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許瑞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被 告 許哲勝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陳珮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係原告之孫子(乙○○之子),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84歲,已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原告有鑑於年紀老邁體力逐漸衰退,日後無法工作取得收入自謀生活,於98年7月8日(當時原告73歲)以被告丙○○應對原告負擔扶養責任為條件,而簽訂贈與契約書,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被告丙○○為圖獲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所有權,亦承諾會負擔對原告之扶養責任。豈料,被告丙○○自98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後(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對原告負扶養責任之負擔。
二、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00179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至第24頁)對被告丙○○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被告丙○○已收受該份存證信函之送達,系爭贈與契約既遭撤銷,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丙○○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丙○○非但不履行對於原告負扶養責任之負擔,還惱羞成怒,於109年農曆過年後,在原告住處對原告及乙○○(被告丙○○之父親,原告之子)怒目相視,惡言相向,態度惡劣地頂撞忤逆辱罵原告及乙○○,讓原告失望心寒至極。再者,被告丙○○(舊名為許祥堯)於109年7月14日竟然在facebook發表詆毀其父親乙○○名譽之不實言論如「…我問你手機對話是什麼你說什麼跟他的分手費,跟10年多的分手了又馬上跟另一個女生搞曖昧,什麼叫你回去做我老婆好不好,我媽的靈堂還在家ㄝ,沒百日你也尊重一下,不然你拿了那麼多的錢忍也要忍一下吧…」、「難怪我媽前陣子跟我說你最怕她死,原因很明顯,因為以後沒錢拿了」、「從來沒看過這麼可怕無恥的父女,無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為刑法加重誹謗罪犯行及民法侵權行為,此亦已構成對於原告及原告之直系血親乙○○(亦為被告丙○○之直系血親)犯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得撤銷贈與情形。非但如此,原告於109年6月間另獲悉被告丙○○犯有性侵害防治法規定之行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1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29頁),此犯行對於民風純樸的二林鎮後豐里鄉下地方,實為敗壞家門清譽傷風敗俗之行為,原告因而蒙羞。原告於109年7月15日所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00179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丙○○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丙○○已收受該份存證信函之送達,系爭贈與契約既遭撤銷,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丙○○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376-29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已於109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你贈與土地給被告並要被告扶養你,被告每月有無給你錢?)被告每月沒有給我錢」、「(法官問:系爭土地移轉後有無給你錢?)土地移轉給我後,被告沒有給我錢」,被告丙○○並未履行任何扶養責任。又,原告生長在樸實的二林鄉下,無法容忍被告丙○○為了爭奪母親死亡後之人壽保險理賠金及遺產竟然當著親友鄰居面前,甚至在facebook張貼誹謗父親乙○○之文字內容,原告對被告丙○○已徹底失望。
五、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受贈人(被告丙○○)對贈與人(原告)負扶養責任」之負擔(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84歲,已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系爭土地贈與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已長達11年,被告丙○○並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責任負擔,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又「受贈人(被告丙○○)對贈與人(原告)負扶養責任」之負擔,並非以原告毫無資產、經濟匱乏、身體不健康為前提,只需原告之年齡及身體老化狀況達到需人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為已足,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84歲,已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當然有被扶養照顧之必要。
被告丙○○因願負擔扶養原告之責任,才取得系爭土地之贈與;被告竟然在取得系爭土地之贈與過戶登記後,毀約表示「原告迄今身體尚稱健康,且目前經濟亦無匱乏,兩造間未具體約定扶養方法,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益見被告丙○○毫無履行「受贈人(被告丙○○)對贈與人(原告)負扶養責任」負擔之意願。
六、綜上,原告自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時起(原告當時74歲)迄今,被告丙○○從未給付原告生活費,亦未照顧過原告之生活起居及醫療,系爭「受贈人(被告丙○○)對贈與人(原告)負扶養責任」之贈與負擔,係持續性地發生及存在,並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退步言之,縱然有適用可能性,然被告丙○○於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期間,亦未對原告履行負扶養責任之負擔,原告於109年7月15日所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001795號存證信函已對被告丙○○為撤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丙○○已收受該份存證信函之送達,亦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1年除斥期間。並聲明:
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內容:
一、原告是否有撤銷贈與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尚有可疑。本件被告曾於私下詢問原告是否知悉本件訴訟要開庭及以不孝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向被告表示伊不知道要開庭,伊沒有告被告,都是原告之子乙○○在處理,伊不知道情形等語。是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顯有可疑。又原告年紀老邁,不諳電腦打字,原告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顯非原告親自繕打,原告是否知悉及有為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意,亦有可疑。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19條、11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雖附有被告丙○○應負扶養責任之負擔,然原告迄今身體尚稱健康,且目前經濟亦無匱乏,而兩造間亦未具體約定扶養方法,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而被告亦無對原告惡言相向、忤逆等情形。原告未就被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具體情形,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再者,扶養之方法多端,並非僅有給付金錢一種方式,縱原告所稱被告沒有每月給伊金錢,僅過年時有給零用錢等語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每月給付一定金額予原告做為扶養方法,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盡扶養責任,惟原告自98年即知悉上開情事,然原告遲至109年方訴請撤銷贈與,已逾1年除斥期間。按「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民法416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贈與人以受贈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行使撤銷權時,應自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時起,即得行使撤銷權,如怠於行使,其撤銷權應於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換言之,上開法定期間係形成權之行使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一旦經過,贈與人之撤銷權即告消滅。而此項除斥期間是否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意旨稱被告自98年8月10日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後即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對原告負扶養責任之負擔,是依原告所述,其應於98年起主觀上即知悉被告未盡其扶養義務,然原告至遲於109年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416條第2項所訂1年除斥期間,是縱認被告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原告之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起訴主張撤銷贈與。
四、另被告於109年7月14日於facebook所發表之言論僅是陳述事實,未有任何誹謗之意圖,是原告亦應就被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負舉證之責。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9年7月14日於facebook所發表原證4之言論;惟其內容均僅是對乙○○因長期居住於大陸,對於家裡生活毫不關心;且還要求其匯款17萬元予其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105頁),回臺後僅關心財產分配事宜,心中備感無奈而為心情抒發,實無任何詆毀乙○○之意;倘原告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上之毀謗及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五、再者,原告所稱被告於109年6月間獲悉被告涉犯性侵罪嫌,實為敗壞家門清譽傷風敗俗之行為,原告因而蒙羞云云;然上開事由並非民法第416條所列舉得撤銷贈與之原因,是原告所主張於法無據;且被告當時係遭前任女友因不滿分手而為報復之誣陷,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40號不起訴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足見原告所述,亦非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負扶養責任之附負擔贈與契約。
二、被告確實有於109年7月14日於Facebook發表與父親乙○○有關之言論
三、被告及被告每月並未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作為扶養方法。
肆、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履行扶養義務一事?及被告於Facebook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具有誹謗之意圖及應由何方就此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查本件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六分之一與原告,附有須扶養原告之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贈與之負擔並非民法第416條之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受民法第416條第2項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同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之撤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上訴人前開贈與之撤銷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高等法94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兩造爭執被告是否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核屬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就此無法舉證外,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乙○○證稱:「(法官問:你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原告的兒子、被告的父親。」、「(法官問:是否知道戊○贈送系爭土地1/6給丙○○,於98年7月8日,贈與契約有載明被告要負扶養責任,是否知道此事件經過?)知道。當初我人在大陸經商,我父親及母親要我回來,說土地要繼承給我跟我弟弟,我那時想說經濟有穩定不需要,我跟我弟弟商量繼承給小孩,當時小孩還乖,不知道贈與以後變成什麼事情都不做了,好吃懶做。」「(法官問:是否知道丙○○有無每月給戊○多少錢?)都沒有。」、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姐甲○○之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原告的孫女,我是被告的姐姐。」、「(法官問:你知道原告戊○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要他扶養、要他負擔扶養責任?)他從來沒有拿錢給我阿公。」、「(法官問:如何確定?)我們都一起回鄉下,但我回去鄉下的次數比被告還多。被告都在台中跟我母親住。」等語(見本院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盡其扶養之義務。
二、又被告於其母親過世後在臉書發表詆毀其父親乙○○名譽之不實言論如「…我問你手機對話是什麼你說什麼跟他的分手費,跟10年多的分手了又馬上跟另一個女生搞曖昧,什麼叫你回去做我老婆好不好,我媽的靈堂還在家ㄝ,沒百日你也尊重一下,不然你拿了那麼多的錢忍也要忍一下吧…」、「難怪我媽前陣子跟我說你最怕她死,原因很明顯,因為以後沒錢拿了」、「從來沒看過這麼可怕無恥的父女,無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雖被告辯稱以:被告於109年7月14日於facebook所發表之言論僅是陳述事實,未有任何誹謗之意圖,是原告亦應就被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負舉證之責。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9年7月14日於facebook所發表原證4之言論;惟其內容均僅是對乙○○因長期居住於大陸,對於家裡生活毫不關心;且還要求其匯款17萬元予其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105頁),回臺後僅關心財產分配事宜,心中備感無奈而為心情抒發,實無任何詆毀乙○○之意;倘原告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上之毀謗及民法上之被告於109年7月14日於facebook所發表之言論僅是陳述事實,未有任何誹謗之意圖,是原告亦應就被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等語。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9年7月14日於facebook所發表原證4之言論;惟其內容均僅是對乙○○因長期居住於大陸,對於家裡生活毫不關心;且還要求其匯款17萬元予其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105頁),回臺後僅關心財產分配事宜,心中備感無奈而為心情抒發,實無任何詆毀乙○○之意等語;惟查:揆以證人甲○○之證詞被告於母死之際要其父親即被告在靈堂前發誓即與人道天理不符外,又以無賴稱其父,又要其父於母死之際忍耐一陣再找他人,乃對他人內心對死者感情世界極度任意揣度惡意負評,屬於對凜然不可侵犯人性尊嚴(unantasbare
Menschwuerde)之重大傷害,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且依其所言其父親之惡性,乃去大陸經商搞外遇,揮霍金錢,惟揆之證人證人甲○○之證詞…「(法官問:109年6月23日被告跟乙○○發生爭執,你有無親見親聞?)有,在彰化阿公家,他對大人不敬、咆哮。大人就是我父親及阿公。」、「(法官問:為何種原因?)就是指證FB不屬實的問題說我父親在內地有養小三,與事實不符。」、「(法官問:就你所知你父親何時去大陸?)在我高中的時候,大約有十五年以上。」、「(法官問:你認識的你父親是否有小三?)沒有。」、「(法官問:有無按時寄錢回家?)有按時寄錢給母親,只要回來父親就會帶生活費回來也會給媽媽。我問過媽媽,每次回來都四五萬不等,也會用寄的。我也有去大陸看過父親,父親剛開始是在那邊經營腳底按摩的老闆。」、「(法官問:你如何確定父親沒有小三?)這部分我有跟母親聊過,母親也是每年都會過去待一兩個月。」、「(法官問:為何弟弟會用這個事情質疑父親?)他對父親不孝順,他會用這個事情攻擊父親,他認為父親長期在大陸沒有養育他,被告不務正業好賭也對家庭不負責,也不回去看阿公。」「(法官問:中間被告有跟乙○○要錢要不到還是他們有金錢問題?)金錢問題可能就是我母親四月份往生他們要剝奪母親遺留下的財產,父親在大陸賺的錢他們想要爭取才會有金錢上面的問題。」、「(法官問:母親過世之後你還有一個妹妹及弟弟有無做財產分家?)目前還在處理。」、「(法官問:
他那天有無叫你父親去何處發誓?)去母親靈堂及祖先前面發誓。母親靈堂與租先牌位在一起,當時父親沒有發誓,因為他認為與事實不符所以他沒有發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母親過世之後保險給付有多少?)全部保險下來目前全部有一個七十萬還有一個三十萬癌症死亡的,這是醫療險的。另318萬是類似儲蓄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錢誰領走?)父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領走母親保險給付?)有,被告領走了318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母親有無交代這300多萬如何處理?)有。母親說要均分給派下就是每個小孩現金,還要給爺爺現金,其餘是喪葬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喪葬費就是父親及孩子均分?)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將此318萬元拿出來處理?)都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為了這個事情與被告爭執?甚至請其他長輩出來處理?)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處理結論,被告如何?)被告還是不把錢拿出來。」…。另證人丁○○之證詞…「(法官提示原證四予證人後問:被告在原證四有講到母親醫療費都是母親自己出的,父親都沒有出,就你了解是否實在?)不是這樣。」、「(法官問:母親生病的醫療費是誰出的?)父親有拿錢回來。」「(法官問:父親在大陸做生意你有無去過?)有。他在那邊做的還行。」、「(法官問:前面姐姐說父親去大陸十幾年,有無拿錢回來?)我國小父親就去大陸。」、「(法官問:有聽過母親抱怨父親不拿錢回來或不負責任?)都沒有。」、「(法官問:為何母親死後被告會跟父親產生衝突?如吵架或臉書的PO文?)被告所言都不屬實。」、「(法官問:被告在臉書說母親過世才三個月兩百多萬一下就花光光有無這件事情?)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是否有因為母親交代說被告為受益人的保險領到的保險費之後要拿出來處理?)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的情況為何?)母親說往生後包含喪葬費及要給我們的金額都從那筆金額裡面支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丙○○領走的金額多少錢?)318萬。」、「(法官問:喪葬費是誰出的?)父親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及家裡長輩有無為了協調被告領走的300多萬保險金及處理被告及乙○○的衝突回來協助處理?)就109年6月23日當天晚上回來。」…等語(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均足以證明被告之父乙○○並無外遇或任意揮霍金錢之惡習,感情上亦無背叛其母親之事,雙方僅為被告之母過世後金錢如何處理生有爭執,被告即對其父即惡言相向,在臉書發表誹謗其父之言論,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主、客觀構成要件完全符合,(按刑法310條①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②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自已構成刑法毀謗罪。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規定因被告就附負擔之贈與而未履行其負擔,及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受贈人對與贈與人之直系血親故意侵害,犯刑法加重毀謗罪而於109年7月15日所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00179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丙○○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丙○○已收受該份存證信函之送達,已生有撤銷之法效,系爭贈與契約既遭撤銷,原告爰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求為判決: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意思表示判決,不適於假執行之宣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