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許瑞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被 告 許哲勝訴訟代理人 陳珮瑄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哲勝、許明仁各應返還原告先前贈與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許明仁之部分已於本裁定作成前成立訴訟上和解,該部分裁判費另依聲請返還),則本件返還贈與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2之公告現值計算,即為新臺幣(下同)2,815,367元【計算式:6,497㎡×1,300元/㎡×2/6≒2,815,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惟原告繳納29,611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693元【計算式:29,611元-28,918元=693元】,應予返還。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