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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林清波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複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被 告 邱萬發

邱萬呈邱齊林木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照能被 告 吳武雄

林亨祥林亨結林亨賜林献原林文信邱致遠邱春裕邱春長邱義盛受 告知人 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光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2,997.3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5月6日二土測字第8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共有人邱春長誤載為切春長,應更正為邱春長)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林木通到庭辯論外,餘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2,997.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5月6日二土測字第8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再依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價報告結果(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如附表三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林木通: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附圖所示方案及系爭鑑價報告之意見,容後再提出等語。

㈡吳武雄、邱春裕、林献原: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再討論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日二地二字第109000665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形狀略呈西北向東

南走向,土地南側及東側部分臨大崙巷,其上分別有原告林清波、被告林木通及被告林亨祥、林亨結、林亨賜、林献原、林文信(共有)之磚造建物、被告吳武雄之磚造三合院,其餘為空地、圍牆、石棉瓦建物、磚造樓房、鐵皮車庫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2月2日二土測字第21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大致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土地完整、得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尚稱便利,且依現狀使用情形就分配之土地,略加損益面積,亦非不合理之舉措,堪認以如附圖方式分割應係合理,而到庭之被告迄未表示意見,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反對,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㈣承上,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並未

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宜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函請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應相互補償之價額,鑑定單位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考量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地形、臨路情況、寬深度、發展潛力等關係調整修正,認各共有人找補價差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0年8月2日以冠字第110E0701號函附具之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視該報告書之鑑定方法內容,認其鑑定結果,堪為詳盡,並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應為客觀可採,自應予採信,爰諭知兩造之互相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就被告邱致遠之應有部分固於90年間經債權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或查封登記應當然轉載於被告邱致遠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金錢受償之請求權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清波 1605/7920 1605/7920 2 邱萬發 79/1980 79/1980 3 邱萬呈 79/1980 79/1980 4 邱齊 79/1980 79/1980 5 林木通 140/792 140/792 6 吳武雄 1935/7920 1935/7920 7 林亨祥 140/4752 140/4752 8 林亨結 140/4752 140/4752 9 林亨賜 140/4752 140/4752 10 林献原 210/4752 210/4752 11 林文信 210/4752 210/4752 12 邱致遠 79/1980 79/1980 13 邱春裕 79/5940 79/5940 14 邱春長 79/5940 79/5940 15 邱義盛 79/5940 79/5940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535.86 林清波 全部 B 489.26 吳武雄 全部 C 623.62 林木通 全部 D 529.83 林亨祥 林亨結 林亨賜 林献原 林文信 保持共有 E 818.74 邱萬發 邱萬呈 邱齊 邱致遠 邱春裕 邱春長 邱義盛 保持共有 合計 2997.31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新臺幣)受補償人 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林木通 邱萬發 邱萬呈 邱齊 邱致遠 邱春裕 邱春長 邱義盛 合計 林清波 225,818 99,774 99,775 99,775 99,775 33,258 33,258 33,258 724,691 吳武雄 789,085 348,648 348,647 348,647 348,648 116,215 116,215 116,215 2,532,320 林献原 11,363 5,021 5,021 5,021 5,021 1,674 1.674 1,674 36,469 林文信 11,364 5,021 5,021 5,021 5,020 1,674 1,674 1,674 36,469 林亨祥 7,576 3,347 3,347 3,347 3,347 1,116 1,116 1,116 24,312 林亨結 7,576 3,347 3,347 3,347 3,347 1,116 1,116 1,116 24,312 林亨賜 7,576 3,347 3,347 3,347 3,349 1,115 1,115 1,116 24,312 合計 1,060,358 468,505 468,505 468,505 468,507 156,168 156,168 156,169 3,402,88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