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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黃世杰

黃金水黃深和黃千芮黃玅楦黃麒文黃琳逸黃建銓黃健銘黃嘉遯黃重宣黃國聞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黃永進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以「公業黃端雲」申報人自居,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

報派下員,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以心鄉民字第1090009872號函公告徵求異議,原告發覺後隨即提出異議,然經被告否認原告派下權,埔心鄉公所因而命原告於收受申復書後30日提出確認派下權之訴,既被告否認原告等派下權存在,被告否認原告等人派下權存在,即侵害原告等人之派下權,此不安狀況得以本訴訟排除,而具確認利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對公業黃端雲派下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以:原告未能舉證其為派下員後代,且起訴理由不明。再者,原

告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不連續,無法證明其為派下員,錯誤甚多,如原告提出之資料如黃水木之父親為黃祥即為錯誤資料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公業黃端雲」之派下員,然以否認原告等人具「公業黃端雲」派下員資格之管理人「黃永進」為被告,且依原告所提起訴狀之記載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關於「被告」係何人之陳述,均未表明其係因「黃永進」為「祭祀公業黃端雲之管理人」之故,方以黃永進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13頁;第153頁至154頁),是由此可知,原告係對黃永進個人以之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而非有類似「黃永進即祭祀公業黃端雲之管理人」之行舉,方將黃永進列被告,興起本訟,是即便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判決亦僅能對黃永進生效,無從對「公業黃端雲」生效以達定紛止爭效果,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訴之利益情事,自非法之所許。

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

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戶籍資料及其他確切書據每難查考,就其設立人及設立方式,乃至派下身分之舉證,均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法院於審理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應斟酌同條但書規定,調整修正舉證責任,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具備訴之利益,惟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截至本院於同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未能向本院說明「公業黃端雲」設立人為何及原告等人是否為設立人之子孫(見本院卷第154頁),遑論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見解,派下員原則上為設立人之繼承人,原告未能說明「公業黃端雲」設立人為何人,亦無法證明有例外由享祀人之繼承人為派下員之情形,而僅提出黃端雲繼承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1頁)以證明原告等人均為享祀人之繼承人,是即便本院減輕原告起訴之舉證責任,原告亦尚未完成起訴原因之證明(其之提起本件訴訟之舉動,實有邊進行訟爭,而邊要求法院調查之嫌),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公業黃端雲」派下員云云,係屬無憑。

綜上,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7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原告等對公業黃端雲派下權存在,非但有欠缺訴之利益及當事人不適格之弊,且亦乏證據為據,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於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

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原告請求調取「公業黃端雲」相關資料以證明原告等人具備「公業黃端雲」之派下員資格,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尚未能表明「公業黃端雲」之設立人為何人及原告等人派下員資格從何而來,承前所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則上應為設立人之繼承人,原告既未能說明「公業黃端雲」之設立人為何人,即未盡其起訴原因之相當證明責任,故其等聲請本院函查「公業黃端雲」之資料、黃世杰異議資料及黃永進申復資料原本,期於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用以支撐其為「公業黃端雲」派下員之依據,核屬摸索證明應予禁止範疇,自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