒木又右衛門1~5冊」,及「1941(昭和16)萬花地獄」1冊完成數位化檔案,並將檔案交予蔡敦仁副教授,95年1月被告簽訂授權書,2月開始「台灣偶最讚」專題網站建置計畫工作,目前檔案仍存於文化部「國家文化資料庫」中。原告對於被告控訴各節全是捏造的污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劇本及照片為布袋戲偶人間國寶黃海岱授與原告,被告於96年5月間向其商借該劇本及照片,原告攜帶至彰化縣員林鎮(已改制為員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被告住處交付等事實,為被告否認,抗辯該劇本及老照片係因研究調查需要,而由黃海岱贈與被告,非向原告商借,原告主張之員東路房屋早在921地震時幾乎完全崩塌,僅存半面磚強,被告當時未居住該戶籍地址,原告之主張不實等語。

茲被告既否認系爭劇本及照片為原告貸與,原告就該劇本及照片為其借給被告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以證明乙○○曾偕同原告向被告索還系爭劇本及照片。證人乙○○雖具結證稱:96年下半年,原告找伊去台北向被告索討黃海岱的劇本及照片,二人一起坐車到板橋站再搭計程車到台北市一個保生大帝廟(指台北市大龍峒保安宮)找被告,當天正好舉辦布袋戲比賽,被告擔任裁判;找到被告後,原告有介紹說這個人是甲○○,其後伊在那邊喝飲料,原告與被告私下自己講,他們講什麼伊沒有仔細聽,伊與兩造講話的距離約有幾公尺;當時原告向被告討東西時講話的內容為何,伊不記得,被告回答內容伊不知道;其後被告去當裁判,結束時已是晚上9點多,結束後原告去找被告並拿了資料袋回來,結果打開發現只有2張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惟由證人乙○○證述內容,可知其獲原告邀同北上至台北市大龍峒保安宮向被告索討借用物,關於該等物品為黃海岱授與原告的,以及是被告先前向原告借用等情節,實僅聽聞自原告單方之說詞。而於渠二人到達大龍峒保安宮找到被告後,原告與被告交談之內容如何?原告向被告索討之物品是否即為系爭劇本及照片?對於原告之索討,當時被告的說法如何?是否承認有向原告商借系爭劇本及照片?等重要基礎事實情節,證人均表明「沒有仔細聽」、「不記得」及「不知道」。故縱使原告確於96年9月3日偕同證人乙○○到台北市大龍峒保安宮,向被告索討借用物,也不足以證明其索討的物品即為系爭劇本及照片,亦無法證明該劇本及照片乃被告向原告借用之事實。況由被告所提員東路1段174巷2弄4號之戶籍地房屋照片及鄰長江漢、浮圳里長江玉堅簽署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31頁、第191頁),可知該戶籍地房屋早在921大地震時已經震垮幾乎毀損,原告如何能將系爭劇本及照片攜帶到該處交付原告?至於原告所提於109年7、8月間與被告通聯之截圖影本及律師函影本(原證3至5),其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曾借用系爭劇本及照片;原告數度以書面敘述如何將系爭劇本出借給被告之細節,及於96年9月3日與乙○○向被告索討借用物(本院卷第85至92頁、第179至182頁、第311至320頁等),亦不能解免或減輕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將系爭劇本及照片借給被告,原告依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劇本及照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表:

編號 劇 本 中 文 譯 名 尺 寸 特 徵 1 忍術猿飛霧隱大陸漫遊記 第四篇 封面硬紙板、毛筆書寫24.9cm× 16.8cm 2 萬花地獄 第二篇 封面硬紙板、鋼筆書寫24.4cm× 17.2cm 3 荒木右衛門 第一篇 封面硬紙板、毛筆書寫24.6cm× 17.2cm 4 荒木右衛門 第二篇 封面硬紙板、毛筆書寫24.6cm× 17.5cm 5 荒木右衛門 第三篇 24.8cm× 17.4cm 6 荒木右衛門 第四篇 封面硬紙板、毛筆書寫24.6cm× 17.4cm 7 荒木右衛門 第五篇 封面硬紙板、毛筆書寫24.8cm× 17.4cm 8 怪魔的復仇 第一篇 封面硬紙板、毛筆書寫24.6cm× 17.2cm 9 怪魔的復仇 第二篇 封面硬紙板、毛筆書寫24.2cm× 17cm 10 怪魔的復仇 第三篇 封面硬紙板、毛筆書寫24.5cm× 17cm 11 怪魔的復仇 第四篇 封面硬紙板、毛筆書寫24.5cm× 17.8cm 12 怪魔的復仇 第五篇 封面硬紙板、毛筆書寫24.5cm× 17.4cm 13 后篇第一頁(無劇名) 竹仔紙、毛筆書寫25.5cm× 18cm

裁判案由:返還使用借貸物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