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許素娥訴訟代理人 羅源寶被 告 魏振訓
魏芳杉訴訟代理人 魏銘佑
魏詳穎被 告 魏宇宸法定代理人 魏木堆
俞黎明被 告 魏枋訴訟代理人 魏裕榕上三人共同被 告 余淑娟
黃美綢
余亦翎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瑞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及同段四○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員土測字第一二三、二二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員土測字第一二
三、二二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附分割方案面積分配表中編號A3、A4部分擬分配人欄「余瑞坤、余淑娟、黃美綢等3人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余瑞坤、余淑娟、黃美綢、余亦翎等4人保持共有」)所示,分配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 (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民國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被告余瑞坤所有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0,前依本院79年度全執甲字第373號函為假扣押限制登記(債權人為訴外人郭炳墩),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上開共有土地,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主張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60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00地號、面積19,679.73平方公尺;同段401地號、面積9,876.1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就系爭399、401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系爭400地號土地則單獨分割,且同意依被告余瑞坤所提方案為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均同意被告余瑞坤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魏枋、魏宇宸、魏芳杉補陳:系爭3筆土地原先均為魏姓家族所有,依祖先家族協議在現址耕作已有三代,並依目前耕作位置為分配。被告魏枋、魏宇宸並稱希望保留附圖編號A、B、C之魏宇宸家族祖墳及編號D、E部分之魏枋家族祖墳,被告魏枋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魏宇辰協議依現況使用土地等語。
(三)被告余瑞坤、余淑娟、余亦翎、黃美綢補稱:願維持共有,所提分割方案符合被告魏枋及魏宇宸保留魏姓祖墓之需求,亦可增加系爭3筆土地價值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2.系爭3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399、401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400地號土地則單獨分割,分割後土地筆數限制為何,經該所函覆略以:「本案400地號土地於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數為7人,現共有人數為8人,故分割筆數限制為7筆;399、401地號土地於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數均為7人,現共有人數均為6人,採合併分割方式辦理其分割筆數限制為6筆。」,有該所109年7月31日員地二字第1090004959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83頁),是系爭3筆土地並無依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僅土地分割筆數需符合上開農發條例之限制。又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99地號、401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該2筆土地全部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亦查無不適當合併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亦應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1.系爭399地號、面積6,60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00地號、面積19,679.73平方公尺;同段401地號、面積9,876.1平方公尺,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系爭401、399地號土地,由西向東方向相毗鄰,其上均與系爭400地號土地鄰接,整體略呈東西走向之不規則長方形,東西向較南北向長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9、109頁)可參。
2.系爭3筆土地均為山坡地、高低落差大,系爭400地號土地東北側臨寬約2公尺之藤山步道,以水泥擋土牆區隔,該地中央處有寬3至4公尺之泥土道路,北側路緣以石塊堆疊擋土牆。又系爭4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各為45.86、42.46平方公尺土地,坐落被告魏枋之祖墳;編號
A、B、C部分面積各為50.95、41.94、51.68平方公尺土地,坐落被告魏宇宸之祖墳(包括編號B1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系爭400、399地號土地東側現由魏木堆種植果樹、檳榔樹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共有人所提之土地現場概況、現場簡圖、空照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9幀附卷足憑,且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7日員土測字第2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卷第137至147、169頁)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依法請求原物分割,並無不合,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3.本院審酌附圖所示方案,係大致按現況道路及各共有人使用位置為分割,在系爭3筆土地上,劃分如編號A6、B6部分、寬8公尺之私設道路,由兩造各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兩造所分得土地形狀,均稱方正,且均與上開私設道路相鄰,交通便利,俾利使用土地,可維護土地經濟價值,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合理。又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高低落差大,兩造因分得土地地勢及鄰藤山步道距離遠近,造成土地價值落差。經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開分割方案鑑價,經該所不動產估價師實地勘查系爭3筆土地使用現況及傾斜度優劣等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得出如附表三所示鑑定結論,應屬可採。且全部共有人表示同意上開方案及鑑定價格, 是認該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採。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00地號土地於94年3月14日由余俊明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35分之18),予債權人蘇瓊璘。蘇瓊璘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余俊明之後手余亦翎所分得土地,併予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姓名 系爭3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4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4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余瑞坤 10/135 10/135 10/135 741/10000 2. 許素娥 1/6 1/6 1/6 1667/10000 3. 魏振訓 675/4050 1/6 1/6 1667/10000 4. 余淑娟 20/135 1/135 0 311/10000 5. 魏芳杉 900/4050 0 10/45 1013/10000 6. 魏宇宸 30/135 30/135 30/135 2222/10000 7. 黃美綢 0 1/135 20/135 445/10000 8. 魏枋 0 10/45 0 1209/10000 9. 余亦翎 0 18/135 0 725/10000 合計 1 1 1 1 設定抵押權 無 有 無 面積 6,605㎡ 19,679.73㎡ 9,876.1㎡ 公告現值 720元/㎡ 720元/㎡ 720元/㎡附表二:被告余瑞坤所提分割方案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合計 分配人 權利範圍 (合併399、401) B 798.29 16,481.10 余瑞坤、許素娥、魏振訓、余淑娟、魏芳杉、魏宇宸、黃美綢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7407/100000、16667/100000、16667/100000、5937/100000、22222/100000、22222/100000、8878/100000,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B1 3485.07 魏宇宸 1/1 B2 2613.80 魏振訓 1/1 B3 2613.80 許素娥 1/1 B4 3485.07 魏芳杉 1/1 B5 3485.07 余瑞坤、余淑娟、黃美綢等3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3333/10000、2672/10000、3995/10000,維持共有。 400 A 1822.97 19679.73 余瑞坤、許素娥、魏振訓、余淑娟、魏宇宸、黃美綢、魏枋、余亦翎等8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0/135、1/6、1/6、1/135、30/135、1/135、10/45、18/135,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A1 5318.21 魏枋、魏宇宸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A2 2618.13 A3 2500.00 余瑞坤、余淑娟、黃美綢、余亦翎等4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0/30、1/30、1/30、18/30,維持共有。 A4 1468.16 A5 2976.13 魏振訓 1/1 A6 2976.13 許素娥 1/1 總計 36,160.83附表三:被告余瑞坤方案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應繳納補償費共有人 可領取補償費共有人 魏枋 許素娥 魏宇宸 合計 余瑞坤 10,098 3,442 9,321 22,861 魏振訓 91,349 31,136 84,325 206,810 黃美綢 8,213 2,800 7,582 18,595 余淑娟 5,611 1,913 5,179 12,703 余亦翎 6,381 2,175 5,891 14,447 魏芳杉 4,277 1,458 3,948 9,683 合計 125,929 42,924 116,246 285,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