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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洪傅淑珍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被 告 張森榮

張錦滄

張梁好

張联鈞

張圳杉

張心慈

張志群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黎氏金線被 告 張鍾秀香

洪明珠

張敬隆(即張旭昇之承受訴訟人)

張伊蓉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昭玉被 告 張育瑋

張榮進

林國雄

廖建達

林美雲

林信雄

林原祿蘇宥文莊聿伶(即林錦鍊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傑(即林錦鍊之承受訴訟人)

林廷臻(即林錦鍊之承受訴訟人)

林幸燁(即林錦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張联鈞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繼承人張榮吉之繼承人即謝昭玉、張伊蓉、張育瑋為被告,再追加被繼承人張旭昇之繼承人張敬隆為被告,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59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對相符,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上開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起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以及追加張阿由、張阿圓為被告,嗣以起訴及追加錯誤為由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⑶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埋設管線(含污水管、雨水管、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自來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鈞院分割共

有物判決確定,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現需興建房屋使用,須由同段691-8、692、1069地號土地為進出道路藉此連線建築線,然原告無法取得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須確認具有通行權以代替同意書,兩造就上開土地是否有建築通行土地使用權關係存有爭議,此一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有確認利益,原告對於系爭691-8地號具有通行權存在,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及埋設管線,須經由同段692、1069地號土地始得為之,故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所有芬園鄉富山段691-4、691-11地號土地要興建房屋使

用,可以由691-8對外聯絡,因為691-8地號土地道路很小,原在該處的房子已經拆除,現狀可作道路使用,但有坡地的落差,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而同段692、1069等地號土地是唯一聯外道路,實際現況即是供公眾通行使用數十年既成道路,有民法第787條的適用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張联鈞答辯略以:原告可以從691-8地號土地往東走連

接通路,不一定要走692、1069地號土地,不需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開設管線。原告如果要走692、1069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水或設置管線,所生一切費用應該由原告自己負責,並應支付償金。前案分割判決時原告將691-8地號規劃為道路,而且拆到我的房子,我自己出資僱工拆除花了兩萬六千元,希望可將費用還給我。我分到的土地出入不必用到691-8地號土地。其他被告沒有來是因為他們私下都跟原告條件談好了。我不反對原告建築房屋,691-8地號將來鋪設柏油不要再找我 們要費用。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被告蘇宥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聲明

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系爭691-11、691-4等地號土地,經鈞院103年度彰簡字第58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分割,是分割自691地號土地,原691地號土地東邊臨大埔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意旨,分割後原告僅得通行691-5、691-8地號土地,而不能主張通行1069地號土地,原告既非有通行權人,其主張開設道路,自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建屋需以691-8、692、1069地號土地為進出道路以連建築線,依建築法需取得被告使用同意書云云,然鄰地通行權目的不在解決鄰地建築問題,原告所有之土地可透過東側直接連接大埔路,不能再以申請建築執照為由要求通行1069地號土地。原告對於69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通至大埔路,即無必須通過1069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情形,從691-8地號土地至大埔路,距離較經過692、1069地號土地為短,原告捨此不為,反而主張通行692、1069地號土地,顯非對鄰地所有權最小侵害。假設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應僅容許通行1069地號土地必要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即足,原告卻主張對整筆土地全部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其通行、埋設管線云云,顯已逾越必要性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洪明珠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原告及被告分別為坐落同段691-8、692、10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訴請確

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部分: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於其主張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情形,並對上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始得認有為確認利益。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洪明珠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與同段691、691-1、691-2、691-3、691-5、691-6、691-7、691-8、691-9、691-12、691-13地號共13筆土地,均原屬分割前同段69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前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業依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分割出之系爭691-8地號土地係由分割前原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私設道路,以提供所分割出其周圍土地所有人對外通行之用,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應堪信為真實,上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已發生既判力,則原告就系爭691-8地號土地已有通行之權利,且被告張联鈞對於原告就系爭69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一不爭執,僅爭執不得再通行同段692、1069地號土地而已,被告蘇宥文亦具狀表示原告對691-8地號有土地通行權,其餘被告則未到庭,可知被告均未爭執原告主張就系爭69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691-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法律關係曾有何否認或爭執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⑶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參)。

⑷查:原告所共有之富山段691-4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東側直

接面臨大埔路,南側(691-8地號的部分土地)則有巷道可供通行,同段691-1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現可藉由同段691-8、692、1069地號連接大埔路;而691-8地號土地經分割作為道路之用,東側寬度為3米,西南側寬度為6米,目前在691-13與691-5地號中間佈滿草木,且往691-3地號方向地勢由高而低呈現落差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土地現場概況照片(附於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可憑,足見原告所共有之富山段691-4地號土地直接面臨大埔路並非袋地,而同段691-11地號土地亦可藉由原告所共有之691-8地號土地往東北方向接到大埔路,則原告所共有之691-11地號土地,亦難認係不能對外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均不得主張再通行同段692、1069地號土地。

雖然691-8地號土地目前在691-13與691-5地號土地中間佈滿草木,且往691-3地號方向地勢由高而低呈現落差等情,然691-8地號土地於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即已作為私設道路之用,原告自得經由691-8地號之私設道路連接至大埔路,且應如何鋪設道路,本可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辦理,原告就系爭69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31/21600,加上系爭691-8地號土地共有人當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鋪設道路及埋設設管線者,有被告張鐘秀香、張梁好、張圳杉、張錦滄、張森榮、張心慈、張志群(卷一269頁、273-275頁、279-285頁),已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關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的規定,原告自可於系爭691-8地號土地為鋪設道路之管理行為,以此方式排除現狀未能通行之問題,縱使691-11地號土地經由691-8地號土地通行同段692、1069地號土地較為便捷,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共有之691-11、691-4地號土地均已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以及依民法第788條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即屬乏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埋設管線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就691-8地號土地而言:原告雖主張其共有691-4、691-11地

號土地,需經過691-8地號土地安設管線等語,惟查,原告同為69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關共有土地如何安設管線,是屬於共有物管理之問題,應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處理,而原告就69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31/21600,加上其他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埋設設管線之共有人即被告張鍾秀香、張梁好、張圳杉、張錦滄、張森榮、張心慈、張志群(卷一269頁、273-275頁、279-285頁),已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關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的規定,原告自可依此規定為安設管線之管理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於691-8地號土地安設管線,與法不合,未能准許。

⑶就同段692、1069地號土地而言:原告雖主張其共有691-4、

691-11地號土地,需經過692、1069地號土地安設管線等語,惟查,原告所共有691-4、691-1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東側直接面臨大埔路,691-4地號土地上已有中華電信電線桿,桿號為大埔支12,另被告張鍾秀香位於69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大埔路218號電號為「00-00-0000-00-0」,該處附近住家均鑿井用水,並無自來水設備而查無水表,而692、1069地號土地現狀均為道路即大埔路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憑,且電線係沿大埔路而配置,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覆配電線路配置圖可參(卷469-471頁),因此691-4地號土地如需安設管線,只需由該土地東側之大埔路即可有效與上開公司之配電管線相連接,至於691-11地號土地,則因原告對於同段691-8地號土地可依共有物管理之規定鋪設道路、設置管線,已如前述,則原告之691-11地號土地利用691-8地號土地安設管線,亦與691-4地號土地同樣可與東側大埔路之配電線路相連接,且此一設置方法,是由高處之691-11地號土地經由691-8地號土地順勢往低處之691-4地號土地方向,有利於排水,相較之下,經由692、1069地號土地安設管線,反而額外造成該二筆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之不利益,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於692、1069地號土地安設管線,因非損害最小之處所,故未能准許。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訴請附表所示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埋設管線(含污水管、雨水管、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自來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語,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691-8地號 應有部分 692地號 應有部分 1069地號 應有部分 1 洪傅淑珍 1831/21600 2 張森榮 1/9 1/9 11/270 3 張錦滄 1/9 1/9 11/270 4 張梁好 523/3600 5 張联鈞 1/9 6 張圳杉 7/54 1/9 36/216 7 張心慈 1/18 1/18 11/540 8 張志群 1/18 1/18 11/540 9 張鍾秀香 1/9 1/3 10 洪明珠 1831/21600 11 張旭昇(繼承人為張敬隆) 1/9 12 張榮吉(繼承人為謝昭玉、張伊蓉、張育瑋) 1/54 13 張榮進 5/54 14 林國雄 17/216 15 廖建達 966/2160 16 林美雲 17/216 17 林錦鍊(繼承人為莊聿伶、林俊傑、林廷臻、林幸燁) 17/648 18 林信雄 17/648 19 林原祿 17/648 20 蘇宥文 15/540

裁判日期:2021-11-03